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右中旗成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乌兰浩特市鑫焱线路金具厂与科右中旗成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内2222民初251号
原告:乌兰浩特市鑫焱线路金具厂(以下简称:乌市鑫线金厂),住所地乌兰浩特市乌兰哈达关店。
法定代表人:于红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右中旗成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强电安公司),住所地巴彦呼舒镇罕乌拉居委会4-1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市鑫线金厂与被告成强电安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市鑫线金厂的法定代表人于红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成强电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市鑫线金厂诉称,2012年1月份,原、被告被告经国网内蒙古东部扎赉特旗供电有限公司开招标中标后(分别为供电公司及安装公司),签订了1份金具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详见合同书),供货量可按实际需求进行浮动,合同实际总价款为507015.00元。原告发货时,第2被告称其公司没有存放货物的场地,让原告将货物运送至扎赉特旗供电公司库房内,原告将货物交给第2被告指定的库房管理员收货,该库房管理员出具了收到条。同年4月份,第2被告从扎赉特旗供电公司库房将货物陆续取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了10万元的货款,余欠407015.00元拒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成强电安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2012年1月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了1份金具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双方没有实际履行,2012年被告公司中标后所有的施工材料,是由扎赉特旗农电局供应的,不存在供应被告任何材料,因此双方间不存在供货及买卖关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扎赉特旗10KV新建改造工程及变台工程、真空开关工程非标金具采购合同。主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2.扎赉特旗农电局库房管理人员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主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实际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
3.扎赉特旗农电局调取的库房出货清单。主张证明被告从扎旗农电局库房取走合同标的物的事实存在。
4.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发货义务。
5.2012年4月20日的借条1枚。主张证明被告***欠材料款101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1.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有意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但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供货,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合同。
2.对朱某出具的收到条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的问题有意见,朱某是扎赉特旗供电公司的库房保管员,她不是被告委托的人,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只能证明原告发给扎赉特旗供电公司货物清单,与被告没关系。
3.出库清单的前8张是2011年10月23日的,这与原告方没有关系,这是被告与扎赉特旗供电公司领料和出库关系,其余的发生时间是2012年发生的,对于它的真实性没有意见,的证明的问题有意见,这些料是被告在扎赉特旗供电公司库房所领取的材料,单子上所签的是扎赉特旗供电公司主要领导。
4.朱某是扎赉特旗电力局工作人员,她提交的出库单是扎旗电力局的财会提供的,收到条是她保管的;她收货时被告及其工作人员都不在场,是受阎长山经理安排办的。因此,证人只能代表扎旗农电局收到货,被告和与证人没有委托手续。如果是代替被告收货的话,被告应派人在场。证人行为代表扎旗供电局的意思,不代表被告的意思。
5.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这是给扎旗供电公司出具的,并不是给原告出具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工程施工合同书。主***被告施工的工程所用的材料都是从扎旗农电局领取的材料,原告的出库单上有领导签字,证明被告的主张。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它是复印件,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提供原件。这合同不全面,只是一部分,也无法证明被告从扎旗电力局库房取走的货物是扎旗电力公司所提供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原告乌市鑫线金厂与被告成强电安公司签订《扎赉特旗10KV新建改造工程及变台工程、真空开关工程非标金具采购合同》。原告乌市鑫线金厂提供的货物存放于扎赉特旗农电局库房内,在领料用料时扎旗农电局有关领导签字方可领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于2013年10月8日收货款人民币10万元;而被告则称,当时供货紧张,不交定金不发货。本院曾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乌市鑫炎线路金具厂诉科右中旗成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此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后来案件双方申请撤诉结案。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证人朱某证实,其受领导指派收下原告提供的货物;并其相关领导签字方可出库,以上行为均系扎赉特旗农电局相关人员的职务行为,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可,而且主张虽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但所用材料都从扎旗农电局库房领取的,故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乌市鑫线金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5.00元,由原告乌市鑫线金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文书日期}
书记员孙宇航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