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张家港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联冠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9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杨锦公路。
法定代表人:包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联冠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三兴白熊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学祥,该公司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张家港)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丽佳,江苏益友天元(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港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冠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联冠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冠高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2民初3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冠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联冠高新公司的全部诉请;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联冠高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房屋租赁合同》未对租金支付时间及方式明确约定,双方2019年11月形成《会议纪要》及《协议书》,约定支付租金的形式为将联冠环保公司承建或投资的无证厂房、装修、绿化及其他设施拍卖所得用于抵偿欠付租金,支付时间为联冠环保公司取得拍卖所得后。且联冠高新公司称2020年9月10日双方对账并在联冠高新公司账面补记2014-2020年租金,说明联冠高新公司2020年9月10日前从未向联冠环保公司催讨租金。故双方已就联冠环保公司在上述设施拍卖前无需支付租金达成共识,现租金支付条件未成就。2.《会议纪要》及《协议书》签订时的价格参考基础为当时评估报告中的3937.86平方米无证厂房,价格395万元,2020年8月7日《房地产评估结果汇总表》中明确现有无证房产6206.51平方米有余,联冠环保公司可抵扣的资产变现款为4711131.3元,故联冠环保公司可用于抵扣租金的款项远超应付租金。联冠环保公司所有房屋建造发票及账本等都在江苏联冠发展有限公司处,江苏联冠发展有限公司系联冠高新公司控股方,联冠环保公司多次发函要求江苏联冠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资料未果,故本案举证不能的责任不在联冠环保公司。联冠高新公司管理人应查清属于联冠环保公司的无证建筑面积,而非对此拒不说明。
联冠高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联冠环保公司主张以部分无证建筑的拍卖款抵偿欠付租金系债务抵销,但双方关于抵销金额和细节均未达成合意。联冠环保公司所称的抵销形成于联冠高新公司与中信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信银行申请拍卖联冠高新公司资产,联冠环保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下,后相关资产未拍卖成功,故联冠环保公司拟抵销的背景条件已不存在,而非条件未成就。现联冠高新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需按破产相关法律规定处置资产,联冠环保公司所称因条件未成就而不支付租金的主张不能成立。2.联冠环保公司至今未能提交其建造厂房、装修的相关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相关资产是否由联冠环保公司保管至今、是否纳入破产评估资产均无法核查,故联冠环保公司主张可用于抵销的款项远大于应付租金,其无需支付租金,不能成立。
联冠高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联冠环保公司立即向联冠高新公司支付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的剩余租金3854122.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54122.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联冠环保公司立即向联冠高新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2月25日止的租金159041.67元,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继续按1041000元/年计算;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联冠环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联冠高新公司与联冠环保公司之间签订《房租租赁合同》,载明联冠高新公司将位于锦丰镇杨锦公路585号的厂房、办公楼合计10410平方米出租给联冠环保公司;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综合价每年1041000元。后,联冠环保公司承租上述厂房、办公楼至今。
2020年8月7日,一审法院裁定对联冠高新公司进行重整,并指定了管理人。联冠高新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9月17日、9月24日书面通知联冠环保公司解除合同、搬离租赁厂区。一审法院已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了民事裁定,裁定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有效,限期联冠环保公司搬离厂区。
2020年11月26日,联冠高新公司管理人向联冠环保公司发送《债务偿还通知函》,催讨结欠债务3854122.17元。联冠环保公司收函后于2020年12月3日《回函》,载明:2019年11月29日已形成会议纪要,同意其以相关资产拍卖款折抵房租,且目前尚有结余,不拖欠租金。
一审另查明,联冠高新公司设立于2008年,自2017年后未变更登记,现有股东为多家有限公司及多位自然人,其中黄学祥占股0.60569%、张尉占股0.45427%、包志平占股0.45427%。
