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泽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米双喜、保定泽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6民终5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米双喜,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回族,住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刚,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泽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白团乡南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050971227B。
法定代表人:牛新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新立,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敬阳,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
上诉人米双喜因与被上诉人保定泽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牛新立、任敬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8民初20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米双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7日做出的(2018)冀0608民初2035号民事裁定,指令由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行为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未涉及刑事犯罪,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一、本案于2018年9月28日由清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对被上诉人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8年10月9日,清苑区公安局才对被上诉人牛新立和任敬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了立案侦查,且清苑区公安局并未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或者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牛新立是多年的朋友,双方借贷意思表示真实,而且被上诉人的社会信誉、还款能力及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凭据,都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并非社会不特定对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并非向不特定的人借款,而是基于多年的朋友关系,上诉人才将借款出借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也不是为了谋取高额的利息,只是出于对被上诉人生意的帮助。相关借款凭据中也明确显示,借款是用于生产经营。因此,本案与被上诉人牛新立和任敬阳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不属于同一事实。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民事案件审理中,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或者案件所涉的犯罪事实已经法院刑事判决,由于实践中具体运用的标准不统一,致使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为此,对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2.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继续审理,而不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退-步讲,即使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牛新立和任敬阳的刑事犯罪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本案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也应当裁定中止审理,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而不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更何况本案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的财产申请了财产保全,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还将使财产保全措施予以解除,给上诉人造成无法弥补的重大损失。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院依法判决如所请。
米双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万元;2.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60000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24顺延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米双喜与被告保定泽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牛新立、任敬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立案后,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对牛新立、任敬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中涉及的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米双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92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73920元,予以退还。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城关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侦办的牛新立、任敬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经查,王连珠、白彦威、米双喜、王保健、张新房、薛征等人出借的借款,均在我单位立案侦查之前已向清苑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现办案单位无法确定上述王连珠等人与牛新立、任敬阳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我单位对上述王连珠等人的借款也未做为牛新立、任敬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部分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牛新立、任敬阳的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已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立案侦查,不同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具有牵连但不属于同一事实的情形,原告起诉状中引用的司法解释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财产进行保全的理由也不是本案需进行实体审理的理由。清苑区公安局对被上诉人牛新立和任敬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立案侦查时间在民事案件立案之前或之后,均不影响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向公安机关或者检查机关移交。故此,一审法院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米双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常金星
审判庞霍丽芳
审判员  庞 茜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刘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