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力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延边江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延吉市力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翟某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24民再30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边江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汪清江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兴区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吉市力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太平街202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某,天津高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延吉市。
申诉人延边江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洋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延吉市力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象公司)及一审被告**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吉24民终1642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吉检民(行)监【2019】22000000114号民事抗诉书,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民抗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全某出庭。申诉人江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申诉人力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朴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24民终164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是合同履行方面。2012年《协议书》中对转让标的、支付价款、税款承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对于企业资质转让并未进入实际操作层面,土地转让金亦未全额支付,未履行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经检察机关调查后发现,力象公司总经理金某为促成土地使用权的成功交易,主动提出捏造欠款事实,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规避税款,目的是为了使江洋公司尽快支付土地转让金,而且确实通过虚假诉讼方式达到了逃税的目的。通过以上事实可见,双方当事人对于企业资质未予转让以及土地转让金未及时付清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协商,以虚假诉讼逃税方式变更了2012年《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后江洋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对于当事人的虚假诉讼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已通过罚款的方式进行了处罚,但这并不能否认合同双方已经对原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因此原合同条款不应继续履行。变更合同条款,所实施的违法行为被确定无效后,合同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再由法院裁决,否则对已经全部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终审法院以双方后续的违法行为无效,进而恢复原条款的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二是在合同内容方面。2012年《协议书》约定的企业资质转让无效,对该部分内容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是建立在企业资质转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基础上的,企业资质转让无效,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江洋公司的合同义务也应重新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江洋公司称:(一)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看,第一条为转让甲方的企业资质(法人代表需要更名)及公司的土地;第二条为转让总价款;第三条为支付方式。正确理解协议内容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前提,即第一条转让内容首先是力象公司的公司资质,说明公司资质在转让内容中的重要地位;第二条转让总价款1800万元中包含了收购企业资质价款,不单是土地款;第三条转让费支付方式为先行支付800万元,待力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并在项目动工前结清剩余1000万元。上述内容履行并由江洋公司取得了力象公司资质(法定代表人更名)后,在土地过户和项目启动的时候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税金由江洋公司承担。(二)在实际履行中,力象公司拒绝将公司资质转让给江洋公司并自行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变更了协议书的履行方式。江洋公司将先期800万元转让款支付给力象公司,力象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该收据注明“汪清江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购力象建筑公司预付款”。江洋公司支付第一期款项后,力象公司拒绝将公司资质转让给江洋公司,也拒绝将公司法人更名。后经力象公司主张,由其自行负责将土地手续办理至江洋公司名下,并承担全部费用。江洋公司同意后,力象公司开始为江洋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手续。2013年7月30日,力象公司将办理至江洋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证交给了江洋公司,江洋公司给力象公司出具了领取土地证书的收条,同日江洋公司将剩余转让款结清。根据以上事实,原合同约定的转让程序,即力象公司将法人变更后,江洋公司拥有了力象公司资质后再将土地过户至江洋公司名下,并承担相关转让及开发的税费,但因力象公司毁约,导致转让程序变更为由力象公司自行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关税费,力象公司以此方式来弥补拒不转让公司资质的合同义务。(三)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不应擅自作出判决。金某采取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方式将土地过户,其目的就是为了规避税款,逃避自己应承担的纳税义务,而不是江洋公司的纳税义务。(四)本案判决**承担共同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虽然**在双方合同上签字,但其只是中间联系人,与合同权利义务没有任何关系。原判决将**列为被告隐藏的含义就是将**与金某签订的协议书效力及于江洋公司,让江洋公司对**的全部行为买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驳回力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力象公司辩称:(2017)吉24民终1642号民事判决及(2018)吉民申3158号民事裁定完全正确。(一)虚假诉讼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不产生变更的法律效果。(二)合同中转让立项、公司资质、变更力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约定,已被生效的(2016)吉2401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但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税金负担的约定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三)虚假诉讼是双方的故意行为,但虚假诉讼的最大受益者是江洋公司。
