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博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临沧博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民终2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沧博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工业园区(临翔片区****)。

法定代表人:曹程敬,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新,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新誉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云南海归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龚成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贵,云南典传(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昭通市昭阳区腾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乌蒙古镇****402iv>

法定代表人:陈顺林,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陈顺林,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v>

上诉人临沧博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沧博超)、曹**新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新誉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誉诚)、原审第三人昭通市昭阳区腾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熙路桥)、陈顺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9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临沧博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曹**新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二审中,各方均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提交,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沧博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曹**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就本案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主要诉讼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因此导致了错误的判决结果。(一)上诉人就本案针对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的给付义务。通过本案证据情况及原审庭审可以查明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系昭通市昭阳区腾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中应与被上诉人结算的合同主体系昭通市昭阳区腾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故上诉人就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的给付义务。(二)本案中从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证据情况看,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1923802元投资资金具有事实依据,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单未经上诉人临沧博超结算认可,也未附相应流水凭证及资金使用凭证,无法证实系投入本项目的使用资金也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三)虽然上诉人曹**新向龚成员出具《承诺书》,但该承诺书并非曹**新及临沧博超真实意思表示,系因龚成员等人多次恶意阻碍施工,使该工程进度远远低于施工计划答辩人因此面临高额的进度罚款,为按时完成施工任务,保障宜毕高速按时通车,在上诉人多次报警及恳请有关部门协助处理此事无果后,迫于无奈及受于胁迫曹**新才向龚成员出具了承诺书,因此该承诺书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能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系本案工程建设实际施工合作主体身份的认可。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本案中上诉人临沧博超与被上诉人新誉公司均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因此,导致了错误的判决结果。(一)本案中上诉人临沧博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本案中上诉人临沧博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新誉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更不存在任何合同之债。2018年10月30日,上诉人临沧博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宜毕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签订《宜宾至毕节高速公路威信至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对宜宾至毕节高速公路威信至第三标段项目进行施工;上诉人又与昭通市昭阳区腾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路桥工程合作合同》,对前述工程进行合作施工(具体由昭通市昭阳区腾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后又因昭通市昭阳区腾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严重违约致使上诉人前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与昭通市昭阳区腾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解除《路桥工程合作合同》,由上诉人对该工程继续进行施工。因此,从始至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的合同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合同之债。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上诉人云南新誉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就本案不具备适格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载明“2017年5月1日临沧博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昭通市昭阳区腾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宜毕高速SJ-1标威信段工程合作合同》,就临沧博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宜毕高速SJ-1标威信段路桥工程三工区的部分工程建设达成合作事宜。此合同签订后昭通市昭阳区腾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又于龚成员于2017年9月7日签订《合作协议》,由龚成员负责组织资金和人员入场施工……”,纵观全篇就被上诉人与本案的关联性无一论证,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合作协议中并未加盖被上诉人公章也未加盖腾熙路桥公章,该合作协议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不能当然的把企业法人资格与法定代表人主体相混淆,被上诉人出具的所有证据中也仅显示“龚成员”个人的签名,无任何被上诉人公司的签章确认。因此无法证实被上诉人与本案有任何的关联,加之昭通市昭阳区腾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本工程进行分包,因此,被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鉴于前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故,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就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处。

被上诉人均未作二审答辩。

云南新誉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判令临沧博超、曹**新支付新誉诚投资资金1,923,802元,并按商业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19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7年5月1日临沧博超与第三人腾熙路桥签订《宜毕高速SJ-1标威信段工程合作合同》,双方就临沧博超承包的宜毕高速SJ-1标威信段路桥工程三工区的部分工程建设施工进行合作。随后腾熙路桥于2017年9月7日与新誉诚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入股宜毕高速SJ-1标威信段路桥工程三工区的部分工程建设施工。两个合同签订后实际形成临沧博超派出曹**新、姜世军监管,新誉诚负责施工的合作模式。2018年10月24日,临沧博超与腾熙路桥签订《解除宜毕高速SJ-1标威信段工程合作合同》,并对双方善后作了约定。临沧博超依据与腾熙路桥《解除宜毕高速SJ-1标威信段工程合作合同》要求新誉诚清场并做好交接手续,新誉诚、临沧博超产生纠纷。2019年11月27日,新誉诚、临沧博超双方对账确认新誉诚投入资金、设备、劳务总金额1,591,092元,曹**新代表临沧博超签了字。另外新誉诚组织施工期间代付费用73,335元,临沧博超工作人员姜世军签字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临沧博超分包宜毕高速SJ-1标威信段工程劳务后,通过临沧博超与腾熙路桥签订合作合同、腾熙路桥与新誉诚签订合作协议方式引入新誉诚入场施工。在解除合作合同时达成新誉诚已履约施工工程由解除合同受益人临沧博超承担投资损失约定,双方已签字确认。临沧博超应依约定于确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誉诚支付新誉诚投入资金、设备、劳务总金额和代付费用1,664,427元。临沧博超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该款,应承担从逾期之日2019年12月12日起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临沧博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云南新誉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投资资金1,664,427元,并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从2019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云南新誉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10元,减半收取11,0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055元,由云南新誉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65元,临沧博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890元。

在二审中,上诉人临沧博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更不存在任何合同之债,且认为被上诉人云南新誉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就本案不具备适格诉讼主体资格。认为上诉人曹**新向龚成员出具《承诺书》并非曹**新及博超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审认定其余事实各方未提出实质异议。对原审认定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本案中上诉人临沧博超与被上诉人新誉诚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审判决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焦点1,关于本案中上诉人临沧博超与被上诉人新誉诚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首先,临沧博超与第三人腾熙路桥签订《宜毕高速SJ-1标威信段工程合作合同》,双方就临沧博超承包的宜毕高速SJ-1标威信段路桥工程三工区的部分工程建设施工进行合作。而腾熙路桥又与新誉诚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入股宜毕高速SJ-1标威信段路桥工程三工区的部分工程建设施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新誉诚公司是施工的合作方,其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次,新誉诚依据以上合作合同及由临沧博超、曹**新出具的《承诺书》《清场通知书》等证据,认为临沧博超曹**新是义务主体而起诉临沧博超、曹**新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焦点2,关于原审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8年10月24日,临沧博超与腾熙路桥签订《解除宜毕高速SJ-1标威信段工程合作合同》,对合同解除的善后事宜作了约定。临沧博超依据该合同而直接要求新誉诚清场并做好交接手续。2018年12月11日,临沧博超、曹**新向新誉诚作出承诺:“在2017年9月7日2019年11月27日,昭通腾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陈顺林与新誉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龚成员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股东决议》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临沧博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新全权负责”,2019年1月9日,临沧博超向新誉诚公司发出《清场通知书》,2019年11月27日,新誉诚、临沧博超双方对账确认新誉诚投入资金、设备、劳务总金额1,591,092元,曹**新代表临沧博超签了字。另外新誉诚组织施工期间代付费用73,335元,临沧博超工作人员姜世军签字予以确认。临沧博超及曹**新上诉认为受胁迫签订《承诺书》,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曹**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且事后也未对该承诺请求撤销,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10.00元,由临沧博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荣祥

审判员  宋明涛

审判员  马 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董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