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6民再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沧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临翔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临沧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22)云06民终903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2023)云民申15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再审,改判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586271.65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某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为申请人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并办理理赔、为申请人支付工资,在工伤认定书作出后未申请复议或诉讼等,足以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某某公司所谓的与***承揽协议不排除是为规避法律风险的虚假意思表示。(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某某公司属违法分包,依法应对申请人所受伤害承担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工伤保险责任,而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二���对申请人主张的该两笔费用未予支持错误。(三)申请人主张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等一审诉讼请求均应予支持。(四)被申请人中铁上海局作为项目总包单位未履行代缴工伤保险费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前述再审申请。
某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某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二)某某公司并非本案中履行赔偿义务的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忽略了***与案外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导致某某公司承担了本不应承担的基于劳动关系成立的前提下的赔偿责任。同时,***因自身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导致自身受害的赔偿责任也不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三)***的各项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某某公司请求依法裁判。
中铁上海局称,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其公司对***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不承担责任,请驳回***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支付其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鉴定费等586571.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开始在某某公司工地上班。2019年1月13日11时许,原告在被告位于宜毕高速威信至镇××段××号××号××号孔人工挖孔桩成孔作业过程中,跌落至桩孔底部受伤。原告在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9天。2019年12月11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5306992019006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20年12月21日,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53069920200110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为伤残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1年6月9日,原告向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威劳人仲字【2021】第4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586571.6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地实际,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元/日×30日),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4500元/月×1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4500元/月×12个月)。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予以支持,由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820元(7455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280元(7455元/月×16个月)。原告请求医疗费115617.02元,因威信县人民医院、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费用已由对方支付,原告并无实际支出,到攀枝花中心医院复查属医疗终结后自行复查,应在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中解决,不予支持;复查交通费、途中伙食费、住宿费、25%赔偿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护理费因其“无生活自理障碍”,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已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因其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补偿,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规定,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某某公司负担,中铁上海局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不承担责任。某某公司以加工承揽名义将工程再次分包并分包给无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属违法行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资也由其发放,对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沧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04610元;二、解除原告***与被告临沧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由被告临沧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491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临沧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115617.02元、复查交通费1352元、途中伙食费1000元、住宿费824元、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4008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893元、复查住院误工费5天1784.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3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5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698元、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3283元、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28904.26元,以上合计586271.65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中,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某某公司除对***系其职工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一、一审认定***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恰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关于“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并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自愿原则包括:订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与谁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取决于双方的自愿。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往往不知道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是谁,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同样也不清楚该劳动者是谁,是否实际为其工程提供了劳务。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如果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根本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我们通过仲裁或者司法判决方式强行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等于违背了《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的内容,已经很明确的确定了,实际施工人雇佣的人员与违法分包人之间不存在自愿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结合本案实际,***作为***的雇佣人员,其提供劳务的对象是***,其在本案中未直接与某某公司对接,***也未接受某某公司的直接管理,双方之间无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9年12月1日、2020年12月21日对***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伤残为八级,并在《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用人单位一栏确认某某公司作为责任义务的相对方,则某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的赔偿责任,但不能据此认定某某公司与***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二、一审对***各项赔偿的计算是否恰当。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本人工资”标准问题,***提交的工资单显示其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月13日的工资为4500元,在无其他证据证实***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情况下,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按照45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2.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可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持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方可主张相关费用。结合本案实际,***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也就不存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础前提并不存在,一审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3.关于***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未规定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且《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上也明确载明,***出院时身体正常,仅需要注意休息,一年内不能干重体力劳动,并没有明确要求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一审未支持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并无不当。