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博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902民初2324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 被告:***,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临沧市云县人,农民,住临沧市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沧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临翔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沧市临翔区某某建设开发集团公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原临沧市某某公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临沧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临沧市临翔区某某建设开发集团公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路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2年2月21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2年5月19日,本案因故中止诉讼。2022年7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路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768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自2021年2月2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欠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8646元);2.要求被告某某公路开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20日,被告***将所承包的临翔区马台乡全河村砂石路(以下简称案涉公路)建设项目中“M7.5浆砌挡土墙及皮条缝”部分工程以210元/立方米的价格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被告***负责基础开挖及石料供应,原告负责施工及沙子、水泥供应,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承诺在2018年12月30日前一定能将工程款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队并垫资进场施工。2018年6月工程完工并于此后交付业主投入使用,但被告***未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也不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21年2月28日与原告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共施工7408立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555680元,被告***此前支付了5万元,欠原告1505680元。2022年春节前,被告***直接给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现尚欠1405680元。庭审中,***提出已于此前承担了给付***班组的工程款48000元,***同意此款在欠款中扣减,即现在被告***实际欠***工程款1357680元。据原告了解,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工程属“临沧市临翔区脱贫攻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砂石路面)第二批工程第二合同段”中的其中一部分,该公路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9122015元,由某某公路开发公司发包给某某工程公司施工,全部项目工程由***负责实施,随后***再将部分路段工程分包给***施工,***又将案涉公路的砂石路段中“M7.5浆砌挡土墙及皮条缝”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 原告认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完工被投入使用三年之久,但被告迟迟未付清工程款,导致原告一直拖欠工人工资,“每到逢年过节,原告被债务逼到走投无路,原告在施工时已将资产垫资施工,已没有财产支付工人工资。”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付清欠款。被告***及某某工程公司违法分包工程,理应承担付清原告工程款责任。某某公路开发公司系工程发包方,应当在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原告***下属班组长***已于2020年4月23日向临翔区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法院出具了(2020)云0902民初7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于2020年6月15日前向***给付工程款480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该《民事调解书》因***未按时给付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因此,欠原告的1405680元中应减去此48000元,即现在欠原告款项为1357680元。案涉公路属政府工程,因政府应当拨付的工程款目前只拨付了30%左右,导致无钱支付原告。此前政府用位于南京凹片区的恒春花园小区房屋7套,按5160元/平方米折价抵给***,现已办妥手续的房屋是**栋**号房屋,面积107平方米,地下还有一个作价85000元的车库,原告如果愿意可用此房及车库抵债给原告。案涉工程属政府项目工程,政府对欠***的330多万元款项是不支付利息的,故***不同意承担欠款利息。 被告***辩称,***与原告无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和劳务关系,***是某某工程公司聘请的员工,其代表某某工程公司履行发包方的合同义务,不存在***挂靠某乙公司经营的事实,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履行某某工程公司的承包合同过程中,已按照合同规定的相关义务及责任,全部履行了该工程应该履行的责任。某某公路开发公司作为发包方仅拨付了应付工程款的33%左右,未按合同约定的达到拨付工程款的95%要求,故因某某公路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最终导致***不能支付原告案涉款项。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某某工程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本案中,某某工程公司与***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018年5月2日,***作为挂靠人借用某某工程公司的资质,与某某公路开发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某某工程公司对含案涉公路在内的临翔区脱贫攻坚农村公路进行施工,具体由***代表某某工程公司负责对该部分项目进行建设施工。某某工程公司对该部分项目只履行项目管理费的收取及项目款的收取、税费的缴纳及向***拨付工程款等的管理义务。因此,整个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均由***负责,并由其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其如何组织施工建设某某工程公司不知情。因此,从始至终某某工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对其进行过任何案涉工程款项结算及拨付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工程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本案中涉案工程款项拨付,某某工程公司已严格按某某工程公司与***间的约定,在扣除代付代缴税费外已将发包人某某公路开发公司拨付的工程款足额向***支付完毕。导致本项目资金拨付不足的原因是发包人某某公路开发公司未能按施工合同约定向某某工程公司拨付工程款项。案涉公路于2018年底就已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投入使用至今,并于2019年7月19日进行竣工验收。2020年8月1日,含案涉公路在内的此批农村公路,均全部取得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书》。按某某工程公司与某某公路开发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第19条约定:“交工验收结束后,进行工程结算,结算金额必须经审计部门审计认可之后,按审定价总额的95%支付,扣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根据该约定,经审计部门审定后的工程款项拨付金额应达到95%,但经结算并经审计认定,本建设工程总造价为26821131.79元,而发包方某某公路开发公司至目前仅拨付了1000多万元工程款,远低于《施工承包合同书》中所明确的95%的拨付比例。某某工程公司收到某某公路开发公司拨付的工程款项后,除扣代付代缴税费外,已全部向***支付完毕; 某某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实际上是***借用某某工程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建设的挂靠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又将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分包、转包的事实某某工程公司不知情,某某工程公司与***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未对其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及工程款项拨付,且某某工程公司非发包人,其作为被挂靠人也没有占用任何案涉工程款,因此,即便***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也不能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某某工程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某某工程公司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对某某工程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依法裁判。 