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九阳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九阳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民申2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周生,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九阳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常青五路常青锦园*栋901。
法定代表人:吕超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九阳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4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违背法律规则。本案中***主张的75万元垫资款相当于借款,***为此提供了记载有“张总垫资75万元”的《对账单》和***转账给***的银行记录。***已完成举证责任,九阳公司应当承担证明其主张的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违背立法原意。一、二审判决在对本案关键证据予以确认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明显违背立法原意。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由九阳公司支付2009年和2010年的业务提成款215万元,判令九阳公司向***返还代为支付的货款7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九阳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能否依据***于2011年7月5日和2012年7月7日签字的两张对账单向九阳公司主张债权。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开松原系九阳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10月21日***卸任后担任该公司业务经理,直至2012年3-4月间离开九阳公司。在此期间,朱成蓉系九阳公司办公室主任。***在与***签订两张对账单时应当知晓***无权代表九阳公司与其他公司或个人签订需经财务对账审核后形成的对账单,且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九阳公司事先对***授权或者事后对上述对账单予以追认。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上诉时主张***是财务总监,但在九阳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九阳公司任职期间的岗位职责和权限范围。***二审时还主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在没有九阳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签订对账单,构成无权代理。因***曾在九阳公司任法定代表人、业务经理,知道或应当知道***未经特别授权不能代表九阳公司签订对账单,***并非善意相对人,无权主张***构成表见代理。***主张二审判决关于表见代理的问题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账单所载“75万元垫资款”的问题。对于此笔款项,在2012年7月7日***与***手写的对账明细中载明,系“***为九阳公司购买树脂等材料的垫付款75万元”。***为支持该诉请,于一审时提交了***分两次向***转账75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对于***通过***的账户向九阳公司支付75万元及九阳公司收到75万元的事实,***与九阳公司均无异议,但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主张是对九阳公司的借款,九阳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笔款项是***作为九阳公司业务经理收取工程款之后的正常入账而非***替九阳公司的垫付款,如果是垫付款应直接打给收款单位而非九阳公司账户。***申请再审称,75万元垫资款相当于借款,***在提供了对账单和银行转账记录后,就已完成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院认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仅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担任九阳公司业务经理期间曾经***账户向九阳公司汇款75万元,一、二审法院要求***完成对该笔款项性质的举证,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因***举证不能,一、二审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高倩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