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121民初394号
原告:***,女,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被告:五莲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人民路24号。
主要负责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五莲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郑 苹
书 记 员 孔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