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莲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莲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121民初3345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民,五莲众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五莲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人民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49457429XT。
法定代表人:王文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彦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飞,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五莲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彦军、盛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工资34786.9元;2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差额的利息37634.2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80年在被告处工作至今,为单位的固定职工。2018年2月11日,被告的公司改制,发现2001年1月至2月的工资明显低于2000年的应发工资901元,少发金额1080.80元;2001年3月至2002年12月共发放申请人的工资少支付原告的工资12726.20元;2003年1月至3月少发1438.6元;2003年4月至2005年4月,少发18025元;2005年11月至12月少发工资1086.8元;2006年1月少发工资430.3元。以上各项总计少发34786.9元。因被告在职工工资方面多设账户,乱建账户,发放不及时等行为,扰乱了原告对工资发放情况的认知与管理,导致少发工资而不自知的情况发生,距今已经18年8个月,被告须承担由此产生的银行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因此,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的受理范围仅限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系因事业单位改制引起的争议,而非企业自主改制发生的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著国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丁娇
书记员苗琳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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