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902民初2619号
原告:张某,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居民,户籍住址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现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沧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沧市临翔区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临沧市临翔区某甲有限公司员工,户籍住址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现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临沧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临沧市临翔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360000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844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乙公司系临沧市临翔区脱贫攻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2018年4月19日,被告某甲公司参与某乙公司组织实施的临沧市临翔区脱贫攻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砂石路面)第二批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的招投标。经招投标程序选定某甲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双方于2018年5月2日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某甲公司实施临沧市临翔区脱贫攻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砂石路面)第二批工程第二合同段路基、路面等图纸单位内的工程,合同预算总价款为29122015元;交工验收结束后进行工程结算,结算金额必须经审计部门审计认可,之后按审定价总额的95%支付,扣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2018年7月10日,某甲公司再次中标某乙公司组织实施的临沧市临翔区脱贫攻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直过民族、撤并建制村第三批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某甲公司实施马台乡全河村平掌组公路水泥混泥土路面建设项目;合同价款为6669632元;交工验收结束后进行工程结算,结算金额必须经审计部门审计认可,之后按审定价总额的95%支付,扣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前述承包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授权委托书,并将上述两个标段的建设工程全部交给原告施工。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严格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筹措资金、组织人员、物料、机械进场施工,实际代某甲公司履行了其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与某乙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在收到某乙公司分别支付第二合同段的工程进度款2650000元、第四合同段的工程进度款17904797.27元后,在扣除税费、管理费等后,将剩余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原告已将案涉工程移交给某乙公司管理使用,相关施工、竣工、验收资料已全部移交,二被告对此知悉了解。因此,某甲公司因未实际施工而丧失了收取工程款的权利基础,其在某乙公司不存在案涉项目的应得工程款。2023年7月,经临翔区审计局对某乙公司实施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案涉第二合同段、第四合同段项目的工程款分别为5267366元、26814500.79元,工程款合计为32081866.79元。2024年2月21日,经原告与某甲公司再次对账确认,某乙公司尚欠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第二合同段的工程款为2617366元、第四合同段的工程款为8909703.53元,合计欠付11527069.53元工程款。2024年9月11日,因某甲公司欠付巨额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向某乙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及于同年11月27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提取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的应收款8440000元。其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出具案涉第二合同段、第四合同段欠付数额的工程款发票,并于2024年11月29日将前述两个合同段实际欠付原告的8440000元工程款汇入执行法院指定账户;同时向某甲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1920000元,但被其他法院冻结;最后才将剩余的1167069.53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执行法院误将本属于原告实际投入对价应当获得的工程款权益当做某甲公司的应收款项进行执行,用以偿还某甲公司欠付债务,并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已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综上,原告认为,案涉项目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存在于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某乙公司与原告才是施工合同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作为投入对价的工程款应由原告享有,即原告是案涉工程进度款的实际权利人和给付受领人,某甲公司不是案涉施工合同权利人。现原告应得的项目工程款因某甲公司的自身债务问题被法院另案执行及指示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60000元;而某乙公司在接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后,在未审查提取8440000元款项的真实权利人的情况下,即将款项汇入法院指定账户,被用以偿还某甲公司的债务,应当继续向原告承担支付8440000元款项的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张某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持异议,案涉工程项目均由原告自负盈亏、独立核算。2018年5月2日,原告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并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某乙公司签订临沧市临翔区脱贫攻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砂石路面)第二批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的《施工承包合同书》。2017年7月10日,张某再次以某甲公司名义与发包方某乙公司签订临沧市临翔区脱贫攻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直过民族、撤并建制村第三批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的《施工承包合同书》。前述两份施工合同签订后,张某实际组织人员、物料、机械进场施工,按照发包方要求及相关标准完成工程项目并交付发包方使用。在此过程中,某甲公司仅收取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并在扣除代扣代缴税费等费用后拨付至张某的账户。因此,张某与某乙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原告张某系本案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本案中,某甲公司不享有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权益,但某甲公司已履行作为被挂靠方的义务。因某甲公司在本案案涉工程项目中系被挂靠方,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故某甲公司并不享有发包方某乙公司拨付工程款的实际权益。在本案发生前,某甲公司已将某乙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全额拨付至原告张某的账户,但因后期某甲公司多笔债权无法回收,导致经营状况恶化,产生较多诉讼、执行案件,公司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为此,某甲公司也多次与张某、某乙公司进行沟通,约定由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款直接拨付至张某账户,避免因某甲公司的涉诉、执行案件影响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但在拨付本案案涉工程款前,临翔区人民法院便已向某乙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了案涉工程款8440000元。三、目前,原告张某已向冻结、提取案涉工程款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如异议成立,则应当视为某甲公司已向张某支付该部分款项。因某甲公司大量涉诉、执行案件,多地人民法院对某甲公司账户采取了保全、冻结措施。其中,临翔区人民法院向发包方某乙公司发出协执,提取本案工程款8440000元、宁蒗县人民法院冻结某甲公司账户工程款220000元、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冻结某甲公司账户工程款1060000元(剩余工程款项为:张某实际收取1160000元,张某代某甲公司交税640000元)。为此,原告张某已向前述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目前,仅宁蒗县人民法院对张某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驳回裁定,其他法院对执行异议仍在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认为,除宁蒗县人民法院实际冻结的220000元案涉工程款外,剩余8440000元及1060000元均系原告张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中诉争的款项。若是原告张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则该款项由原告张某取得优先受偿权,则应当视为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向张某实际拨付的,则张某不享有对某甲公司主张前述款项的诉权。综上所述,某甲公司对张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持异议,且某甲公司已履行作为被挂靠方的义务,至于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由人民法院依法评判。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为案涉两个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某甲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向某乙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为两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在项目工程结束后也给予了证明。某乙公司依据临翔区法院作出的执行文书,将涉及的8440000元工程款汇入了临翔区法院的账户中。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的付款责任存在争议。
