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力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延边江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延吉市力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2401民初2682号

原告:延边江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赵国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宪,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力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龙辉,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春,天津高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边江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江洋公司)与被告延吉市力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吉2401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原告延边江洋公司不服判决,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吉24民终13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吉2401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力象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撤回反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6月28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9)吉2401民初2682号之三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9年12月4日,本院恢复审理,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边江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宪,力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龙辉、朴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边江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力象公司向延边江洋公司返还转让力象公司并购(资质转让)价款5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9日,延边江洋公司(乙方)与力象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转让甲方的企业资质(法定代表人需要更名)及公司的土地,土地面积19300平方米,转让价款为1800万元,支付方式为本协议书确定后支付800万元,待将力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名为延边江洋公司指定人员后,开发项目动工前再支付1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延边江洋公司已将全部价款支付给力象公司,但力象公司未将公司资质转让给延边江洋公司,也未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名到延边江洋公司指定人员名下。因力象公司反悔,拒绝转让公司资质及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致使延边江洋公司无法办理开工手续,造成该开发项目长期停滞,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延边江洋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履行合同,将法定代表人更名到延边江洋公司指定人员名下。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吉2401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认为转让资质系法律明文禁止的无效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是公司自治原则确定,并不以协议确定,判决驳回延边江洋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延边江洋公司认为,根据协议第一条约定,1800万元价款中包含了转让企业资质的价格。根据延吉市人民法院委托延边天池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对该块土地作出的土地评估报告,该块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578元,转让土地面积总价款应为11155400元(19300平方米×578元),其余6844600元(1800万元-11155400元)应为转让资质的价格。现因协议中转让资质及法定代表人变更部分被确认无效、无法履行,故请求判决将该部分价款返还给延边江洋公司,考虑到履行能力,本次诉讼只主张500万元。延边江洋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签订了土地连同力象公司一并转让的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力象公司不同意转让公司,表示土地过户手续及相关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该承诺履行之后,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后的)交付给延边江洋公司,延边江洋公司同时结清全部转让价款,双方各自履行完毕。但时隔四年之后,因力象公司在土地过户过程中存在偷税行为,被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力象公司又违反当初承诺,起诉要求延边江洋公司继续承担税金,故延边江洋公司请求力象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价款中关于企业并购资金的部分价款。

力象公司辩称:一、根据《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资质不得转让。延吉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6)吉2401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同中转让资质的条款无效。二、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原地开发项目中3万平方米左右的建设工程承包给甲方施工,甲方可以无偿使用原企业的施工资质及原企业的所有公章。”既然延边江洋公司主张至少要花500万元受让力象公司的资质,还允许力象公司无偿使用原企业的资质及公章显然不合常理。因为资质依法不能转让。如在1800万元转让款中包含所谓的资质转让款500万元,延边江洋公司在受让资质前没有义务向力象公司支付1820万元。这充分证明延边江洋公司是为了达到自己开发、自己施工、节约施工成本以及减税的目的,故意如此约定,即转让资质是形式上的转让,并非实质上的转让,故此种约定既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不产生任何相应的对价。三、合同中没有约定资质转让价,加之已生效的(2017)吉2401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书、(2017)吉24民终1642号民事判决书、(2018)吉民申3158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合同为土地转让协议书的情况下,延边江洋公司没有道理主张1800万元土地转让款中包含500万元资质转让价款。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延边江洋公司在原一审案件中的举证是双方为了减税在延吉市人民法院进行虚假诉讼,申请执行的(2013)延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被延吉市人民法院以虚假诉讼为由撤销,并给予双方各一百万元的处罚。四、针对本案中延边江洋公司关于公司并购款的主张,力象公司认为公司并购不是法律概念,民间通说的公司并购是股权转让,股权里面包含公司的所有资产,即包括转让方的土地。现延边江洋公司主张的公司并购款500万元不包含土地转让款,故公司并购的说法不成立。逻辑上不可能出现公司并购款少于公司土地使用权价格的说法,且生效的(2016)吉2401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认定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五、延边江洋公司陈述履行过程中,力象公司不同意转让公司,表示土地过户手续及相关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该说法不属实。当时是1800万元中剩余50万元未付给力象公司,力象公司应交付的近2000平方米土地的土地证没有交付给延边江洋公司。为了尽快办理相关手续,双方一起采用了虚假诉讼,其中虚假诉讼时涉及的诉讼及评估、过户费等费用由延边江洋公司负担了20万元。力象公司从未承诺承担土地过户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全部费用和税金由延边江洋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延边江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乙方汪清江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更名为延边江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以下统称为“延边江洋公司”)与甲方力象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转让内容:转让甲方的企业资质(法人代表需要更名)及公司的土地,土地位于布尔哈通河北岸新建州供电局办公楼东侧,土地面积19300平方米左右;二、转让总价定为1800万元,1800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乙方再赠与甲方在原地开发的房屋(150-200平方米,5000元/平方米)。楼号和楼层甲方可任意选择;三、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于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800万元,将力象公司的企业法人代表更名后,开发项目动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款1000万元,并且在2013年3月18日前支付完毕;四、企业资质转让过程中和土地转让及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和税金由乙方承担;五、转让后土地上的项目开发由乙方完全独立运作,自负盈亏;六、乙方将原地开发项目中3万平方米左右的建设工程承包给甲方施工,甲方可以无偿使用原企业的施工资质及原企业的所有公章。甲方由金某签字并加盖其名章及力象公司公章,乙方由赵国江、翟某签字并加盖延边江洋公司名章。