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2020)苏0582破申19号民事裁定书、(2020)苏0582破21-1号民事决定书、(2020)苏0582破21-2号民事裁定书、《债务偿还通知函》及邮寄回执、《回函》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一审中,联冠环保公司对解除合同、结欠租金金额及以租金标准继续支付截至搬迁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无需直接支付,应以将来拍卖变现款折抵租金,不足部分再行支付。同时认为,其尚有对联冠高新公司的债权,也应予以抵扣(一审第二次庭审答辩时,联冠环保公司仅要求资产拍卖所得抵扣,故该部分债权举证情况不再在本判决中赘述)。
为证明联冠环保公司的上述主张,其提供如下证据:
1.2016年9月22日昆山信衡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结果汇总表》(仅最后一页,且为复印件),载明:委托人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评估对象为锦丰镇向阳村1幢-5幢房地产、装修、绿化及附属物,价值时点2016年9月12日。联冠环保公司称该评估汇总表系形成会议纪要资产确认的参考依据。
2.2019年11月甲方联冠环保公司、乙方联冠高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载明:双方就联冠高新公司与中信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资产拍卖事宜,达成协议:甲方自愿将资产拍卖中涉及其承建或投资的无证厂房、装修、绿化及其他设施拍卖所得用于抵偿其所欠乙方厂房租赁费用,乙方无异议。协议书下方均仅加盖了联冠高新公司、联冠环保公司公章。
3.2019年11月29日张尉、包志平、黄学祥参会并签字形成的《会议纪要》1份,载明:参会人员对联冠高新公司厂区内1-6幢房屋土地上属于联冠环保公司资产部分进行了讨论,具体为:一、评估价确认联冠环保公司资产明细:无证房屋2158634元、装修设施资产评估价3572283元,按30%确认资产1071684.9元;绿化设施评估价304370元,按40%确认资产121748元;其他附属物资产评估价1504746元,按40%确认资产601898.4元,以上合计评估价3953965.3元。二、联冠高新公司资产拍卖后,属于联冠环保公司的资产按拍卖价和评估价比例计算。联冠环保公司取得拍卖所得后优先偿还联冠高新公司房租。
4.委托人为联冠高新公司管理人、价值时点为2020年8月7日的《房地产评估结果汇总表》1份,根据该汇总表,联冠环保公司变更可以抵扣的资产变现款为:无证房屋2915800元;装修设施资产评估价3572283元,按30%确认资产1071684.9元;绿化设施资产评估304370元,按40%确认资产121748元;其他附属资产评估价1504746元,按40%确认资产601898.4元,合计4711131.3元。
联冠高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评估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第一份评估报告记载数据无法与《会议纪要》资产情况对应,从第二份评估报告也无法看出哪些属于联冠环保公司资产。现管理人无法区分该评估报告中哪些属于联冠环保公司的资产,要求其提供建造厂房等的证据亦至今未能提供;对《协议书》《会议纪要》认为,已无效,不能据此约束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破产企业资产。具体理由为:1.从上述证据中可以看出《会议纪要》形成背景是中信银行起诉联冠高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过程拍卖厂房时被告联冠环保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此后上述厂房拍卖未成功,该份会议纪要已经失效;2.经管理人与黄学祥核实,黄学祥告知该会议纪要系补签,且参会人员仅为三人,该决议事项应属于处置公司重大资产,应经三分之二股东同意,形式上亦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联冠高新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约定向联冠环保公司提供厂房、办公楼,联冠环保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租金(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受理联冠高新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后,联冠高新公司管理人决定解除上述合同,并向联冠环保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联冠环保公司对此不持异议,理应及时迁让,未能及时迁让的,还应参照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
联冠环保公司辩称无需直接支付结欠债务,可以联冠高新公司部分拍卖价款抵偿、且无需支付利息的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联冠环保公司主张的上述辩称意见属于债务抵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联冠环保公司的辩称意见显然不符合行使法定债务抵销的条件。其次,联冠环保公司亦不得主张约定债务抵销。上述《协议书》《会议纪要》形成于一审法院在中信银行申请执行拍卖联冠高新公司资产、联冠环保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下,且距一审法院裁定联冠高新公司破产重整不足一年,联冠高新公司管理人核查后对上述《协议书》《会议纪要》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协议书》《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存疑;即使《协议书》《会议纪要》真实合法,但该《会议纪要》未载明联冠环保公司的资产情况、未附清单,联冠环保公司至今仍无法提供相应的建造厂房、装修等材料,而且破产重整程序中资产是否拍卖尚未确定,当时签订《协议》《会议纪要》时的资产是否由联冠环保公司保管至今无缺失、损坏,且纳入破产重整评估资产中亦无法核查。综上,双方当事人就拍卖价款抵偿租金事项存在诸多细节需进一步商讨,显然双方当事人就约定债务抵销的金额尚未达成一致合意,联冠环保公司不得据此主张抵销。
现联冠环保公司对联冠高新公司主张的截止2020年12月31日止结欠的租金金额3854122.17元及自2021年1月1日起截止搬迁之日止按照年租金1041000元继续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联冠高新公司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已确认案涉租赁合同解除,一审法院亦已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裁定联冠环保公司限期搬迁,本案中不再作处理;关于解除租赁合同之后的联冠环保公司应享有的相关权利,其已另行诉讼,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亦不予理涉。
