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莲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民终1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兰(系***之妻),女,1970年6月23日,汉族,居民,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伟伟,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富强路95号东苑小区沿街房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7986648844。
主要负责人:葛均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允先,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锡军,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莲县明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东222省与舜尧街交汇处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053425184Q。
法定代表人:公凡明,经理。
上列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萍,五莲街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东段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9808927XN。
主要负责人:刘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莲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人民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49457429XT。
法定代表人:王文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飞,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五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允先、管锡军、五莲县明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莲明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日照公司)、五莲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莲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1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郑允先、管锡军、五莲明君公司、五莲市政公司、联合财险五莲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514859.85元;3.诉讼费由郑允先、管锡军、五莲明君公司、五莲市政公司、联合财险五莲公司承担。诉讼中增加损失数额为2517667.18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五莲明君公司在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是在下班回家途中经过事故地点,该地点是五莲县中至通往施工道路的T型路口,该土路并未封堵,且允许行人及社会车辆通行,施工车辆未为来往民众留出必要通行道路,是此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五莲明君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一审遗漏重要事实,五莲市政公司亦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停放地点是五莲市政公司项目经理李业平指挥停放,而一审忽略了该事实,只认定五莲市政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组织附近村民通行的过错责任,未判决其承担违法停车妨碍通行的责任。五莲市政公司承担15%的责任显然不足以弥补其过错。三、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事故地点是***回家的唯一道路。一审判决***承担主要责任的依据之一是事发地点的施工道路并非***回圣旨崖村的唯一道路,但上述事实并未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而***提交的多份证据证实事发地点是其回家的唯一、合理、必要的通道。四、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应当按照城乡统一标准来计算***的损失,故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五、在无法判断双方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判决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且在事故现场可以看出五莲明君公司的车辆占用了绝大部分的通行道路,导致***通行危险加剧,五莲明君公司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
联合财险五莲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联合财险五莲公司已经按照判决履行完赔偿义务,对于***的上诉,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郑允先、管锡军、五莲明君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郑允先,管锡军,五莲明君公司已履行完赔偿义务,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人寿财险日照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第四条,终审及再审案件不适用该意见,因此***要求按照城乡统一标准计算损失,无相关法律依据。
五莲市政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五莲市政公司在五莲县电视台发布了禁止通行的公告,在施工路段南北两端设置了警示标志,***在明知道路施工禁止通行,且另有其他路线可以通行的情况下,仍横穿施工路段,导致发生事故,***的过错明显。且事故车辆是为五莲市政公司运输混凝土的车辆,停放地点由其司机自行决定,五莲市政公司不做任何安排,***关于停放地点由五莲市政公司工作人员指挥的主张不能成立。二、***要求按照城乡一体化标准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省高院意见第四条明确规定,该意见只适用一、二审尚未审结的案件,本案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再审案件,不适用该意见。且一审中***并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在二审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联合财险五莲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联合财险公司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郑允先、管锡军、五莲明君公司、五莲市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在本案原审中,联合财险五莲公司已按照判决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向秦旭波支付了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并承担了原审一审案件受理费18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7元,联合财险五莲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一审判决联合财险五莲公司承担诉讼费27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发回重审的民事案件,不需要诉讼当事人再交纳诉讼费。一审判决联合财险五莲公司再次承担诉讼费,增加了联合财险五莲公司的诉讼成本。
***针对联合财险五莲公司的上诉辩称,诉讼费是法院裁量权的问题,应当由法院依法判决。
郑允先、管锡军、五莲明君公司针对联合财险五莲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联合财险五莲公司的意见。
