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右中旗成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科右中旗成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科民初字第2813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喜云,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科右中旗成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
法定代表人:齐银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彦敬,内蒙古德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铁柱,男,1974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凤兰,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科右中旗成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强公司)、姚铁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喜云、被告成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彦敬、被告姚铁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36500元,误工费27674元,护理费8484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鉴定费1540元,伤残赔偿金154728元,护理依赖费58984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合计867126元;2.被告成强公司和姚铁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成强公司和姚铁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雇佣**在成强公司承建的位于巴彦胡舒杜尔基镇白音哈拉村的一万伏线路安装工程工地施工,日工资为220元。2014年4月20日上午9时许,**在10米杆上作业时坠落受伤,被成强公司送到杜尔基医院救治,随即被120救护车送到科右中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904.99元。由于伤情严重,**于2014年4月29日转入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36500元。2015年1月24日,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由于成强公司为工程承包单位,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姚铁柱、***、成强公司和姚铁柱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成强公司辩称,成强公司将线路安装工程以承揽方式发包给姚铁柱,姚铁柱为科右中旗杜尔基镇变电所所长,具备电工操作资质,而姚铁柱私自将工程转包给***,应当由姚铁柱和***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成强公司与姚铁柱之间存在合法承揽关系,对于**在施工中造成的损害不负有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成强公司的起诉。
被告姚铁柱辩称,成强公司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姚铁柱。姚铁柱基于与成强公司法定代表人齐银桩同事关系,帮忙联系***分包工程,姚铁柱与成强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姚铁柱不应当对**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和事实认定:
一、关于成强公司与姚铁柱、***之间是否存在涉案工程分包的事实:
1.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4)右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1份。
证据2:科右中旗安监局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和***出具的《工程受伤人员事故经过》(复印件)1份。
被告成强公司质证对证据1来源以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姚铁柱质证对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
2.被告成强公司提交如下反驳证据:
证据3:(2015)右民申字9号民事裁定书1份。
原告**和被告姚铁柱质证对证据3没有异议。
3.被告成强公司为证明成强公司与姚铁柱存在分包关系,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4:成强公司向姚铁柱汇款的票据2份。
证据5:吴彦敬、王作生与姚铁柱谈话录音光盘1份。
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姚铁柱对证据4没有异议,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自己分包的事实。
4.被告姚铁柱为证明成强公司与***存在分包关系,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6:成强公司中标通知书1份。
证据7:科右中旗安监局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
证据8:科右中旗安监局调查询问吉仁台笔录(复印件)1份。
证据9:巴特、史广生和***出具的《证明》3份。
证据10:2014年4月2日和2014年4月21日由***签名的收据2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成强公司对证据6和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明力,对证据7、证据9和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
二、关于原告**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1: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收据1份,门诊收据3份,挂号票2份。
证据12:住院病历和诊断书各1份。
证据13: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4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和吉林公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被告成强公司和姚铁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意见和理由:
关于成强公司与姚铁柱、***是否存在涉案工程分包关系的相关证据的认定:
1.关于成强公司与***是否存在工程分包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法院判决书认定被告成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但被告成强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证据3即法院裁定书表明因案件再审该判决书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证据1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为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原告**主张成强公司与***存在直接工程分包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
2、关于成强公司与姚铁柱是否存在工程分包关系的事实,对于被告成强公司提交证据5(谈话录音),被告姚铁柱质证时认可录音对话主体以及对话内容的真实存在,因此,证据5作为直接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姚铁柱在谈话中具有承认自己分包涉案工程等内容的陈述,再综合姚铁柱质证对证据4没有异议从而证明的姚铁柱收取工程款的事实,能够认定姚铁柱分包涉案工程的事实成立,因此,本院对证据4和证据5予以采信;被告姚铁柱提交的证据6-证据10均为间接证据,证据6、证据8和证据10不具有待证事实内容,没有证明力,证据7为复印件,证据9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书面证言,上述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证据6-证据10不足以推翻证据4和证据5的证明力,本院对证据6-证据10不予采信。
3.关于原告**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当事人对证据11、证据12和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位于科右中旗杜尔基镇白音哈拉村,为一万伏线路安装工程,由成强公司承包建设。成强公司承建后,将部分一万伏线路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姚铁柱,姚铁柱又将该工程再分包给***组织施工,***雇佣**等人施工作业。2014年4月20日,**在施工作业时,从十米高线杆上坠落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当地杜尔基医院救治,随即到科右中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9日,又转院至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诊断为创伤性截瘫、胸5、6椎体骨折伴脊髓横断伤内固定术后、胸7椎体横突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引流术后、双侧胸腔积液、右肺上叶肺不张、双肺挫裂伤、骶尾部褥疮。住院期间合计支出医疗费36593.55元。
**误工274天(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1月23日即第一次鉴定定残前一日),按照本地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日101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7674元;参照上一年度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日110元计算,**住院护理期间为42天,2人陪护护理费共计9240元;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日100元计算,**住院期间为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2015年1月24日,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参照GB/T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鉴定费用1540元),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6年6月27日,经吉林公证司法鉴定中心按照道路交通标准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为农村居民,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9976元以及二级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79568元;参照上一年度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日110元计算,按照护理依赖程度(大部分护理依赖,酌情确定护理依赖程度为80%)和护理期限20年计算,护理依赖费用为642400元。
本院认为,成强公司承建线路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强公司与姚铁柱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以及姚铁柱再分包***、***与**存在雇佣关系等事实清楚,**为***个人提供劳务,在施工现场劳动时遭受自身伤害,应当属于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导致的人身伤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应当知道从事线路安装需要一定专业技能并具有高度危险性,在施工操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义务,由此导致自身伤害,对于所造成的后果具有一定过错;而***作为受益的雇主也应当知道从事线路安装需要一定专业技能和具有高度危险性,却在自己不具备施工资质情况下组织人员从事施工作业,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其对**遭受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以实际损失的80%为宜,金额为720972.44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护理依赖费用以及鉴定费等合计金额901215.55元的80%);由于**遭受的人身伤害后果严重,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为宜。
对于涉案工程而言,成强公司为工程分包人,应当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在本案中,成强公司应当知道姚铁柱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却还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姚铁柱应当知道***不具备施工资质,却还将部分工程再分包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成强公司、姚铁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护理依赖费用以及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56972.4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科右中旗成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姚铁柱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71元,由原告**负担1101元,由被告***负担1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朝东
审 判 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赵玉忠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