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62719号
原告:北京申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都会华庭巴黎阁1层H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鉴***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鉴***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坤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坤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良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申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北坤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开始合作,连续签订多个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其中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1020)约定合同金额为70000元,合同生效后预付20000元,货到现场验收送电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告交付出卖标的物。2017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南孙供电工程直流屏采购),约定合同金额为200000元,合同签订后付款五万元,整体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0%,完成质保后无息付清余款。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被告交付出卖标的物。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10日、2018年2月5日就上述合同为被告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尚欠货款5000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9年9月针对合同编号20161020的买卖合同向法院起诉【案号:(2019)京0105民初xxxxx号】,被告对上述事实均认可,被告辩称所欠5万元货款不为合同编号20161020的买卖合同项下的欠款,认可为合同编号南孙供电工程直流屏采购项目下的货款,因双方多次合作,被告所付款项均备注为“货款”。故该判决驳回原告诉求,同时指出合同编号南孙供电工程直流屏采购项目另行解决。鉴于被告认可所欠欠款为合同编号南孙供电工程直流屏采购项目下的欠款,原告认为,双方签署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合同约定价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买卖合同的定义,原告交付标的物,被告支付货款;依据《民法典》第620条、第621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及时检验标的物,为标的物送电验收,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送电验收,经过两年期限被告未送电验收应当视为原告交付的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并未出现逾期付款行为,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编号南孙供电工程直流屏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分三次付款,第一次为合同订立后付款5万元,第二次为南孙供电工程整体验收合格送电后三个月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0%,第三次为验收送电之日起一年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万元。本案中,涉案合同的供电工程至今未验收送电,且验收送电并非被告应履行的义务,被告需配合国家电网进行验收送电,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要求支付5万元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同时需要指出,原告诉状中所依据的货物检验与工程整体验收送电并非一个范畴的概念,本案并不适用民法典第620条和第621条进行裁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8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南孙供电工程直流屏采购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直流屏共10套,合计价款为20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出卖人即开始生产,20日内送达买受人指定地点(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验收送电之日起一年(人为外力破坏除外)(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出卖人承担所有费用,超出质保期,出卖人只收取成本费);结算方式、时间、地点为,合同签订后付款5万元,整体验收合格送电后三个月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0%,完成质保后无息付清余款。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已于2017年8月22日及8月31日分两次将前述合同项下产品送达并由被告签收。
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
2018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114000元、86000元的发票。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原告的合同义务是交付标的物,由被告对接收标的物的数量、质量等进行验收;合同约定的整体验收就是对原告交付的直流屏进行验收,送电是验收调试的一个过程,但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原告进行通电、验收调试,且被告称系因发包方原因没有验收送电,但依据合同法第158条规定,被告应在原告交付标的物最长合理期限两年内对原告出卖的物品进行验收,现两年期间已届满,被告应支付货款。
庭审中,被告称双方合作多年,所有合同中均约定验收送电这一付款节点,证明原告对其货物在供电工程中所起到的作用是知晓的;而整体验收是指南孙供电工程经国家电网验收合格后由国家电网送电,原告提供的货物属于整体供电工程的一部分,应经过国家电网验收合格后再通电,但南孙供电工程现因发包方原因仍未验收和送电;之所以付款15万元是因为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协调货款事宜,被告出于对双方多年合作关系的认可,故在未验收送电的情况下进行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南孙供电工程直流屏采购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及时履行。现双方均认可原告已于2017年8月22日及8月31日分两次将涉案合同项下价值20万元的货物送达并由被告签收,且被告已支付15万元,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告虽主张涉案南孙供电工程因发包方原因未进行验收送电,但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已满五年,被告并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货物数量或质量异议,且被告已支付包括合同签订款及部分验收款在内共计15万元,综合前述情况并结合被告付款时间可知,剩余验收款、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包括剩余验收款、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剩余货款5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系因发包方原因并未进行送电验收,并非被告原因所致,故原告主张利息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坤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申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申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河北坤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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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