4.关于用人单位投保意外伤害险并领取理赔款的问题。***在2019年6月17日向某某公司出具《委托书》明确载明,因其医疗费某某公司已经全部垫付,现委托保险公司将理赔款全部打入某某公司账户,该委托内容已经明确表示***同意将相应医疗费理赔款支付到某某公司账户,该款项争议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的审查范围,一审未予以审查、认定并无不当。5.关于***复查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的多次复查行为是在医疗终结后自行复查,而非实际医疗行为,一审认定应在***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中解决并无不当,其现上诉要求就复查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另行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复查交通费、途中伙食费、住宿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时产生的相关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需先报经办机构同意,而***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是实际医疗结束后复查所产生的费用,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报经办机构同意,一审未支持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7.关于25%赔偿的问题。《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第三条第一款(三)项“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的规定可知,***主张赔偿25%赔偿款的基础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拖延签订劳动合同,但本案中***作为***的雇佣人员,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8.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不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中铁上海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铁上海局作为独立的法人,与本案双方之间无劳动事项方面的关系,***认为其未履行代缴工伤保险义务,应与某某公司一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未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是否恰当。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但***的诉求是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请求对应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不是必须参与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未追加***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判决,某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未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9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临沧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04610元;二、撤销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9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撤销解除***与临沧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由临沧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49100元;驳回***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临沧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临沧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临沧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再审查明:2020年12月21日,由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针对***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载明:“伤残情况,1.腰椎广泛骨折(L1-2椎体、L1、L2双侧横突、L2左下关节突)行钉棒系统内固定术、撑开复位术;2.头皮裂伤、脑震荡经保守治疗后;3.距骨骨折(左侧)经保守治疗后;4.肋骨骨折(右7-9肋、左6-10肋)经保守治疗后;5.肺挫伤经保守治疗后”。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存在解除***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本案中,***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自愿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作为***的雇佣人员,其提供劳务的对象是***,其在本案中未直接与某某公司对接,双方之间无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请求解除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其劳务关系错误。
二、关于某某公司与中铁上海局是否应当对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承担支付责任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在符合规定的情形下,即使不构成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也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责任的项目和数额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实施办法予以确定。本案中,某某公司以加工承揽名义将工程再次分包并分包给无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属违法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应当对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中铁上海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请求应具体支持多少金额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之规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于2019年1月13日11时许工作受伤,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5306992019006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且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53069920200110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为伤残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故***有权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一)关于住院医疗费。因威信县人民医院、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费用,***本人并无实际支出,不予支持。
(二)关于住院伙食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总共住院30天,其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费的标准为27元/天,故应支持住院伙食费30×27=810元。
(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职工因工伤在救治和恢复性治疗阶段实行停工留薪期制度。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暂停工作接受医疗或康复,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含不稳定期和恢复期(含康复治疗)。不稳定期是停工留薪期的前期阶段,指工伤或者患职业病人员在初诊医院抢救治疗时间内伤情尚未稳定,可随时发生影响愈后变化的时期;恢复期是指工伤或者患职业病人员经治疗,伤情平稳,逐渐恢复好转的时期。停工留薪期时间自工伤发生次日起算”之规定,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工资为4500元/月,其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于2019年2月12日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载明:“一年内不能干重体力劳动”,且身体部位存在多处骨折,故***停工留薪期限应为一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支持54000元(4500元/月×12个月)。
因无证据证明***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故对停工留薪护理费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工资为4500元/月,且被认定为伤残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故对***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予以支持4500元×11=49500元。
(五)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之规定,本案中,***于2019年1月13日11时许工作受伤,2021年8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1月12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故本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赔偿标准采用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2021年)计算,因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55×6=447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7455×18=134190元。
(六)关于鉴定费。鉴定费300元,予以支持。
(七)关于经济补偿费、复查交通费、途中伙食费、住宿费、25%赔偿费、误工费,因在《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没有明确规定,故不予支持。
以上支持的各项费用总计为:住院伙食费8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7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190元+鉴定费300元=283,530元。
一审法院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4个月错误,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错误,导致计算的总金额及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撤销。二审法院未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错误,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2)云06民终903号民事判决及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9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
二、由临沧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再审申请人***住院伙食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283530元。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临沧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临沧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