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枣阳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枣阳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683民初6241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禄锋,枣阳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枣阳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民主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枣阳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拉美步行街**号。
代表人:胡帮国,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枣阳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枣阳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原告起诉前,二被告已分别变更为襄阳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时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灵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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