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右中旗成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哈斯额尔敦与齐银宝、吴红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2民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斯额尔敦,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2日出生,蒙古族,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尔沁右翼中旗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杭金贵,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才,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右中旗成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银桩,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忠,突泉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哈斯额尔敦与被上诉人***、***、科尔沁右翼中旗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科右中旗成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8)内2222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斯额尔敦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伤残赔偿金为142650元(35670元/年×20年×20%)、护理费按2人计算赔偿、即108.64×184天×2=39979.52;二、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过错责任,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据上述两项上诉请求,具体诉讼请求在原判决书确定数额上增加247118.50元);三、上诉人全部损失由***、***、国土局、成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诉费用由***、***、国土局、成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上诉人未在农村居住,常年在旗市找活工作,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赔偿。2.护理费的认定上,上诉人当时因伤情过重一个护理人员不能满足护理需求,所以由两个护理人员来陪护上诉人,对护理费的认定上应当以二人的护理费来核算对上诉人进行赔付才对。3.上诉人听从受雇人的指示工作,在防护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发生事故,上诉人没有过错,应当由四名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4.一审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垫付的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为17763.31是错误的,实际花去的医疗费为2236.69。5.该工程系国土局发包给的成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再转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又经***之手转包给了***,因此***、***、国土局、成强公司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也不认识上诉人。
***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该适用城市标准,垫付费用以票据为准。
成强公司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虽然没有提出上诉,但是不认可一审判决,没有提出重新鉴定,但也不认可鉴定结果。成强公司并没有直接发包给***,是直接发包给了***,成强公司和***有发包合同。对护理问题,一审认定的护理人数没问题。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户口,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成强公司认为不存在过错。
国土局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涉案工程是国土局招投标方式依法发包,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是否有雇佣关系,我们不知情。
哈斯额尔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国土局、成强公司连带赔偿哈斯额尔敦各项损失482056.34元,其中误工费42198.42元、护理费32140.32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营养费1900.00元、伤残赔偿金142650.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03.60元、鉴定费3400.00元、交通费429.00元、食宿费305.00元;2.***、***、国土局、成强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6日,哈斯额尔敦随***到杜尔基镇西林化嘎查为2010年农村土地整治重点工程验收进行合闸送电时,不慎从电线杆上摔落受伤。受伤后***将哈斯额尔敦送至科右中旗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检查后***以哈斯额尔敦骨裂为由将其送至民间整骨大夫处进行整骨治疗,治疗后未见好转后,于2018年3月12日,***将哈斯额尔敦送至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垫付医疗费17763.31元。后哈斯额尔敦被送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住院19天,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垫付医疗费97909.33元。另查明,涉案线路工程发包人为国土局,承包人为成强公司。审理中哈斯额尔敦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吉公正司鉴(2018)临鉴字第1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哈斯额尔敦右全髋关节置换术后的损伤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2.哈斯额尔敦的误工期以其受伤当日至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术当日并额外延长300日为宜。3.哈斯额尔敦的误工期以其受伤当日至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术当日并额外延长120日为宜。4.哈斯额尔敦每次更换人工髋关节的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0.00元,更换年限以10年为宜。哈斯额尔敦支付鉴定费34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哈斯额尔敦是随***到杜尔基镇西林化嘎查为2010年农村土地整治重点工程验收进行合闸送电时受伤,哈斯额尔敦听从***的安排,从***处领取工资,可以认定哈斯额尔敦与***之间系雇佣关系,哈斯额尔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哈斯额尔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进行合闸送电,对工作地点周围环境的安全性认识不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来保障其自身安全,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结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承担70%的责任,哈斯额尔敦自行承担30%的责任。