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91民初686号
原告:***,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告:***,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告:甘肃盛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广河县城关镇北街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盛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盛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4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盛发公司位于兰州新区七彩康乐综合体项目的工程。2021年4月原告同工友令文强受***雇用在项目上干砌砖工作,三方约定工资按150元/立方米计算。并约定工资由盛发公司发放。2021年11月,原告结束在被告处的工作,经核算尚欠原告及工友令文强的人工工资共计45,000元未支付。2021年1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现拖欠***人工工资45,000元,并承诺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现承诺期已过,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不给。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其不是适格主体。原告起诉其要求承担连带支付工资无法律依据。2020年3月27日,盛发公司与天水林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其仅仅是劳务公司的经办人而不是合同的一方主体。原告在上述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中从事劳务,就应当依法向合法的主体主张权利。其不是上述协议的一方主体,因此没有义务承担合同责任。2.盛发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45,000元的法律责任。盛发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中约定,乙方(天水林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定期向甲方(盛发公司)上报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之后原告等所有务工人员与盛发公司于2020年8月又签订了劳务协议(该协议在贵院开庭审理的原告***诉其等被告劳务纠纷案中***的协议内容相同,兰州新区劳动监察大队有原件),约定原告的工资由盛发公司直接支付,盛发公司经办人***于2021年12月6日提交给兰州新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说明》第一页第3-4行进一步表明“每次工资发放都由***签字造表,我公司(盛发公司)用农民工账号代发放”。由此可见,盛发公司才有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劳务公司只有定期向盛发公司上报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的义务,而没有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其更没有此义务。3.原告的权利受损完全是由盛发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盛发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盛发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后,劳务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包括向盛发公司上报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等。但是盛发公司却违背协议约定不支付原告等人的劳务费,不支付劳务公司的相关费用,也不与劳务公司进行结算。无奈,其代表劳务公司向兰州新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并于2021年2月5日达成“协议”一份,目的是促使盛发公司支付劳务费并且尽快结算,其的合法权益早日实现。为此,劳务公司又一次垫付农民工工资120,000元(该款由***代为支付,系劳务公司与***结算的以前拖欠的劳务公司的相关费用)。据此,盛发公司尚欠劳务公司劳务费289,307元(包括原告的工资45,000元),还不包括盛发公司应当支付天水林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费用。农民工上访讨薪的问题暂时平息之后,盛发公司又多次拒绝与天水林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并且非法扣款。因此,其认为原告的权利受损完全是盛发公司违约造成的,应当由盛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盛发公司辩称,1.根据其与天水林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该协议签署之后未产生的后续劳务费用。本案***向***出具的欠条在该协议之后,对此不予认可。2.根据其核实,***属于瓦工老板,2020年4月已经退场,欠条本身有问题。案涉工程在2020年9月被建设局发了停工通知书,所以不会出现10月份劳务费的情况,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从欠条本身来看,明确写的是***欠的,没有其确认,与其没有关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7日,盛发公司将其承包的兰州新区七彩康乐综合体项目工程的砌体、抹灰、上人屋面、圈梁等劳务施工分包给***,由***挂靠天水林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分包单价为85元/平方米,工期为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7月10日。《劳务分包协议》签订后,***又将其中的砌墙等的瓦工分包给***。因欠付农民工工资,2021年2月5日,经劳动监察部门协调,盛发公司(代表为***)与***(天水林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暂定欠付农民工工资为589,307元,由盛发公司垫付300,000元,***垫付289,307元,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当日,***又与***、苏进学三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先由***垫付200,000元,***、苏进学各垫付45,000元,用于解决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后期项目竣工结算后三方按已结算的数额为准。上述协议签订后,盛发公司按照***的工资报表共计支付人工工资420,000元,其中300,000元为协议约定付款,120,000元为***因有***前款,代***支付,此外***再未支付人工工资。2021年12月5日,***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班组案涉项目人工工资45,000元,并承诺于2021年12月30日支付。到期后***未支付,形成本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协议、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其挂靠天水林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盛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承包劳务工程后,又将其中的砌墙等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上述行为违反国家关于建设工程施工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合同。但***已经完成的劳务工程***进行了确认及结算,故对***在结算范围内要求***支付劳务工程款4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劳务费45,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