力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缴纳税费、发包建筑工程、给付房屋一户(价值90万元)的义务。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延吉市布尔哈通河北岸州供电局办公楼东侧193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用于房地产开发,被告承担土地转让所需全部税费。双方还约定被告向原告给付一户150~200平方米房屋的同时,将该地点开发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如不发包给原告则赔偿800万元)的基础上,把土地转让价款定为1800万元。签订协议后,原告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只支付1800万元,至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其他三项义务。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1、原告向江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原告企业资质及公司的土地,土地位于延吉市布尔哈通河北岸新建州供电局办公楼的东侧,土地面积为19300平方米左右;2、土地转让价格为1800万元,被告再赠与原告在原地开发的房屋(150~200平方米),楼号和楼层原告可任意选择;3、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于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800万元,将原告的企业法人代表更名后,开发项目动工前即2013年3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1000万元;4、企业资质转让过程和土地转让及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和税金由被告江洋公司承担;5、转让后土地上的项目开发由被告江洋公司完全独立运作,自负盈亏;6、被告江洋公司将原地开发项目中3万平方米左右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可以无偿使用原企业的施工资质及原企业的所有公章等。此合同均由原告与被告江洋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签名。2014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金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与政府置换土地,继续履行原合同,被告**3日内向金某支付欠款50万元,金某向被告**交付200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新建房屋中,给金某160~200平方米房屋;原合同中新建工程在同等条件下交给金某施工,如有违约给金某补偿800万元。此合同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金某和被告**及证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被告江洋公司,被告江洋公司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费1800万元。另查,被告江洋公司与延吉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书》,互换21035.79平方米的土地,并于2014年10月21日延吉市人民政府向被告江洋公司颁发了延国用(2014)第29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合同由被告江洋公司和延吉市人民政府加盖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签名。2016年度,被告江洋公司以原告未按合同将原告法定代表人金某的股份和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到被告江洋公司名下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吉2401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江洋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6月14日,延吉市地方税务局向原告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交纳2487817.67元税金。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对发包建筑工程、给付房屋一户的诉讼请求,暂不予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江洋公司与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力象公司支付税金2487817.67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江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2017)吉2401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力象公司的诉请,并由力象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协议,力象公司转让的内容为企业资质及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在此前提下,江洋公司才承担相关费用。因为双方约定江洋公司承担相关费用是有前提的,但力象公司没有将公司的法人更名。根据相关规定国有土地转让需先缴纳税费后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更名,但力象公司已经在2014年10月21日将土地更名至江洋公司名下,没有向江洋公司主张相关税费,力象公司的实际行动表明其不按合同履行法人更名及税费负担协议。力象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税费的请求,从土地使用权更名时间起算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只有在力象公司履行纳税义务后其债权才能成立,不应以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作为依据。税务局的纳税通知书的纳税时间,内容均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明该通知是双方在2012年发生的土地转让的税费,同时其纳税数额计算也不真实,一审法院判决江洋公司承担土地转让税费无法律和事实根据。双方争议的土地已经过户,税务局已经开具了完税证明。原来合同规定公司资质转让后由江洋公司承担土地转让税费,后来力象公司不同意转让公司资质并同意自行承担土地转让税费,由力象公司委托了李元岩作为代理人以设定虚假债务进行虚假诉讼的方式来完成土地变更,江洋公司只需向其支付20万元费用即可,(2013)延民初字第1067号调解书是虚假的。该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已经执行完毕,执行方式是执行的涉案土地进行抵债并进行完税,同时办了土地使用证。涉案土地2013年5月23日变更到江洋公司名下。上述变更行为均是由力象公司办理,我们没有参与。上述变更行为证明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土地转让的税费承担进行了变更即由力象公司承担涉案土地的转让费用。双方实际上已经对土地税费承担问题进了合同变更,并已履行完毕,纳税过程已经完成。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10月10日,延吉市地方税务局向力象公司发出(2017)3012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力象公司补缴涉案争议土地的转让税款2324051.91元及滞纳金。
二审法院认为:现无生效裁判确认(2013)延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调解书及后续执行行为属虚假民事诉讼,故江洋公司关于双方当事人属虚假民事调解并以执行涉案争议土地的方式缴纳税金,土地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即使诚如江洋公司所述,双方当事人是以虚假民事诉讼调解执行的方式,以上述行为实际变更了2012年7月9日的协议中关于税款承担的约定,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但因江洋公司主张的上述合同变更行为也会因违背公序良俗、虚假意思表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而无效,并无产生合同变更的效力。现江洋公司以此主张双方合同已变更、合同已履行完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7月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以及相关土地转让税金如何负担的有关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后,相应的转让土地税金应由江洋公司承担。现力象公司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江洋公司,江洋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后,通过与延吉市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书》进行土地置换的形式,已取得了延国用(2014)第29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故江洋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涉案转让土地的相应税金。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关于转让企业资质、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名称等条款因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公司法人内部意思自治原则等而无效,江洋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承担涉案已经转让的土地的相应税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一审中江洋公司并未提出相关诉讼时效抗辩,故其二审中新提出的相关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延吉市地方税务局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力象公司对涉案已转让土地应当补缴税金2324051.91元及滞纳金,如前文所述,该笔税金最终应由江洋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江洋公司给付力象公司上述应予补缴的税金,并无不当。综上,江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出现的新证据,应对判决结果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变更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为“江洋公司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力象公司支付补缴税金2324051.91元及滞纳金(按税务部门实际确定的补缴数额计算);江洋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如江洋公司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再审中,江洋公司向法庭提交《企业变更情况》证据一份,证明:2018年4月19日,汪清江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延边江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力象公司对该份证据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力象公司向法庭提交延吉市税务局出具的《完税证明》等证据一组(共五份),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缴税金本金为2324051.91元,滞纳金为2129139.48元,并由其已全部交纳。