人寿财险日照公司针对联合财险五莲公司的上诉辩称,对联合财险五莲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五莲市政公司针对联合财险五莲公司的上诉辩称,对于诉讼费问题应当由法院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郑允先、管锡军、五莲明君公司、五莲市政公司、联合财险五莲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391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允先、管锡军、五莲明君公司、五莲市政公司、联合财险五莲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提供的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载明:2014年11月3日8时许,五莲县中至镇圣旨崖村***驾驶悬挂鲁L×××××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五莲县中至镇两河村西T型路口处,向东左转弯行驶时,恰逢停放在路口南侧的郑允先驾驶的鲁L×××××号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所驾悬挂鲁L×××××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摔倒在现场北侧沟里面,致***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无法确认两车之间有对应的接触痕迹。该事故发生在施工路段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对该民事赔偿事故双方当事人可向五莲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载明:一、道路基本情况:现场南北道路为土路,两侧为行道树、田地,路口向东通向村庄、土路,现场视线良好。……四、肇事车辆情况:悬挂鲁L×××××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经检验车辆两侧反光镜脱落,其余未检见明显刮碰痕迹。鲁L×××××号牌车右侧以及右后角处车体无明显刮擦痕。
***提供的五莲县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询问郑允先的笔录载明,郑允先称,2014年11月3日早上7点多钟,我开着鲁L×××××号牌重型罐车,准备去中至,车上坐着李乃峰,我们一起由南向北行至两河村西一个“T”型路口处时,李乃峰下车看着我掉头。……当车尾倒到路口东侧小桥处时,我担心把桥压坏了,就叫李乃峰看看车后面,他不让我倒了,叫我向前提提车,再往南靠靠,然后我就向前提提车,再往南靠靠,然后我就向前提了提车并靠着南边停下车来。停下车后我就到路西侧沟里面去小便,在小便的过程中,李乃峰给我打电话,我当时没有接,小完便后就来到了路上,结果发现有辆摩托车掉在我车北边沟里面去了,……。
***提供的五莲县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询问***的笔录载明,***称,2014年11月3日早上7点多钟,我下了班骑着鲁L×××××号牌摩托车在五莲县中至镇两河村西小桥处撞在了一辆货车上,然后掉在沟里面受伤。当时没戴头盔……。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2014年11月3日7点多钟,***驾驶鲁L×××××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五莲县中至镇两河村西T型路口处,向东左转弯行驶时,恰逢停放在两河村村西土路南侧的郑允先驾驶的鲁L×××××号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所驾鲁L×××××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摔倒在现场北侧沟里面,致***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二、管锡军系鲁L×××××号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实际车主,郑允先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五莲明君公司运营,在联合财险五莲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施工路段的施工单位是五莲市政公司。
三、***受伤后于当日入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5日出院,在该院住院22天,该院诊断:弥漫性轴索损伤、双顶部脑内血肿、双颞顶硬膜下血肿、广泛性脑挫裂伤、左颞骨顶骨骨折、四肢瘫痪、C6椎弓多发骨折、L3椎体骨折。***于2014年11月25日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9日出院,在该院住院14天。该院诊断:复合伤、特重型颅脑损伤等。***于2014年12月9日入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7日出院,在该院住院18天。该院诊断:弥漫性轴索损伤、颅脑外伤术后等。***于2015年3月26日入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5日出院,在该院住院10天,该院诊断:颅脑损伤后遗症、颅骨缺损、癫痫、颈椎病。以上共住院64天。
四、经***委托,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为自伤后至今,需贰人护理;3.被鉴定人***属完全护理依赖。***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对***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重新鉴定费用,视为放弃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该评估报告虽系***单方委托,但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评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的报告,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其有权申请人民法院重新鉴定,但必须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不当或违法之处,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重新鉴定费用,应视为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放弃权利。同时,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的评估资质,其评估人员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其接受***的委托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符合相关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五、事故发生后,***从五莲市政公司支取50000元,陈金兰出具5000元的付款凭证1张、40000元的借条1张、5000元的借条1张,原一、二审判决后,五莲市政公司按判决赔偿***19380.49元,承担受理费303元;联合财险五莲公司实际赔偿***损失120000元,负担受理费1877元;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实际赔偿131929.6元,管锡军实际赔偿9002.38元(包含受理费2171元)。
六、***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77077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0元、误工费37791元、护理费24700元、后续护理费292000元、交通费10600元(含救护车费7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107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及生活用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供的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实***于2014年11月3日至11月25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支出住院费132066.88元,报销74077.30元,个人实际支出57989.58元;于2015年3月26日至4月5日在该院住院支出住院费5140.01元,报销3118.32元,个人实际支出2021.69元;***提供的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在该院住院支出住院费89537.83元,报销26195.40元,个人实际支出63342.43元;***提供的五莲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用补偿凭证、病人费用清单证实***2014年12月9日至12月27日期间在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支出住院费25719.49元,报销23563.41元,个人实际支出2156.08元;***提供的五莲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在该院支出门诊费774.74元;***提供的加盖青岛上药国风医药有限公司现金收讫章的销售凭证证实***购买57050依达拉奉注射液等支出6822.4元。***提供的加盖五莲县助康老残病人用品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证实***购买轮椅、按摩椅支出740元,该费用系***因伤致残后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属生活用品,应单独计算。