被告某某公路开发公司辩称,2018年2月20日,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明确***与***两人合伙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因此,***系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某某公路开发公司认为,原告非实际施工人,其自认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请求发包人某某公路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载明两人实际为***提供劳务工作。***于2021年2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承认其“雇请”***,且明确欠付款项1505680元性质为劳务费,由此可认定***、***两人与***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与其雇佣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应属班组负责人,并非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即便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其要求某某公路开发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根据某某公路开发公司与某某工程公司签订的《临沧市临翔区脱贫攻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砂石路面)第二批工程第二合同段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工程款项拨付,根据上级项目资金就位情况进行及时拨付。支付给某某工程公司的每一笔项目资金都需经申请报批拨付,现因财政专项资金不到位,某某公路开发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原告要求某某公路开发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此外,某某公路开发公司与某某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垫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承担欠款利息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项目涉及垫资,在项目资金未到之前,***、***不得向***以及项目业主单位主张权利。现由于财政专项资金不到位,原告要求某某公路开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某某公路开发公司与某某工程公司签订的《临沧市临翔区脱贫攻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砂石路面)第二批工程第二合同段施工承包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不允许转包和违法分包,某某工程公司与***间的工程分包情况某某公路开发公司不知情,且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建筑法》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作为承包人的某某工程公司将该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行为是违法的,因此,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令某某公路开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临翔区脱贫攻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砂石路面)第二批工程涉及忙畔街道、蚂蚁堆乡、邦东乡、马台乡等乡镇共75条农村公路,共计247.038公里长的路段。该项目于2018年3月开工建设,于同年11月完工,总投资80001814.96元,实际到位资金36523860.76元,资金缺口43477954.20元。根据立信会计事务所(云南分所)出具的《临沧市临翔区脱贫攻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砂石路面)第二批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中载明,某某工程公司中标的部分公路审定金额共计26821131.79元,截止目前,某某公路开发公司已拨付给某某工程公司款项1000多万元(含用房屋及车库折抵工程款部分),资金缺口1000多万元。签订合同时,某某公路开发公司与某某工程公司已协商一致,在项目资金未到位前某某工程公司不得向某某公路开发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某某公路开发公司认为,本案遗漏必要原告***,且***、***并非实际施工人,其自认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请求发包人某某公路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某某公路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和到庭当事人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及事实无异议:1.2017年11月14日,***将案涉公路建设中的挖土方、挖石方、M7.5浆砌石挡等公路施工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2.2018年2月20日,***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将其与***于2017年11月14日承包得来的案涉公路中的部分施工路段中的“沙子、人工费、水泥材料”的挡土墙工程分包给***、***二人施工,承包协议单价约定为“M7.5浆砌挡土墙及皮条缝”210元/立方米。同日,***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所有工程款必须在2018年12月30日以前全部付清;”3.2018年5月2日,某某公路开发公司与某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某某工程公司对临翔区脱贫攻坚工作中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砂石路面)第二批工程第二合同段,共计37条(段公路)92.932公里(其中含案涉公路在内的马台乡全河村共计9条公路,共计35.19公里)的公路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合同总价款为29122015元。2021年6月20日,含案涉公路在内的马台乡全河村共计9条公路竣工验收完毕后,经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云南分所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作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4.原临沧市某某公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变更登记为某某公路开发公司;5.2021年2月28日,***给***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案涉公路“该工程发包方为临沧市某某公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人为临沧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份***由***雇请,***由***雇请。最终由***组织施工马台乡全河村砂石路项目浆砌石挡土墙。该工程项目于2018年5月27日完(工)。经各方结算,***共施工7408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210元总价款为1555680元,该款由***支付5万元,现共欠***150568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情况说明》无异议,但认为,因***欠其工程队下属班组***工程款48000元,***于2020年4月23日提起诉讼,最终决定由***于2020年6月15日前向***给付该480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此48000元应从***欠***的款项中扣减,即***欠原告的1405680元中应减去48000元,现在***实欠原告款项1357680元。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现***欠原告的款项1357680元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2.该欠款是否应承担欠款利息?针对该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2020)云0902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最高法民申511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其他被告应与***共同承担责任。经质证,***对该证据认为,“因为政府一直拖欠不支付款项导致了这个案子产生,总的就是政府的项目,我也被拖到变卖自己的资产垫付了其他债务,我本人也已经是生活艰难了,我也对不起原告方。”