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永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鑫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2404民初1496号
原告:吉林省永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绿园西新工业集中区集礼路与聚才街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6776588446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6月27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黑龙江省鑫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289号龙坤小区B栋4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569853518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吉林省永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人防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鑫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宜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人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宜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人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鑫宜达公司支付工程款6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4日,永安人防公司与鑫宜达公司签订《吉林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总工程款148万元,永安人防公司按约定完成了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但鑫宜达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68万元。2015年5月19日,双方签订《抵押协议书》,约定鑫宜达公司将商铺抵押给永安人防公司,但鑫宜达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2017年12月5日,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鑫宜达公司在2018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永安人防公司工程款68万元,如未按时支付,同意自2015年5月19日起(即签订抵押协议之日起)按照银行最高利息偿付永安人防公司的损失,鑫宜达公司一直未支付。
鑫宜达公司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鑫宜达公司与永安人防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吉林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永安人防公司对鑫宜达国际购物中心开发的人防工程进行防护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148万元,永安人防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鑫宜达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永安人防公司施工完毕后,鑫宜达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68万元。2015年5月19日,双方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抵押协议书》,约定鑫宜达公司将鑫宜达国际购物中心内M区域31号、32号商铺使用权转让给永安人防公司,并作价2011320元抵押给永安人防公司,为欠付的68万元工程款提供担保,待鑫宜达公司于2015年7月份银行贷款到账后偿还该笔工程款,但一直未支付。2017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因鑫宜达公司未履行《抵押协议书》,承诺于2018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8万元,如逾期支付,同意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银行最高利息支付损失。鑫宜达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68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鑫宜达公司与永安人防公司签订《吉林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永安人防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施工并交付验收,鑫宜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如逾期支付,鑫宜达公司同意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银行最高利息偿付损失。永安人防公司要求鑫宜达公司自2015年5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确认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鑫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吉林省永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0000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计53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鑫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