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右中旗成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科右中旗成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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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2民终5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会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科右中旗成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
法定代表人:齐银桩,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兰,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科右中旗成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强电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20)内2222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劳动报酬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10月份开始,被上诉人公司就聘用上诉人为该公司的资料员。上诉人的工作就是为被上诉人公司收集、整理、制作工程验收所需的各种资料,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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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劳动报酬为每年20000元,一般都是每半年结算一次。被上诉人已将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上诉人一直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服务,而被上诉人却未支付上诉人的报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成强电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成强电气公司给付劳动报酬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成强电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受雇于成强电气公司,从事资料员的相关工作,双方约定每年报酬2万元,每半年结算一次,成强电气公司已给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工资,庭审中**主张应成强电气公司的请求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继续为成强电气公司工作,但成强电气公司拒绝给付该6个月工资,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方要求成强电气公司给付劳动报酬,首先应证明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在成强电气公司从事工作,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该时间段在成强电气公司从事相关工作,也未能举证证明成强电气公司拖欠相应劳动报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一、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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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被上诉人第三方监理单位的工程监理人员的qq聊天记录一份(提交复印件),证明2018年4月-9月期间上诉人一直在为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经被上诉人成强电气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在2017年聘用上诉人为临时聘用,在2018年4月-2018年9月没有继续聘用上诉人,聊天记录中也无法证明是上诉人,也无法证明聊天对方的身份。二、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与监理及国土局工作人员沟通工作的邮件往来记录(提交复印件),证明2018年4月-9月期间上诉人一直在为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经被上诉人成强电气公司质证认为,监理不是被上诉人一家公司的监理,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有可能是上诉人自己制作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三、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参与验收工程的工作总结和施工管理工作报告(提交复印件),证明2018年5月和2018年9月上诉人参与验收的有两个项目,上诉人以公司的名义做资料,然后上诉人把资料直接交给国土资源局。经被上诉人成强电气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在一审中没有提交的证据在二审中提交不应认定,这无法证明是上诉人做的资料,被上诉人公司做的资料在国土资源局有备案。四、提交一碟光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法人齐银桩的谈话视频,证明公司承认拖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经被上诉人成强电气公司质证认为,对光盘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视频中无法体现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视频中未体现人像,而且视频是2021年4月份录制的,无法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成强电气公司拖欠其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半年劳动报酬10000元,一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中虽提供四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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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但不足以证明其在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为成强电气公司从事工作,以及其劳动成果被成强电气公司签收采纳使用,且其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并非二审新证据,故本院对**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明煜
审判员  翁兴文
审判员  朱常胜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