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莲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莲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121民初394号 原告:***,女,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被告:五莲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人民路24号。 主要负责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五莲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郑 苹 书 记 员 孔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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