关于联冠环保公司辩称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因其主张的债务抵销不能成立,其理应及时支付债务,否则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联冠高新公司要求联冠环保公司自通知之日即2020年11月26日起按照LPR1.5倍即年利率5.7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这一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家港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江苏联冠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占有使用费)3854122.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54122.17元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张家港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江苏联冠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照年租金1041000元标准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53元,由张家港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联冠环保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0年9月12日通知及EMS邮单照片、EMS收寄情况截屏各一份,证明2020年9月12日联冠环保公司发通知给联冠高新公司管理人与黄学祥,要求联冠高新公司配合提供清单,联冠高新公司管理人、黄学祥收到相关文件。
证据二、再次催告函一份及邮单照片三页,证明2020年12月4日联冠环保公司再次发函催告黄学祥、张尉,要求联冠高新公司提供账册等资料。联冠环保公司管理人、黄学祥均收到通知,却拒不提供相关资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证据三、2019年1月25日昆山信衡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结果汇总表一份,证明2019年11月29日《协议书》数据的来源。
证据四、照片打印件五页,证明2019年11月29日签订《会议纪要》的场景。
证据五、2021年9月8日包志平与税务局蔡忠玉、生产厂长赵建彬、董秘夏永春通话录音三份,证明协议签订情况。
证据六、一审法院公告及协助搬离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联冠环保公司积极配合法院工作。
联冠高新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通知仅为照片,没有原件且不完整,EMS没有具体的收寄、签收信息,内容与本案也无关联,不能证明联冠环保公司的证明目的。2.对证据二中再次催告函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邮单照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根据快递单显示该份证据由联冠环保公司邮寄给黄学祥,但没有签收信息,黄学祥是否收到该邮件无法确认。催告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联冠环保公司的证明目的。3.对证据三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确认其内容。一审中联冠环保公司提交2016年评估报告,称2016年报告系《会议纪要》资产确认的参考依据,现又提交2019年报告称系《会议纪要》资产确认的参考依据,前后矛盾,不应予以认可。4.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组照片无法确认联冠环保公司所称的《会议纪要》签订场景以及相关文件的具体内容,无法证明联冠环保公司的证明目的。5.对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通话录音对方的身份无法核实,通话中包志平歪曲事实且多次诱导式提问、设问,对方多数情况下表示对包志平的提问“不清楚、不记得、没参与”。6.对证据六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告知书仅张贴在联冠环保公司办公室的门口,未在厂区门卫、租户集中区张贴,无法实际起到告知承租户的作用。截止目前,联冠环保公司及其租户至今未清退,并非如其所述清退部分来配合法院工作。
联冠高新公司提交2020年9月24日通知书、该通知书邮寄回单及邮寄情况查询各一份,结合(2020)苏0582破2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的解除时间。联冠环保公司质证称,其已在2020年9月28日对该通知书作了明确回复,并把回复文件邮寄给对方,记录显示已签收。
二审另查明,联冠高新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向联冠环保公司发送通知书,载明:“管理人于2020年9月17日向贵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包志平先生和董事长黄学祥先生各发送书面通知书一份,内容均为要求贵司于2020年9月21日前就解除原租赁关系及是否需要续租两事项向管理人提交书面报告,并派员持加盖贵公司公章的委托书与管理人协商。如贵司逾期仍未有积极行为的,管理人将向法院报告后单方解除原租赁关系……但截止2020年9月23日17时,管理人未收到贵司任何书面材料。为此,特向贵司通知如下:一、管理人自2020年9月26日解除贵司与联冠高新的租赁关系……于2020年10月10日前向管理人支付尚欠租金……管理人要求贵司在2020年10月26日前将所有财产搬离联冠高新”。联冠环保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签收该通知书。
2020年11月26日,联冠高新公司管理人向联冠环保公司发送《债务偿还通知函》,催讨结欠债务3854122.17元。联冠环保公司于2020年11月28日签收该通知书。
