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莲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民申23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兰,女,1970年6月23日,汉族,住五莲县,系***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五莲县明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城东222省道与济南路交汇处路东。
法定代表人:公凡明,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五莲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五莲县人民路24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义,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329号。
主要负责人:王玉森,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富强路95号东苑小区沿街房10号。
法定代表人:葛均奎,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允先,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五莲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五莲县明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郑允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1民终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1.市政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较大的责任。首先,事故发生路段是村村通的唯一路线,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留出必要的通行道路,并保证行人安全。根据相关规定,其应在施工路段的各路口设置警示标志,尽到提示来往车辆在经过施工路段时放慢车速及注意避让障碍物的义务,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其次,对于施工运输车辆的行走路线及车辆的行驶安全应当加强管理,留出安全空间确保行人的安全。该案中市政公司没有保证行人的安全,并且对施工车辆管理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比例过低。2.该案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虽然交警五莲大队没有确定事故责任,但是已经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被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作业车与涉案摩托车没有接触,单纯以有没有碰撞痕迹来确定是否发生接触太勉强。从伤者的伤势与摩托车上的水泥痕迹来看足以证明两车摩擦过。3.申请人***因该事故造成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给家属造成了极大痛苦,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6000元太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来看,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五莲县中至镇××××段,五莲县明君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鲁L×××××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所停放位置为该路段西T型路口东侧土路上。但原审判决对以下事实认定不清:该路段是否属于施工路段,是否为来往村民通行的唯一路线;鲁L×××××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停放在该路段是否违规,是否为行人及其他车辆留出了足够的安全通行空间,是否导致通行危险加大;事故发生时,市政公司在施工路段入口处是否放置禁行标志,是否设置了围挡,是否有效阻止申请人***及附近村民通行。上述事实是判断市政公司等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确定责任比例大小的主要考虑因素,故本案宜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欧阳明程
审判员 康  靖
审判员 尹 哲 璇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胥 璐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