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莲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管锡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21民初2759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兰(***之妻),女,1970年6月23日,汉族,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伟伟,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被告:管锡军,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被告:五莲县明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东222省与舜尧街交汇处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053425184Q。
法定代表人:公凡明,经理。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萍,五莲街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五莲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人民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49457429XT。
法定代表人:王文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飞,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富强路95号东苑小区沿街房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7986648844。
负责人:葛均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东段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9808927XN。
负责人:刘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伟,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五莲县明君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五莲明君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下称联合财险五莲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日照公司)、五莲县市政工程公司(下称五莲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莲民交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原告***、被告五莲明君公司、被告联合财险五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鲁11民终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本院(2016)鲁11民终990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鲁民申2337号民事裁定,指令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8)鲁11民再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6)鲁11民终990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5)莲民交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五莲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实际车主管锡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兰、狄伟伟、被告***、管锡军、五莲明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萍、被告五莲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飞、被告联合财险五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91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8时许,***驾驶鲁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地点,向东左转弯行驶时,恰逢被告公司施工作业车,该车所有人为五莲明君公司,驾驶员是***,号牌为鲁L×××××墒混车,***驾摩托车摔倒在路下的沟里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五莲县中医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7日,经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要求交强险之内赔偿120000元,交强险外由五莲市政公司承担70%,五莲明君公司与实际车主连带承担30%,***不承担责任,主张商业险。
被告***、管锡军、五莲明君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证明无异议,被告管锡军是实际车主,被告***是被告管锡军雇佣的司机,涉案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五莲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赔偿款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被告五莲市政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地点不在五莲市政公司施工路段,五莲市政公司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在原告,原告主张五莲市政公司承担70%责任无事实依据。
被告联合财险五莲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损失,我司已经按照中院二审判决履行完120000元的赔偿义务。但根据日照市中院2018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的参考意见,机动车处于停驶状态如停放在道路以外的地方或者特种车辆处于停车状态下的施工作业不属于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规则,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因此,对于本案原告的相关损失不应由交强险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但我司没有查询到涉案车辆的报案信息,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涉案事故发生时并未与我司承保车辆发生接触,我司承保车辆与原告伤情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原告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司在原二审判决作出后根据判决书确定的五莲明君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支付了131929.6元的赔偿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载明:2014年11月3日8时许,五莲县中至镇圣旨崖村***驾驶悬挂鲁L×××××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五莲县中至镇两河村西T型路口处,向东左转弯行驶时,恰逢停放在路口南侧的***驾驶的鲁L×××××号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所驾悬挂鲁L×××××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摔倒在现场北侧沟里面,致***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无法确认两车之间有对应的接触痕迹。该事故发生在施工路段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对该民事赔偿事故双方当事人可向五莲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载明:一、道路基本情况:现场南北道路为土路,两侧为行道树、田地,路口向东通向村庄、土路,现场视线良好。……四、肇事车辆情况:悬挂鲁L×××××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经检验车辆两侧反光镜脱落,其余未检见明显刮碰痕迹。鲁L×××××号牌车右侧以及右后角处车体无明显刮擦痕。
原告提供的五莲县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询问***的笔录载明,***称,2014年11月3日早上7点多钟,我开着鲁L×××××号牌重型罐车,准备去中至,车上坐着李乃峰,我们一起由南向北行至两河村西一个“T”型路口处时,李乃峰下车看着我掉头。……当车尾倒到路口东侧小桥处时,我担心把桥压坏了,就叫李乃峰看看车后面,他不让我倒了,叫我向前提提车,再往南靠靠,然后我就向前提提车,再往南靠靠,然后我就向前提了提车并靠着南边停下车来。停下车后我就到路西侧沟里面去小便,在小便的过程中,李乃峰给我打电话,我当时没有接,小完便后就来到了路上,结果发现有辆摩托车掉在我车北边沟里面去了,……。
原告提供的五莲县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询问***的笔录载明,***称,2014年11月3日早上7点多钟,我下了班骑着鲁L×××××号牌摩托车在五莲县中至镇两河村西小桥处撞在了一辆货车上,然后掉在沟里面受伤。当时没戴头盔……。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2014年11月3日7点多钟,***驾驶鲁L×××××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五莲县中至镇两河村西T型路口处,向东左转弯行驶时,恰逢停放在两河村村西土路南侧的***驾驶的鲁L×××××号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所驾鲁L×××××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摔倒在现场北侧沟里面,致***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二、被告管锡军系鲁L×××××号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被告五莲明君公司运营,在被告联合财险五莲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施工路段的施工单位是被告五莲市政公司。
三、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5日出院,在该院住院22天,该院诊断:弥漫性轴索损伤、双顶部脑内血肿、双颞顶硬膜下血肿、广泛性脑挫裂伤、左颞骨顶骨骨折、四肢瘫痪、C6椎弓多发骨折、L3椎体骨折。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9日出院,在该院住院14天。该院诊断:复合伤、特重型颅脑损伤等。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入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7日出院,在该院住院18天。该院诊断:弥漫性轴索损伤、颅脑外伤术后等。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入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5日出院,在该院住院10天,该院诊断:颅脑损伤后遗症、颅骨缺损、癫痫、颈椎病。以上共住院64天。
四、经原告委托,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为自伤后至今,需贰人护理;3.被鉴定人***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重新鉴定费用,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评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的报告,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其有权申请人民法院重新鉴定,但必须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不当或违法之处,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重新鉴定费用,应视为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放弃权利。同时,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的评估资质,其评估人员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其接受原告的委托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符合相关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五、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五莲市政公司支取50000元,陈金兰出具5000元的付款凭证1张、40000元的借条1张、5000元的借条1张,原一、二审判决后,五莲市政公司按判决赔偿原告19380.49元,承担受理费303元;被告联合财险五莲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负担受理费1877元;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实际赔偿131929.6元,被告管锡军实际赔偿9002.38元(包含受理费2171元)。
