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籟苏联冠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张家港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82执2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联冠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三兴白熊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学祥,该公司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张家港)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泽玙,江苏益友天元(张家港)律师
被执行人:张家港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杨锦公路。
法定代表人:包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联冠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港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苏0582民初3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家港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江苏联冠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占有使用费)3854122.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54122.17元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张家港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江苏联冠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照年租金1041000元标准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53元,由张家港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至本院诉讼费用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5民终9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2民初38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2民初38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张家港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联冠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3854122.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83176.9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53元,由张家港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江苏联冠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906元,由张家港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000元,江苏联冠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06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已向本院申报了财产情况。
二、2022年1月10日、3月2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115255.71元,本院已扣划115255.71元,扣缴执行费57611元后余57644.71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1月10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苏E×××**、苏E×××**车辆,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2024年1月11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2022年3月7日,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3月22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4月24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管理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租金及占有使用费3854122.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占有使用费969698.63元,本案执行到位57644.71元,余款暂未执行到位。本案收取执行费57611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执行到位57644.71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终95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黄 猛
审判员 钱耀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家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