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中顺塑料管材有限公司

辽宁天奇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盘锦中顺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1民终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天奇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成,辽宁跃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刘继先,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盘锦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宁天奇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3民初3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辽宁天奇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8年12月6日才接到起诉状及传票,传票中规定的开庭时间为2018年12月11日,我方通过电话联系法官请求给予举证及答辩时间,一审未采纳,我方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我方认为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未对双方合同中规定的事项进行审理。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法院管辖错误,理由: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属于超管辖权判决,属于程序上违法。结合本案一审法院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未在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导致被告举证期限、答辩期限严重缩短,且在被告向一审法院示明恳请延长答辩期限时,一审法院予以拒绝,最终造成上诉人丧失举证权、答辩权属于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恳请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170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塑料管材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请求调整举证期与答辩期并未与我方协商,原审法院适用程序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已经对账,上诉人尚欠货款82125元,并由上诉人盖章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上诉行为是恶意拖延时间,其行为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原审原告****塑料管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82,125.00元,并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期间,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购买PE管材。2016年4月29日,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了对账,被告应付原告货款82,125.00元,并由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现被告迟迟不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在2015年期间,以口头协议的方式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PE管材,随后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工作人员接货并验收。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日及9月17日向被告提供两批货物,货款分别为87,600.00元、82,125.00元。2015年9月17日,被告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货款87,600.00元。截至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对账时,被告尚余货款82,12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张,并加盖公章,同时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款。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由辽宁天奇管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天奇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口头方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之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经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2,125.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款,但至今未付,故应自违约之日即2016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天奇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塑料管材有限公司货款82,125.00元,并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3.00元,减半收取926.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限内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视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举证期限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本案中,依照上诉人的陈述,其收到起诉状及传票的时间为2018年12月6日,而一审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为2018年12月11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在五日内送达起诉状副本并未影响上诉人的权利,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以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为由要求发回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欠付的货款数额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虽然上诉人表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不认可,并否认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加盖上诉人公章的对账单,但对双方当事人交易管材的数额及欠付货款数额均表示需要庭后查实,本案自一审送达至今已近三个月时间,上诉人对此始终未做准备,可见其诉讼态度非常消极。因此,在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支持,同时对其二审中提出的针对对账单上所加盖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3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学利
审判员  温 宇
审判员  孙继晨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范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