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302民初4456号
原告:吉林省和润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开发区和谐大路与森雅路交汇多恩居住岛三期31栋101房。
法定代表人:文翼,吉林省和润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利民,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来,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和润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公主岭市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公主大街54号。
法定代表人:陈清弟,公主岭市第五建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光,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公主岭市第五建筑公司员工。
被告:梨树县人民法院,住所地梨树县梨树镇前进大街与奉和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莹,梨树县人民法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春雨,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梨树县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
原告吉林省和润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消防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第五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梨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梨树法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润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利民、刘宗来、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光、被告梨树法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润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2230元;二、请求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第一项请求款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20年6月30日,应付利息为42093元,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被告二梨树法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梨树县人民法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承建梨树县人民法院车库工程。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车库工程中的消防专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目前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由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1日正式接收车库并投入使用,即完成对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经梨树县财政局委托吉林中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192230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综上所述,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施工款项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五建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确实由原告施工,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对案涉欠款由梨树法院委托其他公司计算核对,对原告请求的数额没有异议。同意给付,但梨树法院欠我钱,所以现在暂无能力给付。
梨树法院辩称,有异议。1.原告与我院没有合同关系,我院与公主岭市第五建筑公司有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我院作为该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对2015年10月31日交付无异议;3.该工程我们院目前两项工程均未完成竣工验收,一直属于在建状态,所以我们与公主岭第五建筑公司是因为工程一直未竣工,无法办理相关手续,公主岭公司已经举证了支付632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待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毕后向公主岭第五建筑公司支付,但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支付工程款;4.工程决算是按照施工相关程序进行的工程决算,梨树县法院该工程决算并不能足以证明是梨树法院工程,但是不知道原告是具体施工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梨树法院(发包人)与五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梨树县人民法院车库建设项目,地点在梨树县人民法院院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暖、电气、消防、通风;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8月1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2月20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肆佰叁拾贰万柒佰玖拾元(¥4320790);该合同自2014年8月17日起生效。2015年6月24日梨树法院(甲方)与五建公司(乙方)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梨树县人民法院车库建设项目、设备用房及附属设施,建筑面积约2830㎡;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按原合同、设计图纸及甲方要求执行;合同价款及结算标准1.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23万元。根据施工设计变更及施工签证工程造价调整为730万元,最后造价以工程决算为准;2.结算标准按吉林省最新预算定额、吉林省最新费用定额、吉林省建设厅最新人工费调整文件及吉林省定额站施工当期发布的材料价格和机械费调整文件执行(本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及人工费,超出预算及信息价格时,按实际价格进行决算)。吉林中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载明:梨树法院车库建设项目包括消防报警工程、消防给水工程、应急照明工程、防火门工程、消防动力工程、新风工程、排烟工程,以上七项合计工程造价为192230元。梨树法院已付五建公司工程款数额总计6320000元。案涉梨树法院车库工程于2015年10月31日已实际交付梨树法院投入使用。案涉车库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进行工程决算。
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长春众和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做出吉公消技字(2015)第0007号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依据《建筑消防设施检验规程》DB22/T162-2010标准,对梨树县人民法院审批法庭建设项目梨树县人民法院审判厅附属楼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如下:一、火灾自动报警控制系统合格;二、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系统合格;三、消火栓系统合格;四、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合格;五、消防供水系统合格;六、防排烟系统合格;七、无管网气体灭火系统合格;八、防火门系统合格;九、消防供电系统合格;十、防火卷帘合格;本报告有效期: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吉林中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支付结算专用凭证、吉公消技字(2015)第0007号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梨树法院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五建公司系承包人,被告五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和润消防公司,但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和润消防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经吉林中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单项工程造价为192230元,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31日实际交付梨树法院投入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五建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92230元,因案涉工程未进行工程验收及工程决算,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梨树法院欠付被告五建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梨树法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备案,但经检测合格并由被告梨树法院于2015年10月31日实际接收使用,原告请求被告五建公司给付工程款192230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公主岭市第五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和润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92230元。
2、被告公主岭市第五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和润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19223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3、驳回原告吉林省和润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4元,减半收取计2407元,由被告公主岭市第五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凤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