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8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新新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街道广南路108号二楼(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王**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宁县体育训练中心,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城南新区体育中心。
负责人:**开。
上诉人广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建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宁县体育训练中心(以下简称广宁训练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民初15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电白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电白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公司已向电白建设公司支付合同内应付款项。根据**公司、电白建设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的《肇庆市广宁县体育训练中心工程-体育项目总承包配合服务协议》项下所有款项已于2022年10月12日支付完毕。(二)2019年3月19日,**公司员工签收电白建设公司送达的《工作联系单》,并未承诺支付所谓基础及门洞费用。根据**公司与业主方即广宁县体育训练中心的合同(项目编号:广建咨询(肇招)2017-1103),合同为货物类采购合同,**公司只负责按照合同清单要求完成设备的采购及安装,并未包含设备安装的基建基础,而《工作联系单》中的第1、2、3项都是相关基础施工,应该预留相应设备安装的位置和空间,且符合设备安装的基础要求,即使**公司设备确实到现场时间稍晚,也并不会额外增加电白建设公司的工作。鉴此,《工作联系单》相关费用应由施工单位即电白建设公司自行负责,如施工单位并无过错,是按设计院的图纸施工,应该分析不合格的具体原因,由设计院或业主单位负责。**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只是作为见证,证明电白建设公司做了相关情况,但并未承诺支付相关费用,亦无电白建设公司**确认,相关工作人员并未得到**公司的授权,电白建设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三)广宁训练中心在一审中未出庭,广宁训练中心出庭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关键作用,故应由其承担未出庭的不利后果。且电白建设公司在一审中将广宁训练中心列为第三人,不排除电白建设公司亦不确定是由**公司还是广宁训练中心承担相关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公司认为应由广宁训练中心承担相关费用或由广宁训练中心举证证明由谁承担相关费用。
电白建设公司辩称,(一)根据电白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结合双方约定可知,对于拆除部分和空调设备基础,委托我司予以恢复及设备基础的施工。电白建设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在该《工作联系单》上签字,且书写“情况属实”字样,可以明确案涉工程是由**公司委托电白建设公司进行施工。(二)**公司主张其与广宁训练中心之间的合同未包含设备安装的基建基础,有违事实。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明确约定主机水泵基础含墙体破除和恢复,由此可见,**公司与业主方的合同包含设备安装的基建基础,事实上是因为**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因其自身原因无法进行基建基础的施工以及基于成本的考虑,**公司才委托电白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因此,**公司应当对案涉14万元施工费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广宁训练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电白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电白建设公司支付施工费14万元及利息暂计1万元(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1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电白建设公司支付施工费14万元及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电白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5元(电白建设公司已足额预缴),由电白建设公司负担1416.5元,**公司负担1370元(该1370元由**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给电白建设公司,电白建设公司不再向一审法院申请退费)。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公司于二审庭询后提交一份***的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公司应否向电白建设公司支付施工费及利息。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工作联系函》的内容,电白建设公司主张的《工作联系函》的施工费用为案涉《服务协议》之外的施工内容,系由于空调设备进场时间及空调机房标高的影响而进行的增加施工内容。该《工作联系函》由**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收到,并由**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确认情况属实。且***在2021年再次出具的工程量确认清单亦与《工作联系函》的施工内容一致,***亦确认“以上工程量情况属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支付电白建设公司的施工费14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广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袁 贞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因债权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