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右中旗成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乌兰浩特市鑫炎线路金具厂与科右中旗成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2222民初1684号
原告:乌兰浩特市鑫炎线路金具厂。
负责人:于红莲,乌兰浩特市鑫炎线路金具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邢晓强,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右中旗成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凤兰,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成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公民身份证号码:×××
第三人: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
负责人:金再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富国,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春宝,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朱学英,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人,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退休职工。
原告乌兰浩特市鑫炎线路金具厂(下称乌兰浩特金具厂)诉被告科右中旗成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成强公司)、***、第三人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下称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朱学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内2222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
出上诉,经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内22民终144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8)内2222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浩特金具厂负责人于红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晓强、被告成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兰、被告***、第三人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富国、杨春宝、第三人朱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070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份,原、被告经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公开招标中标后(分别为供货公司和安装公司)签订一份金具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供货量可按实际需求进行浮动,合同实际总价款为507015.00元。原告发货时,被告***称其公司没有存放货物的场地,让原告将货物运送至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库房内,原告按***要求将货物运送至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库房内,并将货物交给***指定的库房管理人员收货,该库房管理员出具了收到条。同年4月份,被告***从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库房将该货物陆续全部取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了10万元,剩余407015.00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成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确实与被告成强公司签订了金具供货合同,被告成强公司从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领到的金具材料,被告成强公司只承认***签字领取的部分,其他人签字领取的被告成强公司不承认。被告共收到116044.54元的货物,被告已支付货款10万元,不欠原告40701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乌市金具厂与被告成强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了采购合同书,但在合同书履行当中,原告并未按合同上的供货要求供货。原告将材料供至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当时由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保管员朱学英经手接货,由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保管,朱学英并不是被告雇佣的工人,也没有委托其代收货物,朱学英代表的是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被告在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安装施工时,是由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提供的部分材料,对此有被告***签字的从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领取材料时的提料单为凭,由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领导在单子上签了字。被告从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领取的材料价格共计116044.54元,被告已付10万元,还欠16044.54元,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承担给付义务,应由被告成强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一是本案所涉及的材料均用于扎赉特旗10KV线路新建工程、10KV线路开关新建工程、10KV线路改造工程、10KV线路配变更新工程,上述工程系由第三人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发包给被告成强公司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工程中的非标金具由成强公司提供,据此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及的材料是由成强公司购买的,并非第三人购买;二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可以证实案中涉及的材料系被告购买,给付义务应当由成强公司承担;三是我公司职工朱学英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只能证明我公司代表成强公司收到了收到条中所记载的货物,代收原因为成强公司在扎赉特旗没有仓库,为了方便施工由我公司物流中心代为收货并保管,上述材料,成强公司均已使用,有材料出库单可以证实,出库单上由成强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四是被告所述的只对自己签字的出库单予以认可,对成强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字单不予认可,我们认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一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要管理现场,又要领取材料,这并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三人代为收取的货物已由被告领取,并安装使用,付款义务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朱学英述称,我与原告当时并不认识,我们之间也没有买卖合同,当时原告送货时我问了单位领导,领导说被告成强公司没有仓库,为了被告施工方便就让我收一下,我就替公司收货了,由于当时比较忙,我忘记找成强公司给我出具收到条了,很多货物都是由成强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扎赉特旗10KV新建改造工程及变台工程、真空开关工程非标金具采购合同及材料明细表一份;
2、收到条10枚、借条1枚、材料清单2份;
3、电话录音光盘1张;
4、角钢重量规格表1份;
原告提供以上证据主张证明,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按照被告要求将价值507015.00元的非标金具送至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由保管员签收并出具收到条,被告成强公司已付10万元,尾欠407015.00元未付。
