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主岭市第五建筑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41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超,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一审被告:公主岭市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吉林省公主岭市公主大街54号。
法定代表人:仲伟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公主岭市第五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民终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和第二项“原判决、裁定人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本案应当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在一审、二审中均向法院提交三张由***签名“刘某”的结算收据,由于***拒不承认该结算收据中“刘某”是其亲笔书写,谎称是***伪造,由此导致***在一、二审均败诉。2021年7月29日,***向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提出鉴定申请,对三张结算收据中“刘某”与***在(2020)吉0381民初847号民事卷宗第35页、36页亲笔书写鉴定申请书中的“刘某”以及***收到***给付执行款时出具的收条中写明的“刘某”是否为同一个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页收据中“刘某”和鉴定申请书中的“刘某”以及***收到执行款时出具的收条中写明的“刘某”是同一个人书写。这充分证明***在一审、二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公然在法庭上撒谎,也证明了***确实向***支付了41万元工程款这一基本事实。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只偿还***32万元,还欠19万元工程款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从一审到二审,***一直没有拿出证据证明***仅还了32万元,还欠19万元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单凭***口头陈述***偿还32万,就盲目认定***还欠19万元工程款未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恳请依法决定再审,纠正错误,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民终204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依法提审或指令再审;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应当由最接近证据一方或保管证据的一方进行举证。就本案而言,支付工程款是***的义务,其亦掌握着已付款的相关凭证,故应当由***就已付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应由***举证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向***支付41万元工程款,并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笔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3页账本收款人处签名均为***书写。经查,此次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所依据的样本系复印件,检材、样本均未经***确认,现***对鉴定程序及结论亦不予认可,故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在***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付41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按照***的自认认定案涉工程已付款数额,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金专
审 判 员 刘 阳
审 判 员 黄一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崔桂香
书 记 员 邵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