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民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明月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连,该公司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岑,吉林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永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绿园西新工业集中区集礼路聚才街交会处。
法定代表人:张尊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该公司延边办事处主任。
原审被告:珲春市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新安街。
法定代表人:谭晓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灏,吉林俊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图第一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永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人防公司)及原审被告珲春市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4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图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连、王首岑,被上诉人永安人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林海,盛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图第一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由盛鼎房地产公司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责任;2.上诉费由永安人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可知:安图第一建筑公司与盛鼎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关于金鼎建设项目相关事宜的协议》,约定:甲方(盛鼎房地产公司)以安图第一建筑公司名义对该工程进行信息跟踪、前期运作、招投标到实施等全过程的施工项目的市场开发。由此可知,吉林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的签订双方实际系永安人防公司和盛鼎房地产公司,并且也是盛鼎房地产公司因此获得了合同利益,盛鼎房地产公司是安装合同事实上的合同方。另外,一审判决认定盛鼎房地产公司拖欠安图第一建筑公司工程款358300元,也就是永安人防公司主张的人防工程款金额,从减少当事人诉累和节约诉讼资源角度考量,应直接判令盛鼎房地产公司向永安人防公司支付358300元工程款。
永安人防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盛鼎房地产公司述称,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案是安图第一建筑公司与永安人防公司签订的合同。
永安人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盛鼎房地产公司、安图第一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58300元。盛鼎房地产公司、安图第一建筑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29日,安图第一建筑公司与永安人防公司签订二份《吉林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合同内容为,发包人为安图第一建筑公司,承包人为永安人防公司,工程名称为金鼎国际花苑,承包内容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及安装,防护设备制作工期为15天,合同总价款分别为171500元和386800元,共计55830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附表所列的所有防护设备制作费、运输费、安装施工工程费(其中设备制作费、安装施工工程费已含管理费、应缴税费、利润及乙方应承担的风险费用)。合同价款一经确立,不再调整,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发生设备增减部分,双方约定按合同价格结算。合同签订后7天内,安图第一建筑公司向永安人防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40%的设备制作备料款;全部门框及其它预埋件进场安装完毕7天内,安图第一建筑公司向永安人防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40%的进度款;设备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7天内,安图第一建筑公司向永安人防公司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永安人防公司按期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已于2016年末投入使用。2015年5月23日,安图第一建筑公司向永安人防公司转账工程款5万元、2016年11月1日,盛鼎房地产公司向永安人防公司转账15万元。在庭审中,安图第一建筑公司、盛鼎房地产公司未提供涉案工程的验收单。另查明,盛鼎房地产公司与安图第一建筑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关于金鼎建设项目相关事宜的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盛鼎房地产公司,乙方:安图第一建筑公司;合作方式为盛鼎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金鼎国际花苑工程项目,由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资金来源由盛鼎房地产开发公司自筹,开竣工日期: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期为473日历天。甲方负责以乙方名义对该工程从信息跟踪、前期运作、招投标到实施等全过程的施工项目的市场开发办理工程施工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工程中标后,甲方以乙方名义进行项目经理部的筹建和施工项目管理,并以自身作为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对双方合作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和其他一切活动承担法律责任。乙方仅按本协议的约定对双方合作工程项目进行监管。施工过程中该项目的具体施工队由甲方酌定。该项工程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接受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珲春分公司对该项工程的监管,对在监管过程中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土建工程及其他分项工程施工方,必须认真整改贯彻执行,如不服从监督管理,对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落实,其后果自负。该项工程由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珲春分公司负责监管,行使权力。同时甲方向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珲春分公司缴纳企业管理费伍拾万元(¥500000元)。2016年4月28日,盛鼎房地产公司与安图第一建筑公司签订《工程计算书》,确认安图第一建筑公司施工的金鼎花苑小区结算部位为1-6#,结算总金额为119626676元。当日,盛鼎房地产公司向安图第一建筑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内容为,金鼎国际花苑二标段46317649.00;金鼎国际花苑一标段73309027.00;119626676.00。盛鼎房地产公司、安图第一建筑公司均认可该结算金额中未包括人防工程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永安人防公司与安图第一建筑公司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分三批支付,最后工程款于设备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现安图第一建筑公司、盛鼎房地产公司均未提供涉案工程验收单,故无法确认其工程的验收时间,故安图第一建筑公司、盛鼎房地产公司主张永安人防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安图第一建筑公司与永安人防公司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永安人防公司已完成其施工义务,安图第一建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即转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永安人防公司支付工程款。永安人防公司与安图第一建筑公司在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按合同价格结算,永安人防公司已收取工程款20万元,故永安人防公司要求安图第一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58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盛鼎房地产公司、安图第一建筑公司均认可盛鼎房地产公司与安图第一建筑公司已进行的结算中未包括涉案工程款,故可以认定盛鼎房地产公司欠付安图第一建筑公司工程款358300元,故永安人防公司要求盛鼎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吉林省永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8300元;二、珲春市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83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4元,减半收取3337元,由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珲春市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图第一建筑公司与永安人防公司签订二份《吉林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58300元,且永安人防公司已收取了20万元工程款。现永安人防公司请求安图第一建筑公司支付剩余358300元工程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令安图第一建筑公司支付358300元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安图第一建筑公司提出盛鼎房地产公司系安装合同事实上的合同方、受益方,且为减少诉累应由盛鼎房地产公司单独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4元,由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成 日
审 判 员 金花
审 判 员 咸柱英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鲁雪莲
书 记 员 李宣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