联合财险五莲公司、人寿财险日照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对上述医疗费不能举证证实***存在不合理、不必要的支出,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结合***提供的病历和病人费用清单、加盖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脑科医院重症医学科章的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医疗费为260061.35元、生活用品740元。***只主张医疗费17633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二次手术费。***主张二次手术费30000元,考虑到***从事故发生至今未进行二次手术,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住院64天,可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60天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12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本案***系农村居民,定残时不满60周岁,结合“***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只主张23764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在五莲县德鑫机械厂工作,该厂经营范围为农用车配件加工销售、钢材销售,应当确认***从事制造业。***主张按2014年国有经济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95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期,根据“被鉴定人***误工时间为自伤后至今”的鉴定意见,***自2014年11月3日受伤,至2015年7月10日定残前一日为249天,***主张误工期为247天,误工费为37791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6.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可按当地的护工标准每天120元计算,结合“需2人护理”的鉴定意见,***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249天,***主张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247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247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7.后续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经鉴定本案******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考虑到***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应按20年计算,本案***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定残后的护理应按100%的比例并按一人护理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20年。***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主张29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主张交通费10600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但考虑到***及其护理人在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治疗、鉴定过程中必然支出该费用,结合***的住址、治疗医院等,一审法院酌定为9000元(包含往返青岛市的救护车费)。
9.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其父秦四东、其母安丰荣、其子秦颖广均需被扶养,分别需要扶养11年、12年、6年,各有3个、3个、2个扶养人,按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每年7962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9194元、23886元、31848元,共计84928元。一审法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系一级残疾,应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三个被扶养人系农村居民,***主张按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每年7962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受伤至定残期间误工费得到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自定残时计算。***定残时,其父秦四东68周岁,其母安丰荣67周岁,其子秦颖广11周岁,符合被扶养人的认定条件,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2年、13年、7年,***主张分别需要扶养11年、12年、6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结合秦四东、安丰荣、秦颖广分别有3个、3个、2个扶养人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966元(7962×6+7962×5÷3×2+7962÷3)。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但***责任较大,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根据本案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11.鉴定费。***提交的票据与***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因此,一审法院对鉴定费1500元予以确认。
12.复印费。***提交的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复印费107元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176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0元、误工费37791元、护理费24700元、后续护理费292000元、交通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966元、生活用品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107元,共计863981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事故责任。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虽然不能证实***驾驶的摩托车与郑允先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但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发生在五莲县中至通往施工道路的T型路口处,并且该土路允许行人及社会车辆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郑允先驾驶的车辆停放在该土路上,占据了该土路的大部分,妨碍通行,***发生事故与此存在因果关系,郑允先应承担次要责任。
五莲市政公司施工时,虽在五莲广播电视台发布了禁止通行公告,不允许行人通过施工路段,且在施工路段南北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路段进行封闭施工及对发生事故的路口进行封堵,且五莲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已采取了有效措施阻止***及附近村民通行,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发生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
