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博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临沧博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9民初2172号 原告:***,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凉山州会东县。 被告:临沧博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临沧工业园区(临翔片区东区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0582386299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66528939E。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临沧博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沧博超)、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被告中铁上海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沧博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临沧博超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鉴定费等586571.6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开始在被告临沧博超工地上班。2019年1月13日11时许,原告在被告位于宜毕高速威信至镇××段××工区官田咀2号大桥38号墩38-2号孔人工挖孔桩成孔作业过程中,跌落至桩孔底部受伤。原告在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9天,出院后七次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复查,住院3天。2019年12月11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5306992019006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20年12月21日,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53069920200110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为伤残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被告临沧博超书面辩称,原告***与被告临沧博超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1月29日,被告临沧博超与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加工承揽合同》,将ZK7+085***1号大桥、K6+729.5G官田1号大桥部分桩基工程交***实施,单价为340元/M3,原告与***属雇佣关系。 被告中铁上海局辩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临沧博超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中铁上海局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被告临沧博超将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原告系***雇佣的劳务人员,被告中铁上海局不应当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借记卡明细单,欲证明本案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仲裁程序及原告工资由被告临沧博超发放,月工资4,500元;被告临沧博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临沧博超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应鉴定标准,被告中铁上海局认为该组证据恰好证明原告与其无任何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仲裁程序及原告工资由被告临沧博超发放,月工资4,500元事实,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威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攀枝花市医院诊断报告、出院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检查过程;被告临沧博超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中铁上海局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威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予以采信,攀枝花市医院诊断报告、出院证明书属其自行检查,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收费收据两张、威信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和收费票据、威信县骨泰医院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计算票据、费用清单、巨型固定器普通发票、健康管理公司普通发票、泸州市医院统一门诊票据(救护车)、**酒店发票、第二、三、四、五、六、七次复查、单据收条,证明支付费用情况;被告临沧博超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中铁上海局认为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威信县骨泰医院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属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器材普通发票真实性无法确定,对泸州统一收据和120救护费用、**大酒店普通发票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能够证明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予以采信,部分发票收据未提交原件,交通费、酒店住宿费非正式发票,也不能证明与案件有关,攀枝花中心医院医疗发票不是原告治疗所必须,可在其一次性医疗补助中支付,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开始在被告临沧博超工地上班。2019年1月13日11时许,原告在被告位于宜毕高速威信至镇××段××工区官田咀2号大桥38号墩38-2号孔人工挖孔桩成孔作业过程中,跌落至桩孔底部受伤。原告在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9天。2019年12月11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5306992019006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20年12月21日,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53069920200110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为伤残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1年6月9日,原告向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威劳人仲字【2021】第4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586,571.65元,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地实际,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元/日×30日),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4,500元/月×1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4,500元/月×12个月)。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予以支持,由被告临沧博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820元(7,455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280元(7,455元/月×16个月)。原告请求医疗费115,617.02元,因威信县人民医院、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费用已由对方支付,原告并无实际支出,到攀枝花中心医院复查属医疗终结后自行复查,应在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中解决,不予支持;复查交通费、途中伙食费、住宿费、25%赔偿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护理费因其“无生活自理障碍”,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已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因其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补偿,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规定,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临沧博超负担,被告中铁上海局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不承担责任。被告临沧博超以加工承揽名义将工程再次分包并分包给无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属违法行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资也由其发放,对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沧博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04,610元; 二、解除原告***与被告临沧博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由被告临沧博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49,1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临沧博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璐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