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民终10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后湖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中再生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后湖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恩泽,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山中再生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9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山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山中再生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家港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恩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山中再生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相互矛盾,先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货物交付、安装等义务,又认为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设备,安装完毕并调试成功。被上诉人尚未完成2013年6月7日签订的《设备采购供货合同》的设备交付义务。上诉人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上诉人发函指出所供设备不全,被上诉人复函进行了答复和辩解。2.被上诉人已交付的货物产能严重不足,属于根本违约,被上诉人尚未完成履行交付、安装义务。产能测试结果有被告的工程师***签字确认。合同约定设备生产运行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5%的质量保证金,故一审判决的金额有误。
被上诉人张家港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
张家港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443650元,并支付违约金79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4日,资源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即原告签订编号LGHB20120704的设备采购供货合同(简称合同一),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机械设备,总价款288万元,及付款方式、质量保证期等内容,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2013年6月7日,双方又签订编号TSZZS-201306-04的设备采购供货合同(简称合同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机械设备,总价款799.90万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生产完成卖方书面通知验货后付款35%发货,货物运至买方指定地点,买方根据发货清单核对无误3日内支付30%尾款,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生产运行满一年后无质量等问题付清;卖方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由买方验收,如对质量有异议5日内提出,卖方配合解决;卖方保证货物满足生产用及技术附件,提供的货物应是符合技术附件规定的整套货物;质量保证期18个月,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保证期内卖方承担免费维修、更换义务,卖方提供的设备性能应符合技术参数表要求,质量标准按合同附件技术参数及生产厂家标准验收,因质量问题3次修理后,仍不能达到技术参数,买方有权终止合同等。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3月13日间,买方累计付款943.535万元。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方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44365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资源公司分立为资源公司和环保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资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货物交付、安装等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付清原告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资源公司已分立为资源公司和环保公司,环保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以1443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但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提供设备已按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并调试成功,故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设备尚有部分设备未发货且产能不足,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二被告已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不再处理。被告主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部分货款发票,不能认定不予付款的抗辩理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唐山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山中再生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家港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1443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家港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49元。由原告张家港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24元,由被告唐山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山中再生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925元。被告唐山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山中再生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2092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唐山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山中再生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五号车间清洗及造粒待改进事项的记录,证明设备一直没有投产过,安装过程中双方曾进行初步测试,测试结果显示产能不达标,只有合同约定标准的一半。被上诉人张家港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的确认人***我方不清楚产能测试的事实,相反该证据能够证明设备之前已经进场安装。该证据也证明已经做了部分测试,货物到达现场并安装后才能进行测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发货并安装的事实。上诉人没有就该份改进事项作出任何异议,也是承认了货到现场已经完成安装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张家港联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售后服务手册中2014年3月12日的服务记录表写明产品名称:清洗造粒线,服务内容:设备安装,验收情况设备运行情况:设备已经基本安装完成,未完成部分附有说明,客户签字:***。结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唐山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山中再生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五号车间清洗及造粒待改进事项的记录,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完成设备的送货及安装义务。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供货合同》第11条约定设备的质量保证期18个月,质保期起算时间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产能不足、存在质量问题,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完成全部发货义务、设备产能不足构成根本违约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93元,由上诉人唐山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山中再生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