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右中旗成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科右中旗成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222民初3622号

原告:**。

被告:科右中旗成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科右中旗成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强电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成强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份开始,被告公司聘用原告为该公司资料员,原告的工作就是为被告收集、整理、制作工程验收所需的各种材料,约定的劳动报酬为每年2万元,每半年结算一次。但原告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报酬被告无故拖欠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成强电气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万元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欠原告工资款,望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7年10月受雇于被告成强电气公司,从事资料员的相关工作,双方约定每年报酬2万元,每半年结算一次,被告公司已给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工资,庭审中原告主张应被告的请求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继续为被告工作,但被告拒绝给付该6个月工资,故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方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首先应证明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在被告公司从事工作,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时间段在被告公司从事相关工作,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公司拖欠相应劳动报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白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