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坤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申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坤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75263号
原告:北京申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都会华庭巴黎阁****。
法定代表人:金大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坤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坤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冀津,天津良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申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北坤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冀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直流屏3套,合计价款70000元。合同生效后预付2万元,货到现场验收送电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原告发货后,2016年11月1日的《物资到货验收单》上被告员工签收,原告经多次催款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涉案合同我方已经支付完毕,该合同剩余尾款5万元于2017年7月31日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系以销售电子产品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以承装电力设施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
为证明案件事实,原告提交:1、2016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直流屏3套,合计价款70000元。合同签订后12日送达买受人指定地点(唐山市丰南区丰南县医院新址)。合同生效后预付2万元,货到现场验收送电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等内容;2、2016年11月1日的《物资到货验收单》,显示“王涛”签收,证明直流屏3套已经完成送货、签收,到货地址唐山市丰南区新县医院等内容;3、2016年10月21日的工商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向原告转账2万元,摘要为货款;4、2017年7月31日工商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向原告转账5万元,摘要为货款。对以上证据,被告认可真实性。
为证明原告系向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供货,合同约定验收送电之后才产生支付剩余5万元的义务,验收之后,原告按照被告财务要求,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交:1、2017年4月24日的《新装送电单》,客户签收处有唐山市丰南区医院盖章,写明:户名唐山市丰南区医院,送电结果和意见:完成送电任务;2、2017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万元。对以上证据,原告认可真实性。
另,原告提交:1、2017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直流屏10套,合计价款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开始生产,20日内送达买受人指定地点(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合同签订后付款5万元,整体验收合格送电后三个月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0%,完成质保后无息付清余款等内容;2、2018年2月3日工商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向原告转账10万元,摘要为货款;3、2019年2月3日工商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向原告转账5万元,摘要为货款。对此,原告称,2017年7月31日的5万元是20万元合同的预付款,因为如果没有预付款我方不会发货。我方不认可被告所说的国家电网审批的日期是不确定的,国家没有相关规定,我方认为是被告的原因导致未通知我方安装调试。我方产品技术参数不复杂,出厂前已经完成调试,说明书也有详细的指导说明,普通电工都可完成调试,我方有理由相信被告已经自行投入使用。
对以上证据,被告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万元合同因为在合同履行中国家电网一直没有审批通过的原因导致暂时无法完成送电,被告可以再不支付货款,因为双方之前有过合作,在业务员与公司领导沟通之后虽然现在仍没有送电,但是我方现在已经支付15万元。之所以原告针对7万元起诉,也是因为20万元合同在履行中出现无法预估的短期无法送电的情况,原告是利用双方付款往来存在20万元的付款构成,认定20万元已经履行完毕,反而起诉早期的5万元的尾款。20万元的合同中没有支付预付款,是因为双方之前有过合作,20万元的合同支付了15万元,也是因为双方之前有过合作。否则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可以不支付。
经询,1、双方对于本案诉争合同项下的货物送货、签收、验收不存在争议,争议为是否支付尾款5万元;2、20万元的合同,原告称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称没有完毕,还有质保期,付款还没到合同应付90%的节点;3、双方均未就该20万元的合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根据查明事实及证据可知,原、被告存在两份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7万元、20万元,双方争议焦点为诉争7万元合同中的尾款5万元被告是否已经支付。详言之,1、原告主张2017年7月31日被告支付的5万元系该20万元合同中的预付款,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原、被告在两份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多次转账付款的备注均为“货款”,2017年7月31日的5万元转账记录中并未备注该5万元系20万元合同中的预付款,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5万元转账的明确指向,故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2、按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按照约定供应货物后,买方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合同中的货物已经完成送货、验收,故依法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抗辩合同约定货到现场验收送电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被告提交的《新装送电单》显示送电日期为2017年4月24日,2017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被告抗辩该5万元系在送电后、收到增值税发票后支付的诉争合同中的5万元尾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综上,被告抗辩已经履行了诉争合同项下5万元尾款的付款义务,本院予以采信。同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就该20万元的合同中的预付款、剩余货款等问题如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申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北京申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作出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慧彪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樊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