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莲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莲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民终1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民,五莲众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莲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人民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49457429XT。
法定代表人:王文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彦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飞,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五莲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20)鲁1121民初33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欠付上诉人工资34786.9元及差额工资的利息37634.21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上诉人与单位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而是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差额工资引起的纠纷,是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被上诉人少发上诉人工资,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补发了数年拖欠的工资时才知晓。2.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事实清楚,原审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及利息。
五莲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五莲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欠付工资34786.9元;2.责令五莲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资差额的利息37634.21元。
一审法院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因此,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的受理范围仅限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系因事业单位改制引起的争议,而非企业自主改制发生的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被上诉人五莲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改制前系事业单位,**系该单位正式事业编制人员,双方之间的争议非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玉玉
审判员  宋海红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汤阳
书记员杨晓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