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莲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五莲县明君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1民再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兰,女,1970年6月23日,汉族,居民,住五莲县,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伟伟,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五莲县明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东222省与济南路交汇处路东,组织机构代码05342518-4。
法定代表人:公凡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珍,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富强路95号东苑小区沿街房10号,组织机构代码79866488-4。
主要负责人:葛均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贵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329号,组织机构代码69808927-X。
主要负责人:王玉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伟,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允先,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珍,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五莲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五莲县人民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49457429-X。
法定代表人:王文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飞,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五莲县明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君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五莲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日照公司)、五莲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郑允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1民终990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鲁民申233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兰、狄伟伟,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沈贵来,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娄伟,被申请人五莲县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飞,被申请人五莲县明君运输有限公司、郑允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市政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较大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比例过低。事故发生路段是村村通的唯一路线,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留出必要的通行道路,并保证行人安全,还应对施工运输车辆的行走路线及行驶安全加强管理。市政公司没有保证行人安全,并且对施工车辆管理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对交警五莲大队的事故证明有异议,涉案作业车与***所驾摩托车摩擦过。3、***因该事故导致一级伤残,给家属造成了极大痛苦,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6000元太低。
联合财险五莲公司辩称:本案一审时我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赔付给***。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停驶状态,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市政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地点是两河村村西土路通往施工路段的T型路口处,不是施工路段。2、施工之前,市政公司在五莲电视台连续做了五天关于维修路段禁止通行的字幕广告,在施工道路南北两端设置档栏以及警示标志,禁止行人通行。3、施工路段并不是唯一的通行路线,还有多条路线可供附近村民通过。如从中至镇经道由峪村、再经大将沟村就可以到达***所在的圣旨涯村。该绕行路线有6公里,只比走施工路段多出2公里。提供2012年5月、2014年5月、2018年4月的天地图网站的卫星图片予以证实。4、市政公司从五莲新时代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路面维修,事故车辆是五莲新时代公司雇佣,事故车辆如何行驶、如何停放不受市政公司管理。5、***对于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人寿财险日照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2014年,根据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明君运输公司、郑允先辩称:施工方及市政公司尽到了相应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点是五莲县中至通往施工道路的T型路口处,涉案工程作业车停放在该土路上,占据了该土路的大部分,妨碍通行。市政公司施工时,是否允许行人通过该路口;如禁止通行,是否封闭该路口;如没有封闭,市政公司是否采取了有效的措施阻止***及附近村民通行。上述事实是确定市政公司等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确定责任比例大小的主要考虑因素,是本案的基本事实。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鲁11民终990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5)莲民交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五莲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申法奎
审判员  王东坤
审判员  姚 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魏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