经质证,被告对采购合同和1枚借条没有异议,对10枚收到条和电话录音光盘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委托第三人代收货物,如果委托了应该有授权委托书。对材料清单,被告认为原告是给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提供的材料,与原告没有关系。第三人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朱学英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将出售的材料送到第三人处是受被告委托的行为,如果没有委托被告不可能从第三人的仓库领取材料。
被告成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1年升级改造工程10KV材料出库单6枚;
2、借条1枚;
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
4、银行卡业务回单1份;
5、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两份;
被告提供以上证据主张证明,被告从原告购买的货物,交了10万元定金,收到了116044.54元的金具材料,第三人出具的出库单中,被告只认可自己签字领取的部分,其他的不是被告领取的,被告在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施工时的材料是由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和河北供货商供货的。
经质证,原告对银行卡业务回单没有异议,认可收到了10万元货款,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提出意见,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从河北购买过货物,是否发货,这些货用在哪里都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欠条)6枚;
2、2011年升级改造工程10KV材料出库单39枚;
3、2011年农网升级工程0.4KV材料出库单2枚;
4、2011年10KV配电更新工程设备、材料计划3枚;
4、2010年农网升级工程10KV材料出库单1枚;
5、非招标采购澄清记录1份;
6、扎赉特旗10KV新建改造工程及变台工程、真空开关工程非标金具采购合同1份;
7、证人张某、宿某的证言;
第三人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提供证据主张证明,本案所涉及的金具材料由成强公司购买,原告将材料送到第三人仓库,由第三人保管,材料已由被告领取和使用。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朱学英无异议,被告成强公司和***认为被告与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签订了2011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的施工合同,在实际用料过程中被告只使用了116044.54元的金具材料。
第三人朱学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库存清单1份,主张证明还有65738.25元的货还在第三人处保管。
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4日,原告乌市金具厂与被告成强公司签订了扎鲁特旗10KV新建改造工程及变台工程、真空开关工程非标金具采购合同。合同明确,鉴于买方(成强公司)有意向卖方(乌市金具厂)购买采购10KV工程、变台工程、真空开关工程非标金具等设备,用于2011年10KV新建改造工程及变台工程、真空开关工程项目的建设,且卖方同意向买方供应上述合同货物,双方订立合同,合同价格为每吨人民币8500.00元,共计66.26吨(含税),分预付款、到货款、投运款和质保金四次支付,支付比例为0:9:0:1,具体价格构成、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及方式以《供货范围及分项价格表》确定,收货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以《工作联系单》为准,并约定合同生效后,卖方应按照《工作联系单》所列单位报送合同签约及执行情况的相关信息和买方拟进行监造的合同货物的生产监造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至5月期间,履行交货义务,将货物送至第三人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物流中心保管,由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物流中心仓库保管员朱学英收货并出具收到条10枚,由被告***出具借条1枚,原告交货价值共计507020.34元,于2013年10月8日被告成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
另查明:在第三人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仍存有以下货物原告尚未领取:接地极(∠63×6×2000)56个、槽钢(14#×3米)14个、五眼拉板(-80×8×540)128片、接地棒(Φ18×3米)33个、高压横担(∠80×8×1500)63根、综合配电箱支架(10#×30米)14根、低压出线担(∠63×6×3米)14根、低压引出担(∠63×6×2.85米)14个、拉线U抱(Φ24×120)7套、杆头支铁(∠80×8×500)86套、撑铁(∠50×5×1米)14个、撑铁(∠50×5×1.2米)51个、上电气担(∠63×6×1300)7根、高压引下担(∠80×8×1900)14根、避雷担(∠63×6×2150)7根、跌落开关担(∠63×6×1500)7根、四接横担(∠63×6×1500)36根、避雷器支板(-50×5×350)135个、川丁(Φ16×375)7个、川丁(Φ16×350)75个、川丁(Φ16×250)44个、川丁(Φ16×230)46个、川丁(Φ16×75)1316个、川丁(Φ16×50)159个、川丁(Φ18×280)51个、川丁(Φ12×175)80个、川丁(Φ12×125)334个、川丁(Φ12×40)165个、拉板抱箍(-60×6×320)102片、拉板抱箍(-60×6×280)48片、拉板抱箍(-60×6×230)88片、拉板抱箍(-60×6×210)40片。
再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附件《供货范围及分项价格表》中,未约定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及方式。合同附件无《工作联系单》,亦未约定收货单位及联系人等。
还查明,本案所涉及的非标金具材料用于扎赉特旗10KV线路新建工程、10KV线路开关新建工程、10KV线路改造工程及10KV配变更新工程,该工程由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发包给被告成强公司施工,工程所需甲供材料由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提供,乙供材料由成强公司自供。
本院认为,被告成强公司与第三人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成强公司承担第三人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2011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的施工任务,被告为完成此项工程于2012年1月14日与原告签订扎赉特旗10KV新建改造工程及变台工程、真空开关工程非标金具采购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将金具送至第三人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物流中心,由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仓库保管员朱学英代收货物并保管,由第三人朱学英向原告出具10枚收到条,另由***向原告出具1枚借条,货物价值共计507020.34元,原告起诉主张507015.00元。庭审中,被告成强公司承认从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领取了116044.54元的货物,否认领取其余货物。原、被告虽未明确交货地点,但被告成强公司已从第三人处领取了116044.54元的货物,并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被告成强公司虽然没有书面委托第三人代收原告交付的货物,但是被告已从第三人处领取了部分货物,应认定原告是按照被告成强公司的指示将货物送至第三人处,且原告交付货物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成强公司应给付原告剩余货款407015.00元(507015.00元-已付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主张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成强公司在第三人扎赉特旗供电分公司存放的尚未领取的货物,应由被告成强公司自行处理。***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不承担给付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右中旗成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兰浩特市鑫炎线路金具厂货款人民币407015.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5日至本金给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5元由被告成强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晓 华
审判员   齐苏美娅
审判员   李 牡 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 凤 至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