以上事实,由通知书、通知书邮寄回单及邮寄情况查询、《债务偿还通知函》及邮寄回执予以证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联冠高新公司与联冠环保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案涉厂房、办公楼出租给联冠环保公司使用,联冠环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现联冠高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联冠高新公司管理人决定解除上述合同并于2020年9月24日向联冠环保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联冠环保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收到该通知书,一审法院也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裁定确认管理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联冠环保公司限期搬迁,联冠环保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案涉合同应于2020年9月27日解除,联冠环保公司应支付欠付租金,及时搬离并返还案涉厂房及办公楼,未及时搬离的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
联冠环保公司主张其与联冠高新公司2019年签订《协议书》及《会议纪要》,就以联冠环保公司承建或投资的无证厂房、装修、绿化及其他设施的拍卖款抵偿欠付租金达成一致,现其承建或投资的无证厂房等尚未拍卖,无证厂房等的价值也超出欠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数额,故其支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首先,《协议书》载明“双方就联冠环保公司与中信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资产拍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故《协议书》、《会议纪要》的签订背景是联冠高新公司与中信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中信银行申请对联冠高新公司资产进行拍卖而联冠环保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下,此后上述拍卖未成功,联冠高新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应按照破产相关规定对联冠高新公司的资产进行处理,《协议书》、《会议纪要》所达成债务抵销意向的背景条件已不存在。其次,《会议纪要》中仅有黄学祥、张尉、包志平三人签字,三人享有的联冠高新公司股权比例不足2%,联冠高新公司破产管理人对该《会议纪要》及《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联冠环保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会议纪要》已经过联冠高新公司股东大会同意。且《会议纪要》未载明联冠环保公司的资产情况,联冠环保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建或投资的无证厂房、装修、绿化及其他设施的具体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抵债的具体事宜达成一致。联冠环保公司虽主张其建造无证厂房等设施的账册等资料由江苏联冠发展有限公司掌握,其无法举证,但联冠环保公司作为无证厂房等设施的投资建设方,未留存相应资料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联冠环保公司要求抵销欠付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联冠环保公司应支付的欠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数额。本院认为,联冠环保公司对截至2020年12月31日的结欠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数额3854122.17元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搬迁之日止按年租金1041000元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均无异议。经核算,联冠环保公司应支付截至2020年9月27日的租金3583176.97元、2020年9月28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70945.2元、2021年1月1日起至搬迁之日止按年租金1041000元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关于联冠环保公司应否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联冠环保公司主张的债务抵销不能成立,其应及时支付欠付租金,否则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联冠环保公司于2020年11月28日收到《债务偿还通知函》,故联冠环保公司应支付联冠高新公司以3583176.9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9日起按照LPR1.5倍即年利率5.7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及起算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联冠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2民初38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2民初38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张家港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联冠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3854122.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83176.9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53元,由张家港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江苏联冠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906元,由张家港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000元,江苏联冠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维佳
审 判 员 曾雪蓉
审 判 员 孙学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孟 桢
书 记 员 尹凌燕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