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103执恢250号
申请执行人:****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天奇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与辽宁天奇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1103民初376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82125.00元。
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的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股权红利、金融理财产品进行了查询。
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住所地社区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第二次网络司法查控,其名下仍然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6.本院将案件上述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尚有债权未实现。
综上所述,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卫 强
审判员 董 路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