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莲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121民初1635号
原告:***,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五莲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XX,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倪守龙,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在青岛强制戒毒所戒毒。
被告:牟伟,男,***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名秀,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莲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人民路24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12149457429X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飞,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牟伟、五莲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莲市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梁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名秀,被告五莲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羁押于青岛强制戒毒所,未能到庭参与诉讼,为保障其诉讼权利,案件承办人员于2018年6月26日到羁押场所询问了被告***的答辩、质证等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挖掘机费用共计
290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份,被告***联系原告挖掘机到被告五莲市政公司从事给五莲县利民路工程工地进行开沟作业欠挖掘机费用4428元,由被告***、***签字确认;2016年7月份,原告在上述工地从事开沟作业的挖掘机费经结算尚欠24600元,欠款数额共计29028元。被告***、***、牟伟是合伙关系,涉案工程款共计508527.98元,已支付260000元,余款248527.98元未付,其中人工费、材料费共计134000元,包括欠原告2016年7月份的挖掘机费用246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梁XX辩称,被告梁XX、倪守龙、牟伟是合伙关系,对原告陈述的挖掘机费用予以认可,其中的4428元是2016年6月份为平整利民路工程施工场地欠的原告的挖掘机费;其中的
24600元系利民路工程开沟作业使用原告挖掘机经结算尚欠未付的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交的4428元挖掘机费欠条上的签字予以认可,但该费用系我在利民路工程施工结束后雇用原告女婿的挖掘机产生的,应当向原告女婿支付。被告***从被告五莲市政公司承包到涉案工程后转包给了被告*XX,当时没有与被告***约定具体价款,涉案工程所用的工人、机械、材料都是由被告*XX联系,相关费用也应当由被告*XX付。被告倪守龙除已经付给被告*XX收条上记载的190000元外,还付给被告梁XX130000元。上述费用被告*XX付没付被告***不清楚,也与被告***无关。被告**介绍被告***与被告***认识,被告倪守龙当时承诺在工程结束后给被告牟伟部分劳务费。
被告牟伟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属实,该工程系被告***、**、***三人合伙承揽,被告牟伟仅知道利民路工程尚欠
134000元的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具体明细不清楚。请求从被告五莲市政公司应结工程款中支付。
被告五莲市政公司辩称,1、被告五莲市政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倪守龙,被告***雇用原告挖掘机干活,被告倪守龙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挖掘机费,列五莲市政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倪守龙、梁XX、牟伟是合伙关系,被告五莲市政公司并不知情,被告梁XX和牟伟也从未与被告五莲市政公司打过交道。3、涉案工程款被告五莲市政公司已经支付280000元,尚欠被告***228527.98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出具的包括原告的机械费、十九名农民工的人工费、***钢筋款、何茂法沙石款等共计134000元的总欠条复印件,证明拖欠挖掘机费的事实。被告梁XX、牟伟对该欠条复印件无异议。被告***对该欠条复印件也无异议,但主张该欠条上的款项应当由被告*XX偿付。被告五莲市政公司对该欠条复印件质证称不知情。
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挖掘机费24600元的欠条,证明欠挖掘机费事实。被告梁XX对上述欠条无异议,被告牟伟质证称对具体欠原告多少挖掘机费不清楚,被告***质证称对欠挖掘机费的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五莲市政公司质证称对欠条不知情。
3.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挖掘机费4428元的欠条。证明欠挖掘机费的事实。被告梁XX对上述欠条无异议,被告牟伟质证称对具体欠原告多少挖掘机费不清楚,被告***质证称对原告诉称的4428元挖掘机费欠条上的签字予以认可,但主张该费用系在利民路工程施工结束后雇用原告女婿的挖掘机产生的,应当向原告女婿支付,被告五莲市政公司质证称对欠条不知情。
4.被告***、**、***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复印件[协议原件存入(2018)鲁1121民初275号案件卷宗],证明上述三被告在涉案工程承包中为合伙关系。该协议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大尧污水工程款共计26万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整)。具体分配如下:1.***送礼4万元整。2.***19万用于付人工费、材料费。3.***、倪守龙、牟伟每人各分1万元。该工程欠余款24万8千元整。人工费、材料费欠13万4千元整。以后所有费用先用于付人工费、材料费,剩余利润三人共同分担。合伙人:牟伟梁XX倪守龙”。被告***、**对该协议予以认可。被告***质证称该协议系在被告***的威胁下签订的。被告五莲市政公司质证称对该协议不知情。
5.涉案工程款总额为508527.98元的证明复印件、被告五莲市政公司的法人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五莲市政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牟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五莲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明无异议,但主张该公司的登记信息已经变更,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五莲市政公司应当承担偿付责任。
在(2018)鲁1121民初27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五莲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陈述称,五莲县利民路工程分数段承包,被告***承包了其中的一段,于2016年10月份完工,总价款为508527元,被告***是否有其他合伙人被告五莲市政公司不清楚。2017年春节前已经付给被告***260000元,2017年中秋节前付给***妻子20000元,现在还剩228527元未付。被告***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被告五莲市政公司除提供混凝土,其他的人工、机械、材料都由被告***组织,被告五莲市政公司同意与被告***结算剩余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6月份,被告***承包被告五莲市政公司利民路工程部分施工项目,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混凝土由被告五莲市政公司提供,其余人工、机械、建筑材料由被告***负责组织,2016年10月份完工。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08527元,2017年春节前已经付给被告***260000元,2017年中秋节前付给***妻子20000元,现在还剩228527元未付。被告***通过被告**认识了被告*XX,三人合伙承包该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别联系原告挖掘机从事场地平整及开沟作业,分别书写数额为4428元(被告***、***分别签字)、24600元(被告梁XX签字)的欠条两张。被告***又从张有雷处购买钢材经结算尚欠34000元,从何茂法处购买沙子石头经结算尚欠24400元,雇用农民工十九名经结算欠人工费51000元,以上共计134000元。被告*XX除分别书写了欠条外,又向原告、***、***、十九名农民工出具了欠人工费、材料费共计134000元(不包括欠原告挖掘机费中的4428元)的总欠条。被告***从被告五莲市政公司支取260000元后,与被告***、牟伟以收到条的形式签订了包括款项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的合伙协议,该协议对该工程欠人工费、材料费共计
134000元予以认可,三人分别签字、捺印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经被告***、梁XX联系到被告五莲市政公司的利民路工程工地从事劳务活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被告***、***、牟伟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被告***主张数额为4428元的挖掘机费欠条应当向原告女婿偿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系雇用原告女婿挖掘机产生,原告持有被告***、梁XX签字确认的欠条,可以证实该费用系雇用原告挖掘机所产生。原告提供的挖掘机费的分别欠条及总欠条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未付挖掘机费的事实及数额,经结算,共计欠原告挖掘机费29028元;本院对原告支付挖掘机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将工程转包给被告*XX并已经支付32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在被告*XX威胁下与被告梁XX、**签订了合伙协议,同样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倪守龙、牟伟在涉案工程承包活动中虽然所起作用各不相同,但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对合伙关系进行了确认,该三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五莲市政公司为受益人,同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系被告***、**、倪守龙雇用原告挖掘机,被告五莲市政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伟向原告梅花足连带偿还挖掘机费290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梅花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牟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丕猛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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