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力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延吉市力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民申13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公伟业律师事务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吉市力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省延吉市朝阳街太平街***号。
法定代表人:金成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春,天津高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延吉市力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24民终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且适用法律不当。1.***与力象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独立于力象公司与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玉公司)签订的合同之外,原审法院以***参与签订力象公司与教玉公司之间2014年1月13日的结算为由,以此时间作为***对力象公司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该结算书的时间只能作为力象公司与教玉公司之间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不能作为***与力象公司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2.2014年1月13日签订结算书后,***一直向力象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但力象公司称教玉公司未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故无法向**停支付,让***等待。此期间**停得知其他施工单位因误工费问题起诉教玉公司获得胜诉后,于2018年2月6日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教玉公司以及力象公司支付误工费和剩余工程款,**停在此次诉讼中才得知教玉公司已经按结算书全额支付并于2015年8月25日将工程款结清的事实,故提起本案诉讼。所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3.依据***与力象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双方之间需进一步结算,总工程价款6,359,109元只是基础,力象公司尚需扣除税金、管理费等方能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故双方没有结算说明力象公司对***的债务并没有确定,在双方债权债务没有确定的情况下,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4.在***起诉教玉公司误工费之前,***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工程款均是教玉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力象公司后,再由力象公司支付给***。***向力象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时,力象公司以教玉公司未给付为由拒绝付款。而在***起诉教玉公司误工费之后,***方知教玉公司已经不拖欠力象公司工程款,此时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5.退一步讲,**停权利受侵害时间最早应当是从教育公司公司与力象公司结清工程款之日起算,即2015年8月25日力象公司与教玉公司签订结算书时。以该时间起算,***的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5月29日,***以力象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名义与力象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对教玉公司开发建设的延吉市远达小区4号楼进行施工,2007年年末工程即竣工。2014年1月13日,教玉公司、力象公司、**停签订了远达4号楼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确认了由***施工的远达小区4号楼工程款为6,359,109元,***起诉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亦是以6,359,109元基础,扣除已付工程款、税金、管理费等项目计算得出,故该结算书作出后,***与力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力象公司与教玉公司之间是否结算不影响***与力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故***起诉力象公司索要拖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4年1月13日的次日起算,其主张自2015年8月25日力象公司与教玉公司签订结算书时起算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其自2014年1月13日结算后一直向力象公司索要拖欠工程款的主张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自2014年1月14日起算,至***2018年2月6日向法院起诉窝工损失及拖欠工程款时,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张敏
审判员岳航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车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