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临沧市临翔区脱贫攻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砂石路面)第二批工程第二合同段施工承包合同书》和《临沧市临翔区脱贫攻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直过民族、撤并建制村第三批工程第四合同段施工承包合同书》各一份,用以证明①被告某甲公司分别中标被告某乙公司发包的临沧市临翔区脱贫攻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砂石路面)第二批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临沧市临翔区脱贫攻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直过民族、撤并建制村第三批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的事实;②被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就项目工程工期、质量、违约责任、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涉及变更、竣工结算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3.授权委托书二份,用以证明某甲公司中标两个案涉工程后,全部移交给原告全权组织施工的事实。4.建设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用以证明为保障农民工的权益,原告为第四合同段购买了建设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汇总表及银行流水一份,用以证明①某甲公司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扣留必要的管理费后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②原告向案涉项目的农民工支付工资的事实。6.《临翔区盘活国有资产推进债务化解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发包方为化解欠付工程款,与原告协商用部分建筑资产抵偿债务的事实。7.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书复印件、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组织施工的第二合同段及第四合同段项目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交由发包方委托第三方进行竣工验收、审计的事实。8.《审计报告》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经临翔区审计局对案涉项目进行审计,原告施工的第二合同段、第四合同段项目的工程款分别为5267366元、26814500.79元。9.对账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①某甲公司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具体负责第二合同段和第四合同段项目的事实;②经原告与某甲公司核对确认,截止发函之日,发包方仍欠付原告第二合同段的工程款2617366元、第四合同段的工程款8909703.53元,共计11527069.53元。10.证明二份,用以证明某乙公司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实际履行了两个合同段承包人应当履行的组织施工、结算等全部合同义务的事实。11.(2022)云0902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3)云09民终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法律事实。12.委托付款函复印件、委托付款说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博超公司、某乙公司均一致认可原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同意由某乙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事实。13.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某乙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1167069.53元工程款的事实。14.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工程款发票复印件三份、资金拨付审批表复印件九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五份,用以证明①因某甲公司在临翔区法院有巨额待执案件,法院已要求某乙公司将某甲公司的应得工程款提取至法院账户的事实;②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为协助法院强制执行,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申请拨付实际应当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受领的案涉两个合同段欠付的全部工程款11527069.53元的事实;③案涉项目应当由原告实际得到的8440000元工程款已被法院强制提取,用于偿还某甲公司债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张某提交的第1、2、3、4、6、7、8、9、10、11、12、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由法院依法认定,认为某甲公司不负责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对该组中的银行流水无异议;对第14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目前工程款8440000元已在法院的账户内,并没有用于偿还某甲公司的债务。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张某提交的十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十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乙公司(原名临沧市临翔区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系临沧市临翔区脱贫攻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2018年4月19日,被告某甲公司参与某乙公司组织的临沧市临翔区脱贫攻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砂石路面)第二批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的招投标。经过招投标,选定某甲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双方于2018年5月2日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某甲公司负责临沧市临翔区脱贫攻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砂石路面)第二批工程第二合同段路基、路面等内容的施工,合同预算总价款为29122015元;交工验收结束后进行工程结算,结算金额须经审计部门审计认可,之后按审定价总额的95%支付,扣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同年7月10日,某甲公司再次中标某乙公司组织的临沧市临翔区脱贫攻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直过民族、撤并建制村第三批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某甲公司负责临翔区马台乡全河村平掌组公路水泥混泥土路面建设项目,合同价款为6669632元;交工验收结束后进行工程结算,结算金额须经审计部门审计认可,之后按审定价总额的95%支付,扣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前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向原告张某出具了两份授权委托书,并将中标的上述两个工程全部交给原告施工。后原告组织施工班组进场施工,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收到某乙公司分别支付的第二合同段工程进度款2650000元、第四合同段工程进度款17904797.27元,在扣除税费、管理费等后,将剩余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张某。现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某乙公司,相关的施工、竣工、验收资料也已全部移交。2023年7月,经临翔区审计局对某乙公司实施的建设项目工程进行审计,案涉的第二合同段、第四合同段项目的工程款分别为审计为5267366元和26814500.79元,合计32081866.79元。2024年2月21日,经原告与某甲公司再次对账确认,某乙公司尚欠付第二合同段的工程款为2617366元、第四合同段的工程款为8909703.53元,合计11527069.53元。后因某甲公司欠付债务被本院强制执行,本院执行局于2024年9月11日某乙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于同年11月27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11月29日,某乙公司将8440000元汇入执行法院指定账户;同时,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1920000元,但被其他法院冻结;最后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167069.53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某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6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应在8440000元内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某丙公司(后更名为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某丙公司将临沧市临翔区脱贫攻坚公路建设项目(砂石路面)第二批工程第二合同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某甲公司,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某丙公司即被告某乙公司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某甲公司是承包方,原告张某借用被告某甲公司的资质,负责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建设。原告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使用,所做的工程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针对原告现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360000元的诉请,有审计部门的审计和原、被告之间的对账作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沧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工程款10360000元;
二、被告临沧市临翔区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欠付工程款8440000元内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9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98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临沧市临翔区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