成强公司虽然抗辩并没有雇佣哈斯额尔敦,但其并未提供向其他方分包的相关证据,庭审中哈斯额尔敦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哈斯额尔敦是在成强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干活时受伤,成强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土局选任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成强公司建造工程,并不存在选任过失,故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主张从***处承包工程,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不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没有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实际支付,应计算在总医疗费内,其中30%哈斯额尔敦自行承担。哈斯额尔敦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哈斯额尔敦主张两人护理,对此相关病历没有反映,哈斯额尔敦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保护1人护理费。哈斯额尔敦发生的交通及食宿费票据虽然不规范,但是依据哈斯额尔敦的伤情此项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酌情予以保护500.00元。哈斯额尔敦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哈斯额尔敦未能提供居住于城镇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哈斯额尔敦合理损失为:误工费41070.12元(112.83元/日×364天)、护理费19989.76元(108.64元/日×184天×1人)、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00.00元/日×19天)、营养费1900.00元(100.00元/日×19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0103.60元{8528.80元(父亲宝音那12184.00元/年×14年×20年×20%÷4人)+11574.80元(母亲赵梅荣12184.00元/年×19年×20年×20%÷4人)}、伤残赔偿金50336.00元(12584.00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240000.00元(60000.00元×4次)、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交通及食宿费500.00元、鉴定费3400.00元、医疗费115672.64元。上述费用合计500872.12元。由***承担70%计350610.48元,扣除***已给付的115672.64元。***实际给付234937.84元。成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余30%即150261.64元哈斯额尔敦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哈斯额尔敦各项损失合计234937.84元;二、科右中旗成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科尔沁右翼中旗国土资源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哈斯额尔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34.00元,由***负担4824.00元,哈斯额尔敦负担37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成强公司提供《电力工程承揽施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成强公司与***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哈斯额尔敦认为,第一,从协议书形式来看,甲方是侯铁,他是不是代表成强公司不清楚,没有公章和授权委托书,侯铁和成强公司关系不清楚;第二,虽然是承揽合同,但是实际上内容是承包合同书,由甲方承包给乙方,也有承包工程款字样,即使侯铁代表的是成强公司,将自己所中标的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施工,存在违法现象,***应当对工程施工所发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书是其签订的,工程是从侯铁那拿的,不是成强公司那拿的,***以同样的方式交给了***,侯铁的身份我不清楚。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协议书内容没有意见,但***只是从***那接活,其他的不太清楚。被上诉人国土局对《电力工程承揽施工协议书》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电力工程承揽施工协议书》系侯铁与***签订,经核实,成强电气认可侯铁系成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故认可其对外代表成强公司签订的该协议。该协议虽然以承揽方式签订,但结合其内容,双方实际为承包合同关系。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国土局合法发包涉案工程给成强公司,成强公司违法发包涉案工程给***,***违法发包给***。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伤残赔偿及护理费给付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正确及应如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关于伤残赔偿标准问题,本案涉案地点为农村,哈斯额尔敦为农村户口,哈斯额尔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经审查住院相关病历,未能反映出哈斯额尔敦需要二人护理,一审法院按照一人标准判决给付护理费并无不当。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责任划分比例的问题,哈斯额尔敦受雇于***,明知自己没有相关资质又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合闸送电工作,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结合过错程度认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亦无不当。关于如何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结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国土局发包行为合法,对于事故发生亦无过错,哈斯额尔敦要求国土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而成强公司未审查承包人资质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亦未审查***资质的情况下,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成强公司、***、***应当对哈斯额尔敦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经核实,***垫付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实际为2236.69元,一审法院扣减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哈斯额尔敦总损失金额为485345.5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哈斯额尔敦实际应当受偿339741.85元,扣除***垫付的100146.02元(2236.69元+97909.33元),哈斯额尔敦还应受偿239595.83元。
综上,上诉人哈斯额尔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维护。结合二审新证据,对原审法院的部分事实予以重新认定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8)内2222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哈斯额尔敦各项损失合计239595.83元。
三、科右中旗成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科尔沁右翼中旗国土资源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哈斯额尔敦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9.00元,由上诉人哈斯额尔敦负担7745元,由***、成强公司负担4000元。由***负担53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丽
审判员 崔玲玲
审判员 刘立岩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姜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