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康海天昇光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九星电子有限公司与陕西安康海天声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4851号 原告:陕西九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7月25日出生,籍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5年2月6日出生,籍住陕西省武功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安康海天声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陕西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九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电子公司”)与被告陕西安康海天声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声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星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天声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星电子公司诉称,2017年12月4日,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款到原告账后,原告发货。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支付了186960元货款,原告发了984台电源并开具了1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中所余的2016台电源被告一直没有付款提货。原告先后于2018年1月17日及2018年3月9日发催款发货通知书,2018年7月30日又通过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发出了催款律师函。虽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不付款提货的行为造成了原告资金周转不灵。原告如约履行了相关协议,采购了被告所需产品,而被告不付款提货的违法行为已造成了原告的巨额经济损失。因电子产品有质保期及更新换代快,使用方也有工程需求的要求。为减少原、被告双方的风险及损失,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87556元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天声光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事实是: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均约定全款到账后供方发货,在实际履行中是原告方将发货单发给被告,被告按件转款,均采用的是赊销方式,即卖方先交付货物而延期收款的限售方式。2017年12月4日,签订电源增补合同,合同载明“全款到账后供方发货”,2017年12月11日,由于原告的货不够,只有984个,于是原告发货984个电源后,将发货单发给被告工作人员,被告方才于当日11点55分向其转款186960元。由于被告承包的是岚皋县一河两岸亮化工程,在春节前必须完成并交付使用,被告急于用货,而原告却没有货,为了不耽误工期,无奈才于2017年12月28日在他处另行购买。2018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此时该工程已近尾声,再无履行合同的必要和可能。二、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1、本案的违约方是原告而不是被告。2017年12月11日,之所以发货984个的原因,是原告只有984个电源,由于原告无货可供,才发货984个。2、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目的的为了完成岚皋县一河两岸亮化工程,该工程的工期计划竣工日期是2018年1月28日。时间紧迫,容不得耽误。3、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方式:供方负责发货到乙方所在地。”没有约定分期交付,按照惯例就是一次性付清。可原告却一次只发货984只电源,剩余2016个电源,原告无货可发。经过17天的催促,原告依然不能发货,为减少损失,被告才不得不另行组织货源,使该亮化工程如期完成,岚皋人民群众欢欢喜喜过了个亮堂年。4、被告收到原告984只电源,已经付款完毕,客观上不存在未提货款。综上所述,本案是原告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在适当的时间履行合同,构成违约,被告为减少损失,耗费人力、物力,另行组织货源,原告本应该感谢被告,却先行起诉。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将保留诉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一:《电源增补购销合同》、收款回单、增值锐发票两份、**物流发货凭证;证明:合同有效的事实,原被告合作了两三年,是长期的合作协议,款到才能发货,原告要备货,合同没有约定要求什么时候发货,到货后被告也没有提出不要货的要求。证二:**与***微信询问收货情况截图、催款发货通知书两份、律师函;证明:原告到货后被告迟迟没有回应,原告催促被告履行协议,被告对违约一事的客观事实。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一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里约定全款到后发货,实际是先发货,后付款;对证二除了收到2018年1月17日的函,其他律师函没有收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跟岚皋签订的合同是在2018年1月28日竣工,2018年1月17日原告发货,距离工期结束只有10天,被告与扬州市海舜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舜公司)签订电源合同。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一: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公司的企业信息。证二:电源增补购销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电源是3000个,原告只交付了984台,被告支付了相应货款186960元。证三:九星电子有限公司销售签收单;证明:收款方式为赊销,先发货,后付款。原告发货984台,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货款,原告违约,合同约定是3000个,还有2016个没有发货。证四:发票两张;证明:被告支付货款186960元。证五: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采购原告的电源是用***县一河两岸亮化工程,开工时间是2017年10月23日,竣工时间是2018年1月28日,原告未按合同向被告发货导致被告在给业主工程履行中不得不与海舜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证六: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发票三张;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发货,被告为了完成岚皋县的亮化工程,与扬州市海舜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源协议,支付了货款。 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一、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二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四的真实性及证据目的均认可;证五、六与本案无关。合同无约定最晚收到货。分批交付,款到才能发货,不存在先发货后付款,原告在2018年3月9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发货通知书后,电话交涉的过程中,被告提出先发货。代收货款原告没有同意,后来原告一直压货在库里。发票日期是11号,原告收到款才发货,货到后被告没有付款,原告发了催款通知单,证明货到,要求被告打款,之前原被告电话联系,1月17日原告发了顺丰快递单,3月9日发了EMS快递,被告一直没有回复,7月30日原告发了律师函,被告还没有回复。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4日,原告九星电子公司与被告海天声光公司签订《电源增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九星电子公司)向需方(海天声光公司)提供LED电源3000个,单价190元,合计570000元。合同另约定交货地点、方式为供方负责发货到乙方所在地;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全款到账后供方发货,供方提货17%增值税发票。2017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物流向被告发货984个LED电源。同日,九星电子公司出具销售签收单,载明:收货单位为陕西安康海天声光工程有限公司,数量984个,总计金额186960元,收款方式为赊销。同日,九星电子公司开具了票号分别为NO.06021713和NO.06021714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分别为93480元和93480元。2017年12月28日,海天声光公司(买受方)与扬州市海舜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出卖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海天声光公司向海舜公司购买1600台L**电源,单价175元,总价金额280000元。 庭审中,被告称曾向原告催要货物,但没有证据证明。另,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其违约金76608元。 上述事实,有《电源增补购销合同》、收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NO.06021713、NO.06021714、**物流发货单据、**与***微信询问收货情况截图、催款发货通知单(***快递单据)、催款发货通知单(含EMS快递单据)、律师函(含EMS快递单据)、营业执照、九星电子有限公司销售签收单、发票两张、合同协议书、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发票三张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源增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完成约定的义务,如交付货物、提供服务、支付报酬或价款、完成工作、保守秘密等。 本案中,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LED电源3000个,全款到账后被告发货,合同履行期间因原告供货不足,故原告先给被告提供了984个LED电源,被告全额支付了186960元货款,剩余合同的履行被告并没有支付货款,原告亦没有发货,双方均有履行合同不当的行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购买剩余货物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的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结合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违约金的要求,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安康海天声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九星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59元,由被告陕西安康海光声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59,剩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安康海光声天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杨 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打印:**红校对:**2019年月日送达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