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1民初11383号
原告:**,女,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界鹏凯(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科瑞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36号**写字楼B座3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女,195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科瑞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讯公司”)、被告***、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科瑞讯公司归还本金1092万元;2.判令被告科瑞讯公司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7月15日为
1781597.22元;3.判令被告科瑞讯公司向原告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7月15日为962062.49元;3.判令被告科瑞讯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0元;4.判令被告科瑞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与保全保险费用15000元;5.判令被告***、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科瑞讯公司签订编号为J2018(KRX)0605与J2019(KRX)0418的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与200万元,年利率均为10%,逾期违约金均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且约定若一笔借款发生逾期,原告可要求被告科瑞讯公司提前清偿全部借款。被告***、被告**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对J2018(KRX)0605与J2019(KRX)0418两份借款合同的条款进行了部分变更。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出借款项,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
经查,2018年6月,原告与被告科瑞讯公司签订编号为J2018(KRX)0605的《借款合同》,在该合同首部双方约定该借款合同在北京市东城区签订,该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合同一切争议采取诉讼方式解决,各方有权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原告与被告科瑞讯公司签订编号为J2019(KRX)0418的《借款合同》,在该合同首部双方约定该借款合同在北京市朝阳区签订,该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合同一切争议采取诉讼方式解决,各方有权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编号为KRX20200506-1200的《合同补充协议》,对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签订地进行修改,将约定的合同签订地由北京市东城区统一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
经询,原告述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两份《借款合同》进行延期,且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均已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城区与合同签订、合同履行没有实际联系。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本案中,虽原被告双方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为本院,但原告住所地、三被告的住所地以及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均不在北京市东城区,即本院与本案争议无实际联系,原被告双方达成管辖协议无效,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与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冯 宁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