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民申6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殿国,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系***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城电厂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蔡树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泰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雷印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亮,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艾尼科环保技术(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MICHAELHEMU。
一审原告:***,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昌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北西柏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艾尼科环保技术(安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一终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受害人一审原告与再审申请人形成了雇佣关系,一审原告是雇佣劳动受到伤害的是错误的。一、二审法院让再审申请人承担对一审原告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与一审原告之间为雇佣关系,一审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一、二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为再审申请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付 强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郎立惠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郝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