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15132号
原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街道广南路108号二楼(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王**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爱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新新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员工,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员工,住湖北省石首市。
第三人:广宁县体育训练中心,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城南新区体育中心。
法定代表人:**开。
原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爱奇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宁县体育训练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爱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宁县体育训练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费14万元及利息暂计1万元(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1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肇庆市广宁县体育训练中心工程-体育项目总承包配合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原告在广宁体育中心项目为被告提供施工现场的设施、水电、**、会议室及验收等服务,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总包配合服务费337094.26元。2019年3月19日,被告签收原告送达的《工作联系单》,承诺另行承担施工现场的空调基础施工及机房门洞恢复的费用14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为被告提供施工配合的义务。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现场施工费用14万元仍未支付。原告就上述款项的支付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但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欠付总包服务费及施工费,已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爱奇实业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3月19日,被告签收原告送达的《工作联系单》,并未承诺支付所谓的基础及门洞费用。根据被告与业主方即第三人广宁县体育训练中心的合同[项目编号:广建咨询(肇招)2017-1103],合同为货物类采购合同,被告只负责按照合同清单要求完成设备的采购及安装,并未包含设备安装的基建基础,而工作联系单中的第1、2、3项都是相关基础施工,应该预留相应设备安装的位置和空间,且符合设备安装的基础要求,即便确实被告设备到现场时间稍晚,也并不会额外增加原告的工作。故工作联系单相关的费用应由施工单位即原告自行负责,如施工单位并无过错,是按设计院的图纸施工,那应该分析不合格的具体原因,由设计院或业主单位负责。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其只是作为见证,证明原告做了相关情况,并未承诺支付相关费用,更无被告盖章确认,相关工作人员并未得到被告的授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宁县体育训练中心未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为肇庆市广宁县体育训练中心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方,原告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被告为涉案工程的体育馆设备设施采购项目的承包方。
2018年3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肇庆市广宁县体育训练中心工程—体育项目总承包配合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主要约定:乙方需向甲方上交甲方场地范围内乙方承包内容总造价的3%共计337094.26元作为总包配合服务费;甲方总包服务费具体内容为整个施工现场外围围挡及CI、洗车槽、保安、保安室及门禁、洗手间卫生、场地公共区域施工卫生、会议室、业主及监理办公室及其网络水电、施工现场水电费、施工现场及验收甲方有义务提供各种配合。
2018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对原告已拆除部分和空调设备基础予以恢复和设备基础的施工,包括:1.空调机房原地面的凿除、余土外运,机房地面的防水施工、水泥砂浆地面压光、空调机房台阶砌筑、水泥砂浆压光,合计10万元;2.各机房门洞、防火门的恢复,合计2万元;3.冷却塔、空调主机、多联机等设备基础,合计2万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4万元,原告已完成各项恢复工作,请被告确认并予以支付相关费用。该《工作联系单》有***的签名并手写“情况属实”,见证人处有***、**等人的签字,**发于2019年3月19日签字并手写“已收件”。同日,***出具手写的工程量确认清单,所列项目与《工作联系单》一致。
原告称被告为完成对第三人的承包工作,必然涉及对原告施工完成部分进行拆除的工序,原告为了配合被告施工,在被告的现场主管***的确认下进行了《工作联系单》上的服务,***具有能够代表被告的权利外观,原告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施工,故被告应支付该费用;在《工作联系单》上还有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确认了上述事项的真实性。被告确认***系其货物采购现场管理人员,但辩称***仅作为见证人签名确认原告进行了施工,并未承诺同意支付,且被告并未授权***处理合同外的其他事项,如有委托原告从事上述事项需要公司签章才有效,***的个人签字对公司不产生效力,被告员工**发亦仅写明收到,也未做出同意支付的承诺;联系单仅作为联系,应以工程签证单作为结算依据;且工程量确认清单系原告工作人员在2021年要求***写的,当时原告工作人员称以此为据向第三人主张款项,被告作为采购方,不可能委托原告实施基础工程。
庭审中,原告主张依据被告员工**发于2019年3月19日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字确认,主张从该日起计算利息;原告同意如其胜诉,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其不再向法院申请退费。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原告确认***出具的工程量确认清单系2021年才作出,落款日期系倒签;2021年,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商谈确认工程量,经过沟通,被告的现场主管***当场确认了该工程量,并手写了该份清单;原告从始至终认为涉案14万元施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没有想过向第三人主张该笔款项,也没有理由向被告表示会起诉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以及《服务协议》、《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确认清单、《关于催款函的回复》、《律师函》、邮寄单、发票、情况说明、《体育馆设施设备采购项目合同》、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涉案《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施工费14万元是否合理合法。对此,本院作如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工作联系单》上已明确发送对象为被告,并载明了具体的工程内容、工程报价,被告的工作人员***和**发均在其上签名,且***确认“情况属实”。另,双方均确认***于2021年再次出具工程量确认清单,工程确认清单亦与《工作联系单》所列项目一致,视为***对《工作联系单》所载工程的再次确认。***作为被告的现场工作人员,其在工程确认清单和《工作联系单》上签名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工作联系单》确认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对涉案施工费14万元承担付款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其作为采购方,不可能委托原告实施基础工程,但《服务协议》内容即为被告委托原告实施的基础工程,故原告为配合被告实施设备安装工作进行《工作联系单》所载的基础施工亦属合理。对于被告辩称工程确认清单系原告为起诉第三人而要求***书写的,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现仍未支付原告《工作联系单》所载的施工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施工费14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施工费的支付期限,故上述利息应以施工费14万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即2022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利息诉请中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爱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施工费14万元及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6.5元(原告已足额预缴),由原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16.5元,被告广州爱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该1370元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