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2执异279号
异议人(案外人):*****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锦丰镇店岸村恒丰七组。
法定代表人:张小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江苏联冠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市港城大道567号金茂大厦17楼1704室。
负责人:何海东,组长。
被执行人:***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锦丰镇张扬公路侧。
法定代表人:包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联冠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执行人***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五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江苏联冠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申请人***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了(2020)苏0582破21-2号民事裁定书:一、确认江苏联冠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解除与***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行为有效;二、限***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后30日内搬离租赁区。该裁定书生效后,根据江苏联冠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苏0582执58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责令其搬离位于***市锦丰镇杨锦公路的厂房。
案外人*****五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2019年11月15日,异议人与***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异议人向***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厂房,其中“1、厂房坐落在***市锦丰镇杨锦公路,坐落建筑面积为1350平方米。二、租赁期限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14日止”。现仍在租赁有效期限内。贵院张贴搬离公告后,***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也在厂区张贴了《协助办理告知书》,要求异议人搬离。异议人认为,贵院的执行行为损害了异议人正当合法的租赁权利,故请求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江苏联冠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市锦丰镇杨锦公路的厂房、办公楼等出租给***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因江苏联冠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其管理人决定解除该合同,后本院裁定解除,并明确“因解除合同产生的租金、损失等事项双方可另行结算”。
另查明,江苏联冠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自2017年9月4日起即被本院多轮查封,目前仍在查封期间内。本案所涉的租赁厂房包含在上述查封财产内。
还查明,*****五金有限公司提交本院的《厂房租赁合同》显示,其作为承租方于2019年11月15日向***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租赁位于***市锦丰镇杨锦公路的部分厂房(面积135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发出搬离的公告后,***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随即在厂里张贴了《协助搬离告知书》,要求各承租户从租赁区域搬离。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2020)苏0582破21-2号民事裁定书、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厂房租赁合同》、公告、《协助搬离告知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租人基于不动产被查封之后与被执行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在租赁期间内停止对执行标的处置或者阻止移交占有该不动产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即对江苏联冠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进行了查封,本案所涉的租赁厂房亦在本院查封的财产范围内,本院后续对该不动产进行了多轮查封,迄今仍在查封有效期间内。异议人与***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才签订《租房协议》,签订的时间节点远晚于本院查封之日,故其要求停止搬离、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因提前搬离所造成的损失,可向***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五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振振
审判员 樊逸峰
审判员 宋 剑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陆新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