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77077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0元、误工费37791元、护理费24700元、后续护理费292000元、交通费10600元(含救护车费7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107元。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及生活用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至11月25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支出住院费132066.88元,报销74077.30元,个人实际支出57989.58元;于2015年3月26日至4月5日在该院住院支出住院费5140.01元,报销3118.32元,个人实际支出2021.69元;原告提供的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支出住院费89537.83元,报销26195.40元,个人实际支出63342.43元;原告提供的五莲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用补偿凭证、病人费用清单证实原告2014年12月9日至12月27日期间在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支出住院费25719.49元,报销23563.41元,个人实际支出2156.08元;原告提供的五莲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在该院支出门诊费774.74元;原告提供的加盖青岛上药国风医药有限公司现金收讫章的销售凭证证实原告购买57050依达拉奉注射液等支出6822.4元。原告提供的加盖五莲县助康老残病人用品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证实原告购买轮椅、按摩椅支出74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伤致残后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属生活用品,应单独计算。被告联合财险五莲公司、人寿财险日照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对上述医疗费不能举证证实原告存在不合理、不必要的支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和病人费用清单、加盖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脑科医院重症医学科章的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医疗费为260061.35元、生活用品740元。原告只主张医疗费176337元,本院予以支持。
2、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30000元,考虑到原告从事故发生至今未进行二次手术,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住院64天,可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60天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系农村居民,定残时不满60周岁,结合“***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只主张237640元,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在五莲县德鑫机械厂工作,该厂经营范围为农用车配件加工销售、钢材销售,应当确认原告从事制造业。原告主张按2014年国有经济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95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期,根据“被鉴定人***误工时间为自伤后至今”的鉴定意见,原告自2014年11月3日受伤,至2015年7月10日定残前一日为249天,原告主张误工期为247天,误工费为37791元,本院予以确认。
6、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可按当地的护工标准每天120元计算,结合“需2人护理”的鉴定意见,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249天,原告主张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247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24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后续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经鉴定本案原告***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应按20年计算,本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定残后的护理应按100%的比例并按一人护理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主张29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主张交通费10600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但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在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治疗、鉴定过程中必然支出该费用,结合原告的住址、治疗医院等,本院酌定为9000元(包含往返青岛市的救护车费)。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秦四东、其母安丰荣、其子秦颖广均需被扶养,分别需要扶养11年、12年、6年,各有3个、3个、2个扶养人,按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每年7962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9194元、23886元、31848元,共计84928元。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为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系一级残疾,应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三个被扶养人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每年7962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受伤至定残期间误工费得到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自定残时计算。原告定残时,其父秦四东68周岁,其母安丰荣67周岁,其子秦颖广11周岁,符合被扶养人的认定条件,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2年、13年、7年,原告主张分别需要扶养11年、12年、6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结合秦四东、安丰荣、秦颖广分别有3个、3个、2个扶养人的事实,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966元(7962×6+7962×5÷3×2+7962÷3)。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责任较大,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根据本案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11、鉴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因此,本院对鉴定费1500元予以确认。
12、复印费。原告提交的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复印费107元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6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0元、误工费37791元、护理费24700元、后续护理费292000元、交通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966元、生活用品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107元,共计863981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分析如下: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不能证实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但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发生在五莲县中至通往施工道路的T型路口处,并且该土路允许行人及社会车辆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被告***驾驶的车辆停放在该土路上,占据了该土路的大部分,妨碍通行,原告发生事故与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五莲市政公司施工时,虽在五莲广播电视台发布了禁止通行公告,不允许行人通过施工路段,且在施工路段南北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路段进行封闭施工及对发生事故的路口进行封堵,且被告五莲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已采取了有效措施阻止***及附近村民通行,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发生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明知该路段正在施工并禁止通行,在施工路段南、北两端封堵的情况下,从其他地方进入施工路段,未戴头盔,且该施工道路并非原告回圣旨崖村的唯一道路,自身存在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
***驾驶的鲁L×××××号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联合财险五莲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联合财险五莲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对于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自身可承担70%的损失,被告五莲市政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可分别按15%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管锡军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管锡军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五莲明君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公司,应与被告管锡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鲁L×××××号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可根据***的过错程度按15%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联合财险五莲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597.15元。被告五莲市政公司赔偿原告111597.15元,其已实际支付给原告69380.49元(包含原告从五莲市政公司支取的50000元),在本案中还应赔偿原告42216.66元。因被告管锡军、五莲明君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了赔偿,因此被告管锡军、五莲明君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1597.15元;
三、被告五莲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11597.15元,扣除已支付的69380.49元,余款4221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32元,被告五莲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2元,原告***负担5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术平
审判员  孔凡柱
审判员  孙著国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琳
书记员贾霖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