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右中旗成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科右中旗成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乌兰浩特市鑫炎线路金具厂、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2民终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右中旗成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兰浩特市鑫炎线路金具厂。
负责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审第三人: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
负责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科右中旗成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兰浩特市鑫炎线路金具厂(以下简称“鑫焱金具厂”)、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扎旗分公司”)、朱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9)内2222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事实和理由:1.2012年1月14日,成强公司与鑫焱金具厂签定了扎赉特旗10kV新建路造工程及变台工程、真空开关工程非标金具采购合同书,合同签定后按照合同的规定鑫焱金具厂没有把非标金具的货物发至成强公司处,而发至扎赉特旗农电局,由扎赉特旗农电局的工作人员朱某收以货物,并由朱某给鑫焱金具厂出具10枚收到条,对此,成强公司认为,成强公司并没有委托朱某代为收取货物,同时也没有委托扎赉特旗农电局代为保管。而且成强公司在施工阶段只在扎赉特旗农电局领取116044.54元的货物,卷宗有成强公司领取货物的领料单为凭,其它货物并非是成强公司领取得,其它领料单上的领取人不是成强公司方的工作人员。对此,一审判决并没有查清该事实,却认定鑫焱金具厂提供的领料单全部是成强公司领取的,显然是缺乏证据予以认证,望二审对此给予查明事实真相。2.成强公司领取的材料金额为116044.54元,于2013年10月8日成强公司向鑫焱金具厂支付货款100000元。因此,一审判决成强公司给付鑫焱金具厂货款40701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二审对此予以查明事实真相,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鑫焱金具厂辩称,不同意成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成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成强公司既否认没有委托待售货物,又承认在本案第三人处领取了金具材料,显然自相矛盾,成强公司在鑫焱金具厂处购买金具材料507015元,于2013年给付货款100000元。全部货物经成强公司指示运送至第三人供电局,由供电局代收货款,并出具收货凭证,之后成强公司陆续从第三人处领取了相关材料用于涉案工程。经三方对账,剩余货物65738.25元的货还在第三人处保管,成强公司与鑫焱金具厂签订的合同,鑫焱金具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据该采购合同,成强公司应支付鑫焱金具厂剩余货款407015元。
国网扎旗分公司述称,不同意成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成强公司不认可其他人签字,我们认为无法核实,该案发生在2013年,而且所有取货的人都是成强公司雇佣的,核实工作无法进行。
朱某述称,同意国网扎旗分公司的意见。
鑫焱金具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成强公司、**立即给付货款40701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成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4日,鑫焱金具厂与成强公司签订了扎鲁特旗10KV新建改造工程及变台工程、真空开关工程非标金具采购合同。合同明确,鉴于买方(成强公司)有意向卖方(鑫焱金具厂)购买采购10KV工程、变台工程、真空开关工程非标金具等设备,用于2011年10KV新建改造工程及变台工程、真空开关工程项目的建设,且卖方同意向买方供应上述合同货物,双方订立合同,合同价格为每吨人民币8500元,共计66.26吨(含税),分预付款、到货款、投运款和质保金四次支付,支付比例为0:9:0:1,具体价格构成、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及方式以《供货范围及分项价格表》确定,收货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以《工作联系单》为准,并约定合同生效后,卖方应按照《工作联系单》所列单位报送合同签约及执行情况的相关信息和买方拟进行监造的合同货物的生产监造信息。合同签订后,鑫焱金具厂于2012年3月至5月期间,履行交货义务,将货物送至第三人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物流中心保管,由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物流中心仓库保管员朱某收货并出具收到条10枚,由**出具借条1枚,鑫焱金具厂交货价值共计507020.34元,于2013年10月8日成强公司向鑫焱金具厂支付货款100000元。