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博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临沧博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925民初795号 原告:***,男,1986年6月23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云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临沧博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05823862997,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工业园区(临翔片区东区5号)。 法定代表人:***,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办公室文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临沧博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沧博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058.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油漆班组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临沧市双江县××路的“双江县思源实验学校”校内内墙和外墙腻子粉刮白、打磨、局部挂网处理墙漆喷涂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内墙单价10元/㎡,外墙单价13元/㎡,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工程结算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367698.84元,已付工程款329640元,被告还有余款38058.84元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支付。特向双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沧博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测算的工程量与原告方测算的工程量有出入,对工程量有异议;2、原告在诉状中所测量总工程款367698.84元与我公司自行测算的工程款331596.5元有出入,对工程款也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提供的施工班组任务书,审批人签名者为***,实际是已离职人员且未加盖公章,所以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1组证据即“施工班组任务书和被告实际测量工程的数据”,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但庭后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认可被告公司自行测量和所欠工程款。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油漆班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双江县忙袜河南路的“双江县思源实验学校”校内外墙腻子粉刮白、打磨、局部挂网处理墙漆喷涂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内墙单价10元/㎡、外墙单价13元/㎡。2016年12月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7年1月7日,双方就此进行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计367698.84元,已付工程款329640元,剩余工程款38058.84元未支付。另查明,经双方庭后质证确认,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为34098.16㎡(26183.73㎡+7914.43㎡),被告应付工程款为364724.89元(261837.30元+102887.59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326400元,剩余工程款35084.8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脱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双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将双江县忙袜河南路的“双江县思源实验学校”校内、校外墙腻子粉刮白、打磨、局部挂网处理墙漆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组施工并按要求完成验收。所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原告将工作成果交予被告验收,被告承认于2017年1月7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已完成承揽人的义务,并将成果交予被告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油漆班组施工合同》第四项付款方式第3项:待本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承包总额的95%;第4项: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2016年年底全部付清。本案实际情况是被告仅支付326400元工程款后,剩余35084.89元一直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已过。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5084.8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沧博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5084.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临沧博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