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右中旗成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科右中旗成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乌兰浩特市鑫炎线路金具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31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科右中旗成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银桩,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兰浩特市鑫炎线路金具厂。
负责人:于红莲,该厂经理。
一审被告:齐银桩,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成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
一审第三人: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
负责人:金再宏,该分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朱学英,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再审申请人科右中旗成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兰浩特市鑫炎线路金具厂(以下简称鑫炎金具厂)及一审被告齐银桩、一审第三人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朱学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22民终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经原审查明,争议双方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成强公司向鑫炎金具厂购买采购10KV工程、变台工程、真空开关工程非标金具等设备,每吨8500元,共计66.26吨,但对交货时间、交货地点、方式及收货单位、联系人等未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鑫炎金具厂在2012年3月至5月期间,将货物送交至第三人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物流中心,由该中心保管员朱学英出具收条10枚,由齐银桩出具借条1枚,交货价值为507020.34元。成强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其从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领取了116044.54元货物,否认领取其余货物。以上事实表明,成强公司与鑫炎金具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争议实质指向鑫炎金具厂向第三人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物流中心送交价值为507020.34元货物的行为,是否对成强公司产生合同约定货物交付的效力。经审查,案涉非标金具材料用于的工程系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发包给成强公司,而该工程乙供材料由成强公司自供,结合成强公司关于从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领取部分货物的自认及其于2013年10月8日向鑫炎金具厂支付100000元货款的行为,能够认定案涉货物的实际交付地为第三人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物流中心具有高度可能性,鑫炎金具厂已向成强公司交付价值为507020.34元的货物。据此,原审判决成强公司向鑫炎金具厂支付剩余未付货款407015元并无不当,成强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定再审条件,不予支持。综上,成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科右中旗成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晓慧
审判员 吕浩杰
审判员 李 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 新
书记员 敖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