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右中旗成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2222民初2370号
原告:*****,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工。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2日出生,蒙古族,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被告:*****中旗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巴彦***。
法定代表人:杭金贵,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文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科右中旗成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科右中旗巴彦***养路段北加油站前平房。
法定代表人:齐银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铁,男,满族,1976年5月4日出生,公司职员住址突泉县利宝胡同副*号。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中旗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科右中旗成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国土局委托代理人丁文才、被告成强公司委托代理人侯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2056.34元,其中误工费42198.42元、护理费32140.32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142650元、后续治疗费24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03.60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429元、食宿费305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1月1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为科右中旗***农田电力线路改造工程工作中,不慎从电线杆上滑落,致使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受伤。原告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科右中旗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让原告回家进行休养。由于原告伤情较重,在家休养恢复不见好转。于是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又将原告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后经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术。经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现在家休养。期间所有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认为,因该工程是所属被告国土局,国土局发包给成强公司,成强公司发包给被告***,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原告在施工中受伤。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各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从来没有包过工程也没发包过工程,我也没有资质,我不认识原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辩称,我是从***那包的活,钱也是***给的。但我们没有签合同。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属实,但我们俩是一起去干活,我们不是雇佣关系。因为是我领他干活的,所以他的医疗费我已经垫付14万左右。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国土局辩称,国土局不存在违法发包,原告向国土局主张权利没有事实根据。
被告成强公司辩称,国土局确实通过招投标将****2010年农村土地重点整治工程包括***西林花工程承包给我们,但我们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佣原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6日,原告******被告***到***镇西林化嘎查为2010年农村土地整治重点工程验收进行合闸送电时,不慎从电线杆上摔落受伤。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科右中旗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检查后被告***以原告*******为由将其送至民间整骨大夫处进行整骨治疗,治疗后未见好转后,于2018年3月12日,被告***将原告送至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被告***垫付医疗费17763.31元。后原告被送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住院19天,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被告***垫付医疗费97909.33元。
另查明,涉案线路工程发包人为被告国土局,承包人为被告成强公司。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吉公正司鉴(2018)临鉴字第1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全髋关节置换术后的损伤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的误工期以其受伤当日至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术当日并额外延长300日为宜。3.*****的误工期以其受伤当日至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术当日并额外延长120日为宜。4.*****每次更换人工髋关节的后续治疗费约需6万元,更换年限以10年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是随被告***到***镇西林化嘎查为2010年农村土地整治重点工程验收进行合闸送电时受伤,原告听从被告***的安排,从***处领取工资,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进行合闸送电,对工作地点周围环境的安全性认识不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来保障其自身安全,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结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成强公司虽然抗辩并没有雇佣原告,但其并未提供向其他方分包的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成强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干活时受伤,被告成强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国土局选任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成强公司建造工程,并不存在选任过失,故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主张从***处承包工程,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案中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虽然没有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被告***实际支付,应计算在总医疗费内,其中30%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方虽然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两人护理,对此相关病历没有反映,原告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依法保护1人护理费。原告发生的交通及食宿费票据虽然不规范,但是依据原告的伤情此项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保护50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原告未能提供居住于城镇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合理损失为:误工费41070.12元(112.83元/日×364天)、护理费19989.76元(108.64元/日×184天×1人)、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00元/日×19天)、营养费1900元(100.00元/日×19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0103.60元{8528.80元(父亲宝音那12184元/年×14年×20%÷4人)+11574.80元(母亲***12184元/年×19年×20%÷4人)}、伤残赔偿金50336元(12584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240000元(60000元×4次)、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及食宿费500.00元、鉴定费3400元、医疗费115672.64元。上述费用合计500872.12元。由被告***承担70%计350610.48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15672.64元。被告***实际给付234937.84元。被告成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余30%即150261.64元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4937.84元;
二、被告科右中旗成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被告*****中旗国土资源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5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824元,原告*****负担3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姗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