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市恒源环卫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汇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3295号
原告:山东汇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经济开发区仙客来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段会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女,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到庭)
委托代理人:**,女,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龙口市恒源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芦头镇麻家村。(未到庭)
案由: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第311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7年1月5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5月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8月23日
被诉决定系被告针对第三人就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201330531050.9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做出。被告在该决定中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2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其不同之处不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被告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诉称:一、被诉决定对于证据3(即对比设计2)的公开时间的认定无事实依据。根据YouTube的网站设置,在文件设置为“private”或者“unlisted”时,相关视频不能被公众随意获取,不能视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3所述视频文件在上传之日即公开,被告将该时间认定为公开时间缺乏事实依据。二、本专利中连接车头与滚刷的结构不属于实现特定功能的唯一设计,也不属于仅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决定而与美学因素的考虑无关的实现特定功能的多种设计之一,被诉决定相关认定错误。三、从本专利视图中可见,融雪设备在车斗后部且所占比例较大,对于扫雪车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一证明融雪设备可直接应用在扫雪车上,没有给出任何可将融雪设备设置于车斗后部的技术启示,被告的相关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关于公开时间的证据未在无效阶段提交,且即使考虑该证据,原告亦未完全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本专利
(一)专利权人:原告。
(二)发明创造名称:扫雪车。
(三)专利号201330531050.9。
(四)申请日:2013年11月07日。
(五)优先权日:无。
(六)授权公告日:2014年04月23日。
(七)本专利附图详见判决附件。
二、对比文件及公知常识
证据1:专利号为201330110640.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申请号为2006/0162103A1的美国专利公开文本打印件及中文译文;
证据3:YouTube网页视频“SweeperHolmsSH”的部分页面截图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230202011.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230100312.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030183961.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土豆网视频“holms300pickupsweeperonaVolvo1110f”的部分页面截图打印件;
证据8:优酷网视频“丹麦EPOKE扫雪刷”的部分页面截图打印件;
证据9:优酷网视频“乌鲁木齐扫雪刷”的部分页面截图打印件。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被诉决定认定的内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逐一予以评审。
关于证据3的YouTube网页视频是否公开的问题。原告主张用户上传到YouTube网站的视频可以设置隐私权限,故上传时间并非该视频的公开时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在针对证据3视频公证时该视频处于可搜索的公开状态,其次该视频仅为一段时长57秒的扫雪车功能展示视频,就视频内容而言不具有需要予以保密的必要,最后原告对证据3公开时间的质疑仅为基于网站功能设置的可能性推测,且未提供有效证据或具有说服力的理由。综上,被告对于证据3公开时间的认定正确,原告对于证据3公开时间的质疑,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专利连接车头与滚刷的结构。本院认为,首先该连接结构由各种连接杆的组装而成,承担了连动的功能性作用,属于一种直接的工业连接方式的表达,该连接结构的特点也决定了其在工业设计美学上的体现较少,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对该连接结构的设计存在工业美学上的特殊考量与设计取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均为通过外露的连接结构将车头与滚刷保持件固定,从一般消费者角度来看,具体连接结构的差异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
关于本专利设置于车头后部的融雪设备。本院认为,融雪设备属于可附加于扫雪车的常用设备,本专利相比于对比设计1在车斗中附加融雪设备系基于功能需求的简单拼装组合,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也看不出附加融雪设备系出于何种工业美学设计上的考虑。同时,该融雪设备整体上安装于车斗内部,大部分被车斗两侧护板遮挡,仅小部分外露,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根据外观设计对比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2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整体视觉效果较为接近,二者的不同之处或者视觉差别较小、或者不易被一般消费者注意、或者属于简单拼装组合,均不足以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汇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山东汇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堃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