2014年4月25日,翟某与力象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翟某与政府置换土地,继续履行原合同,翟某3日内向金某支付欠款50万元,金某向翟某交付200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新建房屋中,给金某160~200平方米房屋;原合同中新建工程在同等条件下交给金某施工,如有违约,给金某补偿800万元。此合同由力象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和翟某及证人签名。

合同签订后,力象公司将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延边江洋公司,延边江洋公司向力象公司支付土地转让费1800万元。延边江洋公司与延吉市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书》,互换21035.79平方米的土地。2014年10月21日,延吉市人民政府向延边江洋公司颁发延国用(2014)第29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置换协议书》由延边江洋公司和延吉市人民政府加盖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和翟某签名。

2016年5月17日,延边江洋公司以力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力象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的股份和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到延边江洋公司名下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吉2401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驳回延边江洋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2017年5月11日,延吉市地方税务局作出延市地税税通(2017)2413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补缴各税合计2487817.67元,现提请你(单位)于2017年5月19日前自行改正并于改正后十五日内提交自行改正的书面说明”,该通知书于2017年5月15日向力象公司送达。力象公司截止2018年12月17日已向延吉市税务局补缴全部税金本金2324051.91元及滞纳金2129139.48元,总计4453191.39元。

2017年6月3日,力象公司将延边江洋公司、翟某诉至本院,要求继续履行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缴纳税费、发包建筑工程、给付房屋一套(价值90万元)的义务。2017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7)吉2401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判决延边江洋公司与翟某连带向力象公司支付税金2487817.67元。延边江洋公司不服,上诉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吉24民终1642号民事判决,判决延边江洋公司与翟某连带向力象公司支付补缴税金2324051.91元及滞纳金(按税务部门实际确定的补缴数额计算)。后延边江洋公司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民抗17号民事裁定,指令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7)吉24民终1642号案件。2019年10月25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24民再30号民事判决,对(2017)吉2401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及(2017)吉24民终164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撤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24民终1642号民事判决和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延边江洋公司与翟某连带支付力象公司补缴的税金本金及滞纳金总计3601535.60元(税金本金2324051.91元、滞纳金1277483.69元)。

另查明,2013年3月4日,延边江洋公司以力象公司欠其290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力象公司于2013年3月7日之前向延边江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后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13年3月28日,经本院委托,延边天池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延天2013[估]字FY第013号评估报告,案涉土地17323.14平方米,单位面积地价为578元每平方米,总地价10012775元。2013年4月3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将案涉土地以946250元的价格抵债给延边江洋公司,并向延吉市国土资源局发送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5月23日,力象公司向税务局缴纳税款135786.86元,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2013年5月27日,案涉17323.14平方米的土地变更登记至延边江洋公司名下。2013年7月30日,赵国江出具收条,收到17323.14平方米土地使用证。案涉土地建设工程于2017年由延边江洋公司发包给吉林筑源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7月2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2013)延民初字第1067号案件存在虚假诉讼为由,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再审该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8)吉2401民再25号民事判决,撤销(2013)延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延边江洋公司的诉讼请求。同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9)吉2401司惩1号决定书,决定对延边江洋公司和力象公司各罚款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协议书两份、付款凭证、收据、土地置换协议书、土地使用证书、完税收据及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估价报告书、(2013)延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调解书、(2016)吉2401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书、(2017)吉2401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书、(2017)吉24民终164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抗诉书、2013年7月30日收条、农村信用社进账单、抗诉通知书、(2019)吉24民再3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至今为止,针对2012年7月9日延边江洋公司与力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双方在履行该《协议书》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终审裁判文书为(2019)吉24民再30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确认的法律关系性质,2012年7月9日《协议书》约定转让的是企业资质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和税金由延边江洋公司承担。其中,转让企业资质的约定,因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但转让土地使用权及相关税费承担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延边江洋公司主张《协议书》约定的1800万元系公司并购款(包括资质转让价款),但(2019)吉24民再30号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已经认定延边江洋公司向力象公司支付的1800万元系土地转让费,故该款项并非公司并购款,现延边江洋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延边江洋公司主张的公司并购(资质转让)价款50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延边江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10000元(原告延边江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全部预交),由原告延边江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艳 人民陪审员郑洪波

人民陪审员 谢    兆    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