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2404民初74号
原告:**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吉林省**县明月镇明月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男,该公司珲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珲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珲春市新安街(老客运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吉林省永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绿园新工业集中区集礼路与聚才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与被告珲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第三人吉林省永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人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第三人永安人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向**一建支付工程款358300元、案件受理费3337元及申请执行费5275元,共计366912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8日,永安人防公司以**一建和**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一建和**公司支付工程款358300元,双方互负连带责任。珲春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2404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建支付永安人防公司工程款358300元,**公司在欠付**一建工程款3583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建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作出(2022)吉24民终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永安人防公司申请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珲春市人民法院划拨了**一建账户内358300元、案件受理费3337元及申请执行费5275元,共计366912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中,认定**公司欠付**一建工程款358300元,**一建的损失由**公司造成,损失包含永安人防公司提起诉讼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及该案的执行费,故要求**公司向**一建支付工程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共计366912元。
**公司逾期未进行答辩。
永安人防公司述称,判决生效后,**一建向永安人防公司已履行判决指定的义务即工程款358300元,并交纳了案件受理费3337元及申请执行费5275元。永安人防公司对**一建主张的标的额及对**房地产的主张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永安人防公司向珲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与**一建向永安人防公司支付工程款358300元。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吉2404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为,“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29日,**一建与永安人防公司签订二份《吉林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合同内容为,发包人为**一建,承包人为永安人防公司,工程名称为**国际花苑,承包内容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及安装,防护设备制作工期为15天,合同总价款分别为171500元和386800元,共计55830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附表所列的所有防护设备制作费、运输费、安装施工工程费(其中设备制作费、安装施工工程费已含管理费、应缴税费、利润及乙方应承担的风险费用)。合同价款一经确立,不再调整,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发生设备增减部分,双方约定按合同价格结算。合同签订后7天内,**一建向永安人防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40%的设备制作备料款;全部门框及其它预埋件进场安装完毕7天内,**一建向永安人防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40%的进度款;设备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7天内,**一建向永安人防公司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永安人防公司按期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已于2016年末投入使用。2015年5月23日,**一建向永安人防公司转账工程款5万元、2016年11月1日,**公司向永安人防公司转账15万元。在庭审中,**一建、**公司未提供涉案工程的验收单。另查明,**公司与**一建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关于**建设项目相关事宜的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公司,乙方:**一建;合作方式为**公司开发建设的**国际花苑工程项目,由**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资金来源由**房地产开发公司自筹,开竣工日期: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期为473日历天。甲方负责以乙方名义对该工程从信息跟踪、前期运作、招投标到实施等全过程的施工项目的市场开发办理工程施工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工程中标后,甲方以乙方名义进行项目经理部的筹建和施工项目管理,并以自身作为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对双方合作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和其他一切活动承担法律责任。乙方仅按本协议的约定对双方合作工程项目进行监管。施工过程中该项目的具体施工队由甲方酌定。该项工程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接受**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珲春分公司对该项工程的监管,对在监管过程中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土建工程及其他分项工程施工方,必须认真整改贯彻执行,如不服从监督管理,对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落实,其后果自负。该项工程由**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珲春分公司负责监管,行使权力。同时甲方向**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珲春分公司缴纳企业管理费伍拾万元(¥500000元)。2016年4月28日,**公司与**一建签订《工程计算书》,确认**一建施工的**花苑小区结算部位为1-6#,结算总金额为119626676元。当日,**公司向**一建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内容为,**国际花苑二标段46317649.00;**国际花苑一标段73309027.00;119626676.00。**公司、**一建均认可该结算金额中未包括人防工程的工程款。”并判决“一、**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吉林省永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8300元;二、珲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83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建对该判决不服,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2)吉2404民终424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了确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永安人防公司申请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一建已向永安人防公司履行全部执行标的,包括工程款358300元,案件受理费3337元及申请执行费5275元,共计36691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建承建**公司开发建设的**国际花苑工程项目,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一建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永安人防公司,永安人防公司已施工完毕。经本院强制执行,**一建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由实际施工人永安人防公司施工完毕,即**一建已完成案涉工程建设,**公司应当向总承包人**一建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综上,**一建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83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建与永安人防公司签订《吉林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一建基于合同关系本身就具有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且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该义务,产生案件受理费3337元。因**一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永安人防公司申请执行,该案已执行完毕,产生申请执行费5275元。上述案件受理费3337元及申请执行费5275元的发生归咎于**一建不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故**一建以上述损失由**公司造成为由要求**公司承担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珲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58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4元,减半收取计3337元(已收取3402元,应退还给**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65元),由珲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