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1302执异38号
异议人娄底市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与竹林路交汇处鸿源家园****。
法定代表人旷长申,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湖南圣特尔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芙蓉路巴黎香榭****。
法定代表人盛孝祥,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圣特尔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娄底市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娄底市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6)湘1302执1103号执行裁定书不服,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娄底市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在调解协议中有明确写明我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其先履行向申请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的义务,且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已支付申请执行人10万元,另外人民法院查封的11套商品房已明显超出标的额,请求法院解封。
申请执行人湖南圣特尔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称,异议人支付的10万元款项是在申请执行后才收到的,而异议人在调解协议中写明的前提我公司是不认可的,人民法院的执行应以民事调解书中的内容为准,异议人所说的11套商品房为一幢,为同一个所有权证号,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并无事实依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申请。
本院查明,2015年11月11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由上诉人娄底市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调解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湖南圣特尔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2016年8月22日,由于异议人娄底市长兴房地产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执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圣特尔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2016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6)湘1302执11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娄底市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异议人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应当依法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执行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异议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应当对异议人可供执行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异议人提出的本院执行通知书要求付款的金额与应付金额不符,调解笔录上已注明付款条件等异议,均不会改变(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异议人应当按照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异议人在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时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的10万元,可以包括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付款金额内。在申请执行人已实际收款的前提下,可以抵偿异议人应付的执行款。至于本院作出的(2016)湘1302执11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的房产是否超执行标的的问题,虽然该房产的价值有超出执行标的的可能,但由于该房产办理产权登记时登记为一个产权证号,属于不可分物,故本院的执行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娄底市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谭 鹏
审 判 员 梁志兵
审 判 员 游 龙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刘思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