***明知该路段正在施工并禁止通行,在施工路段南、北两端封堵的情况下,从其他地方进入施工路段,未戴头盔,且该施工道路并非***回圣旨崖村的唯一道路,自身存在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
郑允先驾驶的鲁L×××××号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联合财险五莲公司投保交强险,联合财险五莲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对于***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自身可承担70%的损失,五莲市政公司、郑允先承担次要责任,可分别按15%的比例对***进行赔偿。管锡军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郑允先系其雇佣的司机,管锡军应承担赔偿责任,五莲明君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公司,应与管锡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鲁L×××××号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可根据郑允先的过错程度按15%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联合财险五莲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20000元。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1597.15元。五莲市政公司赔偿***111597.15元,其已实际支付给***69380.49元(包含***从五莲市政公司支取的50000元),在本案中还应赔偿***42216.66元。因管锡军、五莲明君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了赔偿,因此管锡军、五莲明君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联合财险五莲公司赔偿***损失120000元;二、人寿财险日照公司赔偿***损失111597.15元;三、五莲市政公司赔偿***111597.15元,扣除已支付的69380.49元,余款42216.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92元,由联合财险五莲公司负担2700元,由人寿财险日照公司负担2532元,五莲市政公司负担2532元,***负担5428元。
二审中,***提交自交警部门复印的照片打印件三张。联合财险五莲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请求法庭依法认定。郑允先、管锡军、五莲明君公司质证意见:照片系复印件,未加盖交警部门公章,请求依法认定。人寿财险日照公司质证意见:请求法庭依法认定。五莲市政公司质证意见:该三份照片不是新证据,在之前的审理中已提交,质证意见同之前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照片***一审中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予审查。
二审查明:本案一审中五莲市政公司提交案涉事故现场周边卫星云图照片打印件一宗,其中2014年5月卫星云图照片显示自五莲县中至镇至圣旨崖村除施工道路外,还有其他道路通行。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能够证实***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五莲县中至镇两河村西T型路口处,向东左转弯行驶时,恰逢停放在两河村村西土路南侧的郑允先驾驶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所驾摩托车摔倒在现场北侧沟里面,致***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各方对事故发生的责任承担问题。案涉事故路段正在进行施工并禁止通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驾车驶入施工路段的危险后果,然其在该路段南、北两端封堵的情况下,仍旧从其他地方进入施工路段,且根据案涉事故周边卫星云图照片,该施工道路并非***回圣旨崖村的唯一通行道路,故对于事故的发生***主观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郑允先驾驶车辆停放在施工路段,未履行放置警告标志等合理提醒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五莲市政公司在对道路进行施工时,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附近村民通行,存在安全隐患。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各方的过错程度,一审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允先、五莲市政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关于五莲明君公司、五莲市政公司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对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含海事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第四条规定:“本意见施行后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本意见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以及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案件,不适用本意见。”本案系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案件所适用的程序为一审程序,不属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案件,故对***关于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应予支持。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6731元,故***的残疾赔偿金为846580元(42329元/年×20年×10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58399.66元(26731×6+26731×5÷3×2+26731÷3)。
因此,对于***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534354.66元(1654354.66-120000),由鲁L×××××号牌车实际车主管锡军与五莲市政公司分别按照15%的责任比例承担。因鲁L×××××号牌车在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管锡军应承担赔偿部分由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故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应赔偿***损失230153.2元(1534354.66×15%)。五莲市政公司应赔偿***230153.2元,已实际支付的69380.49元,应予扣除。
关于联合财险五莲公司主张的案件受理费问题。本案经再审,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在前述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一、二审经实体审理,根据联合财险五莲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其案件受理费负担义务不应免除。联合财险五莲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联合财险五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1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变更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1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23015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变更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1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五莲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30153.2元,扣除已支付的69380.49元,余款160772.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92元,由***负担504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负担168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233元,五莲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19元,由***负担20706元(免交、未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负担128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64元,五莲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雪雁
审判员  杨荣国
审判员  苗自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娜
书记员裴凤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