另查明:在第三人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仍存有以下货物鑫焱金具厂尚未领取:接地极(∠63×6×2000)56个、槽钢(14#×3米)14个、五眼拉板(-80×8×540)128片、接地棒(Φ18×3米)33个、高压横担(∠80×8×1500)63根、综合配电箱支架(10#×30米)14根、低压出线担(∠63×6×3米)14根、低压引出担(∠63×6×2.85米)14个、拉线U抱(Φ24×120)7套、杆头支铁(∠80×8×500)86套、撑铁(∠50×5×1米)14个、撑铁(∠50×5×1.2米)51个、上电气担(∠63×6×1300)7根、高压引下担(∠80×8×1900)14根、避雷担(∠63×6×2150)7根、跌落开关担(∠63×6×1500)7根、四接横担(∠63×6×1500)36根、避雷器支板(-50×5×350)135个、川丁(Φ16×375)7个、川丁(Φ16×350)75个、川丁(Φ16×250)44个、川丁(Φ16×230)46个、川丁(Φ16×75)1316个、川丁(Φ16×50)159个、川丁(Φ18×280)51个、川丁(Φ12×175)80个、川丁(Φ12×125)334个、川丁(Φ12×40)165个、拉板抱箍(-60×6×320)102片、拉板抱箍(-60×6×280)48片、拉板抱箍(-60×6×230)88片、拉板抱箍(-60×6×210)40片。再查明,鑫焱金具厂、成强公司签订的合同附件《供货范围及分项价格表》中,未约定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及方式。合同附件无《工作联系单》,亦未约定收货单位及联系人等。还查明,本案所涉及的非标金具材料用于扎赉特旗10KV线路新建工程、10KV线路开关新建工程、10KV线路改造工程及10KV配变更新工程,该工程由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发包给成强公司施工,工程所需甲供材料由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提供,乙供材料由成强公司自供。一审法院认为,成强公司与第三人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成强公司承担第三人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2011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的施工任务,成强公司为完成此项工程于2012年1月14日与原告签订扎赉特旗10KV新建改造工程及变台工程、真空开关工程非标金具采购合同。鑫焱金具厂、成强公司签订合同后,鑫焱金具厂将金具送至第三人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物流中心,由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仓库保管员朱某代收货物并保管,由第三人朱某向鑫焱金具厂出具10枚收到条,另由**向鑫焱金具厂出具1枚借条,货物价值共计507020.34元,鑫焱金具厂起诉主张507015元。庭审中,成强公司承认从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领取了116044.54元的货物,否认领取其余货物。鑫焱金具厂、成强公司虽未明确交货地点,但成强公司已从第三人处领取了116044.54元的货物,并向鑫焱金具厂支付货款100000元。成强公司虽然没有书面委托第三人代收鑫焱金具厂交付的货物,但是成强公司已从第三人处领取了部分货物,应认定鑫焱金具厂是按照成强公司的指示将货物送至第三人处,且鑫焱金具厂交付货物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成强公司应给付鑫焱金具厂剩余货款407015元(507015元-已付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鑫焱金具厂起诉主张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成强公司在第三人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存放的尚未领取的货物,应由成强公司自行处理。**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不承担给付责任。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科右中旗成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乌兰浩特市鑫炎线路金具厂货款人民币407015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5日至本金给付完毕止;二、驳回乌兰浩特市鑫炎线路金具厂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成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剩余货款404015元及利息的义务。成强公司主张其未与鑫焱金具厂约定将货物运送至国网扎旗分公司库房保管,亦未与国网扎旗分公司约定代为收取货物。国网扎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朱某为鑫焱金具厂出具的10枚收取货物的收到条以及成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领取材料,加之成强公司已交付鑫焱金具厂货款100000元,均能证明鑫焱金具厂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成强公司应给付鑫焱金具厂全部货款,即对余款人民币407015元及相应利息承担给付责任。成强公司主张其未与鑫焱金具厂约定将货物运至国网扎旗分公司库房保管,亦未与国网扎旗分公司约定代为收取货物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在成强公司与国网扎旗分公司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中,成强公司及**在一审期间只对其取货的数量及金额进行抗辩,并未主张诉权,故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成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5元,由上诉人科右中旗成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云 峰
审判员 王晓梅
审判员 苗世英
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善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