江洋公司对该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并要求法庭予以审核数额,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对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4月19日,汪清江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延边江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查明,延吉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延市地税税通(2017)2413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补缴各税合计2487817.67元,现提请你(单位)于2017年5月19日前自行改正并于改正后十五日内提交自行改正的书面说明”,该通知书于2017年5月15日向力象公司送达。力象公司截止2018年12月17日已向延吉市税务局补缴全部税金本金2324051.91元及滞纳金2129139.48元,总计4453191.39元。
还查明,2013年3月4日,江洋公司以力象公司欠其290万元为由,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5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力象公司于2013年3月7日之前向江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2013年3月11日,力象公司提出执行申请,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将涉案土地以946250元的价格抵债给江洋公司,并向延吉市国土资源局发送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5月23日,力象公司向税务局缴纳税款135786.86元,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2018年7月2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上述案件存在虚假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指定延吉市法院再审该案,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8)吉2401民再25号民事判决:撤销(2013)延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调解书,驳回江洋公司诉讼请求。同年3月12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2401司惩1号决定书,决定对江洋公司和力象公司各罚款100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转让企业资质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和税金由江洋公司承担。其中,转让企业资质的约定,因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但转让土地使用权及相关税费承担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力象公司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江洋公司,江洋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后,通过与延吉市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书》进行土地置换的形式,取得了延国用(2014)第29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后,发生的转让土地税金本金2324051.91元,应由江洋公司承担。关于滞纳金部分,因力象公司和江洋公司通过虚假诉讼方式,以低于正常交易价格办理了涉案土地的过户手续,税务部门发现后责令补缴了相关的税费,导致滞纳金的产生,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同时,江洋公司已实际取得涉案土地,并在税务部门下发补缴税费通知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滞纳金金额进一步发生。故综合力象公司和江洋公司在本案中过错情况,对滞纳金2129139.48元,应由力象公司自行承担40%,即2129139.48元×40%=851655.79元;由江洋公司承担60%,即2129139.48元×60%=1277483.69元。现因力象公司截止2018年12月17日已向延吉市税务局全部补缴完毕上述税金本金及滞纳金,故江洋公司应向力象公司支付税金本金2324051.91元及滞纳金1277483.69元,总计3601535.60元。
关于江洋公司提出的江洋公司取得力象公司资质(法定代表人更名)后,在土地过户和项目启动的时候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税金由江洋公司承担,以及在实际履行中力象公司拒绝将公司资质转让给江洋公司并自行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变更了协议书的履行方式的主张,因双方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转让企业资质做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及承担税金的前提条件,且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并非力象公司自行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而是双方通过以虚假民事诉讼减少应缴税金的方式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事实的民事法律关系无效”的规定,双方虚伪的意识表示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产生变更合同的法律效力,故江洋公司应按原协议的约定履行承担土地税金义务。江洋公司上述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江洋公司提出的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不应擅自作出判决的主张,因力象公司和江洋公司在履行2012年7月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过程中,为了逃避土地使用权转让所产生的税金,以虚假民事诉讼调解执行的方式处置土地税金,该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不影响双方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效力,且对虚假诉讼经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人民法院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处罚,其逃避的税金亦已全部补缴,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江洋公司提出的本案判决**承担共同责任没有任何依据的主张,因2012年7月9日《协议书》乙方落款处由**签名,2014年4月25日,为继续履行前述合同,**作为甲方与力象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再次签订《协议书》,后用涉案土地与政府置换土地所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书》的甲方落款处亦由**签字,而江洋公司认为**只是中间联系人,与合同权利义务没有任何关系,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且**作为本案被告,对一审判决既不提出上诉,对二审生效判决也没有提出再审申请,故江洋公司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判决江洋公司和**承担转让土地税金本金并无不当,但对滞纳金部分的承担,判决有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二0一九年第二十四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24民终1642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
二、延边江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延吉市力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补缴的税金本金及滞纳金,总计3601535.60元(税金本金2324051.91元,滞纳金1277483.69元);延边江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延吉市力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延边江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5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3元,共40054.50元,由延边江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共同负担32394元;由延吉市力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66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镇
审判员 刘晓娟
审判员 池东波
二0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朴晟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