“政府现在还欠我三百三十多万元也没有确定是否要给我计算利息,所以我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及某某工程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某某公路开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本案不涉及层层分包的问题。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及某某公路开发公司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即本院作出的(2020)云0902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最高法民申5114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4日,***将案涉公路在内的临翔区马台乡全河村砂石路建设项目中的挖土方工程按每立方米4元、挖石方工程按每立方米12元、弃方超运工程按每立方米2.3元、软基换填工程按每立方米35元、M7.5浆砌石挡工程按每立方米280元、砂石路面工程按每立方米10元、混凝土施工工程按每立方米410元(C15)及540元(C20)等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并明确“工程施工过程中如有新増单价项目,甲方(***)按17%提起相应管理费。”“由于本项目涉及垫资,在项目资金未到位之前乙方(***)都要垫付资金保证工程顺利实施,在项目资金未到位之前乙方不得向甲方(***)及项目业主单位提出工程款索要要求。”2018年2月20日,***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将上述案涉公路中,其向***承包得来的部分路段的公路施工工程中的“沙子、人工费、水泥材料”的挡土墙工程分包给***、***二人施工,分包协议单价约定为“M7.5浆砌挡土墙及皮条缝”为210元/立方米,***负责基础开挖及石料供应。合同明确,“由于本项目涉及垫资,在项目资金未到位之前乙方(***、***)都要垫付资金保证工程顺利实施,在项目资金未到位之前乙方不得向甲方(***)及项目业主单位提出工程款索要要求。”***、***“自备施工所需的一切费用,生活自理,”付款按项目业主工程资金到位情况支付。同日,***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验收合格后,甲方(***)在_日给乙方(***)所有的剩余工程款,并保证所有工程款必须在2018年12月30日以前全部付清。”经2018年4月16日进行投标工作后,某某工程公司中标了含案涉公路在内的临沧市临翔区脱贫攻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砂石路面)第二批工程第二合同段工程。2018年5月2日,某某公路开发公司与某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某某工程公司对其中标的上述工程共计37条(段公路)共计92.932公里(其中含案涉公路在内的马台乡全河村共计9条公路)的公路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合同总价款约定为29122015元。 上述由***组织施工的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完工并交付***验收。2021年6月20日,含案涉公路在内的马台乡全河村共计9条公路,经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云南分所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后,共同作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2021年2月28日,***与***双方对其所分包工程进行结算后,由***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案涉公路中,***所施工的工程经双方结算,***共施工7408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210元,总计价款为1555680元,该款由***此前支付了50000元,现共欠***1505680元。本案诉讼期间的2022年春节前,由***直接向***拨付了100000元。因***欠其工程队下属***班组工程款,由***承担了代付***班组工程款48000元,***现实欠原告***案涉公路施工的工程款项为1357680元。 另查明,原临沧市某某公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变更登记为某某公路开发公司。2021年12月27日,***与***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鉴于临翔区马台乡全河村砂石路建设项目部分工程,全部由***垫资完成,***“全权授权甲方***以其个人名义对本工程进行诉讼、执行、非诉等收回工程款的程序。待本工程收回款项后,双方一致同意此款扣除工程成本费用、工人工资等后,双方再根据剩余利益由双方进行结算后,依据结算情况协商分配。如有乙方(***)垫资的本工程材料费,双方根据票据进行对账。” 本院认为,虽然***与***、***于2018年2月20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将上述案涉公路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二人施工,但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21年2月28日形成的《情况说明》,又仅是***与***个人共为,加之本案诉讼过程中,***与***又于2021年12月27日签订了上述《补充协议书》,故本院认定原告***系本案适格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信用。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经招投标程序与发包人某某公路开发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已在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中明确,不得将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某某工程公司将全部工程交由***代表公司建设施工,并由***以其以个人名义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也向本案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某某工程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是***作为挂靠人,借用某某工程公司的资质与某某公路开发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后,工程建设均由***负责,并由其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其如何组织施工建设某某工程公司不知情等抗辩意见,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以及某某工程公司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挂靠协议,加之某某公路开发公司与某某工程公司于2018年5月2日签订的上述《施工承包合同书》中,亦未有***的任何签名,故本院认定***是以某某工程公司员工的名义,代表某某工程公司履行职务,因此,***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公路开发公司与某某工程公司于2018年5月2日签订的上述《施工承包合同书》,未明确作为实际施工人即原告***的任何权利义务,因此,被告某某公路开发公司在本案中亦无需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某某工程公司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案涉公路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某某工程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虽然未能查明某某工程公司现尚欠***的实际工程款项,但根据某某工程公司庭审中陈述的“经结算并经审计认定,本建设工程总造价为26821131.79元,而发包方某某公路开发公司至目前仅拨付了1000多万元工程款,远低于《施工承包合同书》中所明确的95%的拨付比例。某某工程公司收到某某公路开发公司拨付的工程款项后,除扣代付代缴税费外,已全部向***支付完毕”意见,加之某某工程公司对***自述“案涉工程属政府项目工程,政府对欠***的330多万元款项是不支付利息”的陈述意见不持异议,可认定某某工程公司现尚欠***的工程款远大于***欠原告***的款项,故原告要求某某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该规定,本院酌定按年利率3.85%并以欠款本金1357680元,从***与***签订《情况说明》的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随欠款本金一并结算付清。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768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自2021年2月2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欠款利息,要求被告某某公路开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事实依据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路开发公司辩称的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357680元,并承担以年利率3.85%及该欠款1357680元为本金计算,自2021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每月4356元),随所欠工程款一并付清; 二、被告临沧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三、被告***及临沧市某某集团公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98元,由被告***、临沧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各自承担9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